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丙西南分公司等诉成都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上诉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1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责任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出借人某乙公司与借款人某丙西南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某丙总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成都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某丙西南分公司及某丙总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某乙公司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了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成都某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1.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违约金2170万元、公证费18500元,合计222091476.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成都某某公司对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成都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1.维持(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某某公司对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成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成都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罚息和复利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7年1月19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若贵公司未按约定收到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在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某丙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保证人某丁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该承诺系成都某某公司单方做出,其目的在于为某乙公司与某丙西南分公司的金融借贷提供担保,确保《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作为单方承诺人,成都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义务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无论是在《信托贷款合同》还是《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均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事项。成都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对罚息和复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做出《承诺函》的主张不符合商业逻辑。其次,《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其目的在于减轻债权人的风险,促使《信托贷款合同》顺利签订。成都某某公司在应当知道主债权可能包含罚息和复利的情况下,《承诺函》中未明确表示其担保范围排除罚息和复利,成都某某公司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成都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罚息和复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其范围也应当包含上述罚息和复利。至于成都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应当对3亿的上限在判决中加以明示。经查,一审判决已通过引用《承诺函》内容的方式表达了成都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在3亿元以内,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中关于成都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部分,其总额亦未超过3亿元。因此,成都某某公司关于其对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偿付的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对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不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某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问题,即应为本案一审第三人还是一审被告的问题。
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将二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中,某乙公司将一般保证人成都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成都某某公司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抗辩权的主张有赖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将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律依据。因此,成都某某公司关于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8日)
编者注: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原文: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5.05元,由上诉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