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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6-09-02 14:49 次阅读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张某前往某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包存进超市入口处的自助储物柜中,购物结账后,取包时发现,自动存储柜已被打开,自动存储柜中已被掉换成一黑色塑料袋,其包内的手机、现金与身份证、购物卡均丢失,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自助存储于储物柜中的行为与超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没有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某超市赔偿张某90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设立自助储物柜的行为是为了方便顾客,完全是无偿行为,其不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而且张某应就包内的物品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超市对张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其在购物时人身与财产安全,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其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应当将手机等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主观上也有一定过失,二审法院酌定超市赔偿张某2000元。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适用保管合同来处理此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超市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超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措施,来保障消费者寄存于储物柜中财物的安全,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同时,没有后顾之忧,不必担心自己的财物被窃。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超市经营者不得以告知、免责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这—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其第一款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也意味着,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如采取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方式,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这也是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保障权相对应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得以保障的依据。经营者不得以增加成本或开支为由,不履行此项义务。消费者的财物失窃,只要排除消费者与第三者联合恶意所为,其它无论何种原因和方式,凡是发生在超市内的,超市的经营者均应对此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对于在其内购物的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超市是否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以何种依据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保管合同的特征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依据来进行分析。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来源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德国普通法时期,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该词最初产生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后通过理论的扩展及判例的支持,逐渐抽象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扩展到一切私法交易范畴甚至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因此,在交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旅游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等领域,安全保障义务都能找到适用的空间和施展的舞台。

1、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考虑了调整民事及商业等私法活动与秩序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道德追求等各方面的诉求,是一个综合考量的架构与结果。具体而言,其理论基础如下:

(1)危险控制理论

相对顾客而言,超市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具有无可比拟的控制力。其最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的发生。基于上述原因,超市经营者理应承担旅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法律也不可能要求社会上的每个人时时刻刻都十分小心谨慎,以免自己遭到不测。这样,必然导致人人自危,提心吊胆,怨声载道。那是一个没有丝毫人文关怀的社会。

(2)信赖理论
  顾客之所以选择到超市购物,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超市经营者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从而达到使自己享受购物服务。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及一系列宣传所形成的信任关系是超市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又一理由。

(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超市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之作为收益来源,理应从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安全成本的大小其实也是一种与其收益相一致的风险。具体而言,安全成本的支付方式,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超市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服务,主动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超市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顾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对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4)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将超市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5)诚实信用原则引导下的公平分配正义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来源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论,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所以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终极来源。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正义的分配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更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有必要加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最高准则,主要起到补缺的作用,在有具体详细的规范时,不必引用这一原则,故对相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的超市经营者,适当加重其责任亦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综上,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来解决超市承担责任的依据更为妥当。合同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合同附随义务说很难解决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我们不能因他们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合同关系就简单、机械地将这些人排除在安全保障的范围之外。对此问题,王泽鉴先生亦有论述:“经意旅馆饭店,开启来往交通,引起正当信赖,对于进出旅馆,利用其设施之人,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进入旅馆准备订约者及其他之人,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如清除楼梯的油渍,维护电梯的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通道,尤其是于火灾、地震或其他事故时的通知协助。此项防范危险义务,并应及于住宿旅客的来访妻儿、亲友等。不能认为KTV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有契约关系的客人,而不必告知其他宾客;医院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医院有契约关系的病人,而不必告知陪伴的妻儿;百货公司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订有契约的顾客,而不必通知其他逛百货公司之人。”其次,附随义务一般要与主给付义务相连接,若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往往便具有不确定性。再者,相比财产损害而言,违约责任对人身尤其是精神损害保护(这往往是遭受重大损害时受害人的重要诉求)存在弱点,不如侵权责任保护得力。同时,我们还应看到随着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的“严格化”适用已渐成趋势,对侵权人主观过错举证困难的问题不再那么尖锐,所以传统民法对违约责任较之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的主要理由在目前也不像之前那样明显了。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不能完全否认安全保障义务游离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但从其定位出发,弱化合同责任的普遍适用,将安全保障义务定位于法定义务或侵权责任(或者说以法定义务为一般,以约定义务为补充)较为适宜。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包括:(1)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约定;(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3)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意旨,可以按照其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处理。

2、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确认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时应当清楚地认识并正确把握好这种平衡作用,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甚受限制;反之,依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

在过错责任前提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理论界分歧较大。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仍然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创设的,因此由其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利益平衡的结论。否则,厚此薄彼,畸轻畸重,从而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社会利益出现失衡。其次,实践中,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困难,很多时候,损害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该“过错”的存在,比如“商场自动扶梯漏电致人损害案”等。同时,审判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举证往往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了,一般不像普通加害侵权要求的那么严格。目前来看,我们并未发现对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必要性有多高。再次,根据法理要求,实行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严格责任,一般有待于制定法的明确,否则不能任意适用。

超市的注意标准问题直接决定了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就购物合同中超市因购物产生的保管职责而言,如果最终要承担比保管合同更重的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应当以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来作为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毓莹)

                  节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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