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陈某寿因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在强制戒毒后仍复吸毒品。2013年9月20日,陈某寿在吸毒后产生幻觉,持菜刀闯入邻居家中,挟持并砍杀3岁幼童陈某密,致其当场死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法院认定,陈某寿虽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但其吸毒行为具有自陷性和违法性,明知吸毒可能引发幻觉仍自愿复吸,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法院认为,吸毒行为与杀人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寿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寿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16)
二、法理分析一: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与自陷性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因吸毒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实施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援引“原因自由行为”法理,明确指出:行为人自愿实施吸毒等违法行为,导致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仍需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1. 自陷行为的违法性与可归责性
吸毒本身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陈某寿在强制戒毒后仍复吸,表明其主观上对吸毒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刑法》第18条,因自陷行为(如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不适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免责条款。法院强调,自陷行为具有主动性和可控性,行为人自愿选择吸毒,等同于自愿接受吸毒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2. 因果关系的双重链条
本案因果关系分为两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联:吸毒行为直接引发精神障碍,进而导致杀人行为。刑法上的责任归属:陈某寿在吸毒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其明知吸毒可能引发危害后果,仍放任结果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3. 与“被迫吸毒”情形的本质区别
法院特别指出,若行为人因被胁迫、诱骗吸毒后犯罪,可酌情减轻责任。但本案中,陈某寿系自愿吸毒,其主观恶性显著不同。法律对“自陷风险”行为的严厉评价,旨在遏制吸毒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维护公共安全。
三、法理分析二:从轻处罚的排除与量刑原则
法院拒绝采纳“因吸毒致幻从轻处罚”的理由,体现了刑法对极端暴力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具体依据如下:
1. 主观恶性的极端性
陈某寿在多人劝阻、甚至其要求被满足后,仍执意杀害幼童,表明其杀人意志坚决,远超一般激情犯罪。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而“手段残忍”“杀害未成年人”均为加重情节。
2. 社会危害性的不可逆性
3岁幼童属于完全无防卫能力的弱势群体,陈某寿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无辜生命,更对社会伦理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冲击。法院强调,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从严惩处,是恢复社会正义、震慑潜在犯罪的必要手段。
3. 认罪态度与量刑的有限关联
尽管陈某寿归案后认罪,但认罪仅反映其事后态度,不能抵消犯罪时的主观恶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认罪悔罪不足以成为从轻理由。
通过本案可见,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严格适用,既是对个体行为自由的警示,亦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不鼓励任何人通过自陷风险逃避责任,这一原则在禁毒与打击暴力犯罪中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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