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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故意伤害案参考案例: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2024-03-01 15:07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31

王某故意伤害案

——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防卫性质

  • 防卫过当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数次介绍徐某甲向多家小贷公司借款,并从徐某甲处收取好处费。9月中旬,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在帮女儿偿还债务过程中,认识了徐某甲债主之一的杨某、施某某,后通过杨某、施某某联系、协调徐某甲的其他债主“平帐”。
  2017年9月18日,徐某乙因徐某甲的借款事宜欲找王某了解具体情况。徐某乙将这一想法告诉施某某后,杨某一方即插手徐某乙和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日上午,杨某电话联系王某约见面。王某因考虑杨某在当地的恶名声而被迫同意面谈,但提出在星巴克咖啡馆这一公共场所见面。王某为防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刀,还以商谈事务为由让朋友董某某随行。当日13时许,施某某带领濮某某、郭某某、张某至宜兴市某咖啡馆与王某见面,要求王某到宜兴市某大酒店与徐某乙商谈徐某甲的借款事宜。后王某和董某某随施某某一行来到施某某等人事先开好的宜兴市某大酒店5001房间,与徐某乙、徐某甲父女见面。在王某和徐某乙就王某给徐某甲介绍的借款笔数、收取的好处费等事项进行核实的过程中,旁观的施某某、濮某某、郭某某、张某介入。濮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头部一下。王某出言制止,但濮某某、郭某某继续打、踢王某。王某徒手反击,并让朋友董某某报警。但董某某未报警。后濮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张某四人继续围殴王某,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在被四人持续围殴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濮某某、施某某、张某、郭某某胸、腹等处捅刺,致四名被害人均受伤。后被害人濮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至宜兴市某大酒店处警。王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概要交代持刀捅人事实并交出作案尖刀。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濮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造成心脏、肺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施某某、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立案侦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苏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首先,杨某安排手下施某某、濮某某等人插手徐某甲和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王某和徐某乙正常交流过程中,濮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王某;在引发王某还手后,濮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该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王某捅刺的对象是围殴他的共同侵害者濮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张某四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再次,王某的行为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濮某某等人先是打王某的头,然后打、踢,再拳打脚踢围殴,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顾王某让人报警的警示,持续对王某群殴,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面对此种情形,王某先是保持克制不还手,后被迫还手但亦是赤手空拳,及至被对方四人持续围殴一段时间才持刀反击,可见王某的意图在于制止濮某某等人的持续侵害,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最后,王某虽然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刀具,但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本案中,王某系因杨某插手介入而被迫同意见面,其畏惧杨某的恶名声而携带刀具防身符合情理;王某在被殴打后意图通过朋友报警求助于公安机关,后在遭到对方持续围殴时才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反击,可见其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目的,并未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濮某某、施某某、张某、郭某某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王某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行为人携带并使用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行为人是否有斗殴的故意。这种斗殴的故意需要综合行为人当时的言行、对方的举动、现场的环境氛围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准备工具是出于防身等自我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携带工具、使用工具和斗殴故意之间的逻辑关联应被当然的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67条、第23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9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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