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被逮捕前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24年4月17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93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新2222刑初80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相识并发展为男女同居关系。在2024年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起诉离婚未果,遂与其丈夫和好并回归家庭。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己先后为对方及其家人花费了大约十余万元,最终自己“人财两空”,心中产生不满,多次纠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家人,要求返还财产,并通过网络发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一起的私密照片和视频。后经哈密垦区某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甲50,000元。在收到钱后,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满足,继续纠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索要钱财。为能够随时掌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位置,被告人王某甲从网上购买电子定位器,并于2024年4月10日将其安装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驾驶的汽车上,伺机寻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索要财物。202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定位器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驾车到达哈密市某位置,随即驾车追赶,最终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洗煤厂门口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下车走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独自乘坐的车辆车窗前与其理论并索要钱财,随即两人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打开车门,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拖拽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长安欧尚车副驾驶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在车辆行至某洗煤厂门岗位置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大声呼救且打开副驾驶车门欲跳车逃离。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从主驾车门储物盒内拿出一把黑色水果刀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左大腿内侧,并勒令其关上车门,系好安全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向西驶离。因当日天气恶劣,风雪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至某线34公里处侧滑至公路路基之下,致车辆无法移动。当日21时40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夫)报警,称其车辆玻璃损坏,其妻子朱某甲失踪。经民警寻找摸排,于2024年4月13日2时55分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车辆,随即展开营救。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民警后立即持刀劫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以其作为人质,要挟警方将其所驾车辆拖出,并加满油,以供其逃跑使用。经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三个多小时的营救,于当日6时32分成功使用电击枪将被告人王某甲控制并解救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解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刀扎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胸部,造成创伤性气胸。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24年4月12日21时40分,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夫)报警称其车辆玻璃被砸,其妻子朱某甲失踪。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寻找摸排,2024年4月13日02时55分在某线34公里处发现白色嫌疑车辆长安欧尚(×××)侧滑至路基下,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内持刀挟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3个小时通力解救下,6时32分成功解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涉嫌绑架罪。2024年4月14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白色长安欧尚X5城市越野车。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感情纠葛产生财产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索要钱财多次跟踪、骚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家人。在经过司法机关调解给付50,000元后,仍经常骚扰索要钱财。2024年4月12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独自坐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洗煤厂门口的车内,被告人王某甲跟踪其至此地继续纠缠朱某甲并索要钱财,二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打开车门,将朱某甲挟持至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长安欧尚车副驾驶位置,驾车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阻止朱某甲呼救、跳车逃跑,用一把黑色水果刀扎伤朱某甲左侧大腿。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向西行驶,因当日天气恶劣,风雪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侧滑至公路路基之下,车辆无法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民警前来营救,用刀架在朱某甲胸口挟持其作为人质,要求民警将其车辆加满油后拖至公路上,并放他离开,否则就要拉着朱某甲一起死。最终民警于2024年4月13日6时30分左右成功解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刺伤朱某甲胸口。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4月12日17时45分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曾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被告人王某甲来了,孙某某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把车门锁好。孙某某工作结束回到停放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洗煤厂门口的车辆旁,发现车窗被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失踪,遂报警。
5.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4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哈某某作为中队警务人员,在某线巡逻时,在某线34公里处公路北侧路基下发现停靠着一辆白色长安欧尚X5越野车,车牌号:×××。车内有一男一女,哈某某并未在车内发现血迹、人员受伤或者刀具等其他异常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查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
7.指认笔录,证实白色长安欧尚X5车辆(车牌号:×××)为作案车辆,一把黑色匕首为被告人王某甲绑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时使用并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刀具。
8.检查笔录两份,证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对受害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人身体表检查,并采取了生物样本。
9.哈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哈)公(物)鉴(法物)字(2024)26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汽车右后坐脚垫上白色夹克衫剪取物(2024060266-01-1号)、汽车右后坐脚垫上短裤剪取物(2024060266-01-2号)、黑色匕首刀刃擦拭物(2024060266-06-1号)、副驾驶上血迹擦拭物(2024060266-10号)、左前门内侧擦拭物(2024060266-16号)、受害人阴道内擦拭物(2024060266-26号)、受害人黑色夹克可疑斑迹擦取物(2024060266-28号)、右后坐脚垫上带血牛仔裤可疑斑迹剪取物(2024060266-30号)、受害人黑色外裤裤腰两侧粘取物(2024060266-32号)、汽车副驾驶右后坐垫上白色可疑物1(2024060266-33号)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朱某甲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26乘以10的27次方。
送检的嫌疑人龟头擦拭物(2024060266-9号)、受害人灰色线衣可疑斑迹剪取物(2024060266-29号)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1乘以10的30次方。
送检的汽车右后座门楼处带血纸团(2024060266-03号)、黑色匕首刀把擦拭物(2024060266-06-2号)、受害人乳头擦拭物(2024060266-23号)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受害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DNA分型。
10.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巴公(物)鉴(伤检)字[202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调取证据材料(哈密垦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侵犯朱某甲隐私,被行政拘留9天,罚款400元。
