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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他人事先已向其表示“需要用钱就找他”性质

2016-11-11 13:28 次阅读

行为人在他人事先已向其表示“需要用钱就找他”

                     的情况下向该他人提出需要用钱,该行为是否构成索贿

                                          ——张曙光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刑复字第5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曙光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建宇、戈建鸣、王某新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1315. 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1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某(另案处理)收受杨建某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 35元。

二、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董事的杨庆某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杨庆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0611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的杨庆某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庆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三、2004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越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方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曙光在刘越某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越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四、2005年至2006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538元。

       五、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徐洪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六、2005年至2009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今创集团)总裁戈建某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今创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今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戈建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妹夫王某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某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某挥霍。

      七、2007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某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某保存,其余被张曙光和罗某挥霍。

      八、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国某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谈国某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丕某打电话,帮助无锡万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间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谈国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国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九、20093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玉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陈丙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予王某保存,其余被张曙光、罗某挥霍。

      十、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志某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

      2010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志某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某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625元。后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十一、2009年至2010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之某和总经理郑斌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之某、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

      十二、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明某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十三、2009年年底至20111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

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某的介绍下,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晓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6月、2011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晓某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 495万元: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他人事先已向其表示“需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向该他人提出需要用钱,该行为是否构成索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曙光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建某已向张曙光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曙光同意杨建某为罗某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某选定后由杨建某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建某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张曙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曙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曙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曙光在给予财物的戈建某事先已向其表示“需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该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对此问题,本案一审及复核法院参与相关工作的审判人员亦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戈建某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并非具体确定的送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在张曙光提出需要钱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戈建某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送予财物的请求和实际实施送予财物的行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某提出需要钱,符合索取财物的认定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张曙光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建某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的索贿犯罪,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犯罪。何谓索贿?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界定索贿需要遵循以下两条原则:一是对索贿作出界定时.应当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这是体系解释的必然要求。索贿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亦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对索贿犯罪处罚更为严厉,不要求索贿行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可以构成受贿罪,而且一旦构成受贿罪,还应当从重处罚。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行为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立法对索贿和一般受贿的上述不同态度,司法实践中对索贿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和认定。这是界定索贿时应当确立的起点。二是要从这点出发,再作语言学和刑法学上的考察。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索”是指“要”,索贿是指“索取贿赂”。①根据刑法学界理论上的通行观点,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①这里的主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与被动相对,是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他人事先有给予财物的概括意思表示,行为人没有当场表示接受,而是在一段时间后向该他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二是他人事先有给予财物的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没有当场表示接受,而是在一段时间后向该他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三是他人事先及事中均没有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只是因行为人主动索要而被迫给予财物。第一、均属于他人有主动给予财物意思表示而行为人也有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第三种情形则只是行为人一方有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意思表示而该他人没有主动向行为人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三种情形,是典型的一方主动索要,属于“无外力推动而行动”,认定为行为人索贿自无疑问。对于第二种情形,他人事先已经有明确具体的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无论事后经过多长时间表示接受,无论他要求的数额大于、等于还是小于他人事先提出的数额,第二种情形均不属于“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本质上仍属于同意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按照上述语言学及刑法学的解释,第二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对于第一种情形,虽然他人事先只有给予财物的概括意思表示,还不是给予财物的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裰当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要约邀请,但是行为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与他人已作出给予财籍的概括意思示之间,毕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该行为尚不属于“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

与第三种情形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上述两条界定原则,也应归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面不能界定为索贿。当然,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提出需要财物后他人予以拒绝,行为人继而利用职务便利要挟勒索他人的,此时变成一方主动索要,相当于第三种情形,应认定为索贿。

      本案中,在张曙光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建某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张曙光是在此情况下向戈建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根据上述分析,张曙光的行为不属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故不能认定张曙光具有索贿情节,一审及复核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及复核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作出的,该裁判结果实际上为今后其他类似案件的审判确立了一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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