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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2025-04-01 14:48 次阅读

未成年人同意文身不能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

#01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社会经验尚不充足,民法上对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只能独立实施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文身实质上是在人体皮肤上刻字或者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审理法院作出由经营者依法返还文身价款,并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商家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02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钱某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价款。被告某美容工作室在未准确核实钱某年龄身份,也未取得钱某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身高和经常在其店内玩耍来判定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钱某进行了大面积文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钱某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故被告所收取的文身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文身也并非使原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作出的文身要求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属无效,且原告本身不能正确认识到大面积文身可能对其造成的影响,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文身满意不能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03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的通知(国未保办发〔2022〕6号)
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八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的内容。
第九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文身商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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