12.抓获经过、现场处置经过,证实2024年4月13日凌晨6时43分,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线34公里处路基北侧一辆号牌为×××白色长安欧尚越野车内,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挟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人质,在与警方对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破车窗使用电击枪击中并抓获,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拿刀刺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左胸部,经治疗二人均无生命危险。
13.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89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无犯罪记录。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已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24年初,朱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分手并回归家庭。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己为朱某甲花了十余万,最后却人财两空,很不甘心,多次纠缠朱某甲及其家人索要钱财,且于2024年4月10日在朱某甲的车上装了定位器,以便随时知道朱某甲的位置找她要钱。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跟踪朱某甲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洗煤厂门口,下车走至朱某甲独自乘坐的车辆车窗前,向朱某甲要钱,未果后强行打开车门,将朱某甲拖拽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长安欧尚车副驾驶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阻止朱某甲呼救、跳车逃跑,用一把黑色水果刀扎伤朱某甲左侧大腿。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向西行驶,因当日天气恶劣,风雪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侧滑至公路路基之下,致车辆无法移动。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甲交谈中表示“如果你早说愿意给钱,就没有今天这事了”。次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民警在车外,遂用刀架在朱某甲胸口挟持其作为人质,要求民警将其车辆加满油后拖至公路上,并放他离开。民警一直拖延时间,后突然击碎车窗玻璃使用电击枪击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击中后被告人王某甲顺势趴在朱某甲身上将刀刺进她胸口,之后便被民警制服。
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天,案发地正值沙尘暴天气,风力12级,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经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乘坐车辆(号牌为×××的小型客车)的车窗是人为损坏还是飞石损坏。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腿部和胸部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706.06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间曾产生财产纠纷,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已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50,000元。
2.现场处置经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乘坐车辆(号牌为×××的小型客车)的车窗损坏原因无法确定。
3.医院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治疗被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造成的两处刺伤,花费医药费共计5,706.06元。
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存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间因感情产生的财产纠纷,已经相关司法机关调解并达成一致,且被告人王某甲对调解结果予以认可并接收转账,即二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务关系。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绑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目的并非讨要债务,而是为了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挟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公安民警劝解无效后使用电击枪使其丧失行动能力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被公安民警成功营救,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胸口的刺伤确因被告人行为导致,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系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同他人婚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为男女关系,并与其同居,在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子女生活花费钱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分手,回归了家庭,致使被告人王某甲产生其“人财两空”的想法,便不断骚扰对方索要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宽处理,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其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之诉求,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中持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其腿部和胸部受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706.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驾车辆(号牌为×××的小型客车)的车窗损坏原因无法确定,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王某甲所为;关于疤痕修复术花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的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疤痕修复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元以及返还已支付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长安欧尚车一辆(车牌号为×××)和黑色塑料刀把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5,70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和量刑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审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愿意认罪认罚,这一点恳请法庭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罚。第二,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罪名仍待商榷,认为本案更倾向于非法拘禁,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前期二人有恋爱的关系,在恋爱期间也确实有过共同生活,其花费大约十几万元,这个花费是远超常人的消费能力。后经过协调以后,被害人偿还了5万元。其中3万元是偿还之前借款,那么仅有2万元用于补偿了与王某甲恋爱期间的损失,上诉人王某甲本意是索要自己合法的债权过程中有过激的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做了限制,应当是非法拘禁。第三,本案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朱某甲在已婚情况下,与王某甲有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也使得二人在这个关系处理上有进一步的错误。相处过程中,其消费也是远远超过了王某甲的能力和家庭的一个普遍支出,应当存在一个超额消费,造成本起矛盾激化的事由。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朱某甲说,感觉王某甲来的目的就是为了80,000元钱,但是他跟我说他不是为了钱,是为了想要我和我老公离婚,和我在一起。王某甲不是一时冲动产生了这样的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的目的是基于对朱某甲的一种爱而不得,恳请法庭对其初犯这一点从轻处罚。第五,王某甲本人也有良好的认罪悔罪,一方面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诚恳地表示愿意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尽其所能全额进行赔偿,并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王某甲能够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第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二审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在二审期间根据一审的量刑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10,000元,赔偿原审被告人医疗费5,706.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间因感情产生财产纠纷,已经相关司法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是为了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案不再重复评价。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系初犯,二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6.06元,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长安欧尚车一辆(车牌号为×××)和黑色塑料刀把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5,70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34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玉 福
审 判 员 依玛尔玉素甫
审 判 员 陶 金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剑 飞
书 记 员 李 彬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