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6月至12月,吕某萍、范某玉在山东省昌邑市经营某休闲会所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刘某、贺某某等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二人不仅提供卖淫场所和用品,还通过安装警铃、制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统一收取嫖资、禁止卖淫女外出服务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该会所累计获利14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0万元。
庭审中,吕某萍、范某玉辩称其仅提供场所和便利,未对卖淫活动实施控制,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对卖淫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其一,卖淫女需遵守其制定的价格、服务规则及禁止外出的要求;其二,通过雇佣专人管理房间、审核单据等方式形成层级化管理;其三,现场查获的消费单等证据显示,同时参与卖淫的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据此,法院认定吕某萍、范某玉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实施实际管理或控制。容留卖淫罪仅提供场所,不干涉卖淫时间、对象及收费;而组织卖淫罪则需通过招募、管理、制定规则等方式形成对卖淫活动的全面控制。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单纯容留,构成组织卖淫罪。(人民法院案例库: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区分,入库编号:2024-05-1-368-001)
二、刑事法理分析:组织性与控制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从刑法理论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介入程度。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通过“组织行为”对卖淫活动形成系统性管理,具体表现为对卖淫人员、服务内容及收益分配的直接控制。例如,设定服务价格、统一收取嫖资、制定卖淫规则等行为,均属于组织性的典型表现。本案中,吕某萍、范某玉不仅提供场所,还通过禁止卖淫女外出、安装警铃防范检查等手段强化控制,其行为已具备“组织性”特征。
相比之下,容留卖淫罪的行为模式更为被动。容留者通常仅提供物理空间,对卖淫活动的内容、价格及人员流动不施加干预。例如,卖淫者自行决定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容留者仅收取固定场地费或提成。这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与组织卖淫罪中层级分明的管理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 控制达到“管理多人并形成稳定运作体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法律对“组织性”的认定还体现在人数要求上。根据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需实际控制三人以上卖淫。本案中,吕某萍等人管理的卖淫女超过三人,且通过消费单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进一步佐证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三、刑事法理分析: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体现罪责差异
在卖淫类犯罪中,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轻重。组织卖淫罪因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所得通常以全部嫖资计算,不扣除任何成本。例如,本案法院判决追缴的143750元违法所得,即包含吕某萍等人收取的全部嫖资,未扣除其支付给卖淫女的报酬或场所运营成本。这一处理方式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获取的全部收益均属犯罪所得,其犯罪成本,如分成、租金不得抵扣。
而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所得认定则有所不同。由于容留者未对卖淫活动实施控制,其违法所得仅限于实际获得的场地费或提成。例如,若容留者与卖淫者约定四六分成,则仅将容留者分得的四成计入犯罪所得。这种差异反映了刑法对不同罪责行为的区分评价:组织卖淫罪因直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需从严惩处;容留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在数额认定上适当限缩。
本案中,吕某萍等人对嫖资实行统一收取、集中分配,并从中抽取高额利润。这种资金管理模式表明其已深度介入卖淫活动的经济利益链条,与容留卖淫中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法院未扣除卖淫女分成而全额追缴违法所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组织卖淫犯罪严厉打击的司法立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卖淫类犯罪的定性需严格考察行为人的管理控制程度及犯罪所得认定标准。唯有准确把握“组织性”与“容留性”的界限,才能实现罚当其罪,维护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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