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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送养与构成拐卖儿童罪、遗弃罪的界定

2016-11-13 21:41 次阅读

蔡明占、杨秀花拐卖儿童案

关键词:民间送养  拐卖儿童罪  遗弃罪

【裁判要旨】

    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或迫于生活困难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构成民间送养;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因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5)内刑初字第232号(201592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农历821日,河南省内乡县瓦亭镇魏河村村民魏某某生一男孩,被告人蔡明占(魏某某的丈夫)以抚养不起为由,找到被告人杨秀花(算命的“神婆”),讲述了自己的家庭情况及不想抚养该男孩的想法。杨秀花得知该情况后,把该男孩介绍给本村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儿子孙某(已死亡),杨某某和孙某表示愿意抚养该男孩。之后,孙某与蔡明占联系,蔡明占索要65000现金,经过孙某、被告人杨秀花的讨价还价,以560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2012年农历924晚,被告人蔡明占以5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邓州市十林镇河池村的杨某某抚养。

    2014年阴历82日,魏某某又生一女孩。内乡县瓦亭镇魏河村村民崔某某得知后找到蔡明占之哥嫂蔡某某、袁某某,提出如果蔡明占不愿抚养,他愿意介绍给他人抚养。蔡某某、袁某某二人征求被告人蔡明占的意见,蔡明占表示不愿意抚养。崔某某通过其女儿崔某丁将女婴介绍给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岭君峪村村民柴某某、崔某甲夫妇抚养。201483日,柴某某、崔某甲及崔某丁从郑州赶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蔡明占同意,柴某某、崔某甲二人出资2万元将该女婴买走。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予以惩处。

【裁判结果】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 2015)内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一、被告人蔡明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秀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蔡明占非法所得7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明占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孩子出卖给他人抚养,并收取对方巨额钱财;被告人杨秀花,明知蔡明占要将自己的儿子卖给他人,积极从中介绍、中转并接送,两人的行为均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明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明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秀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注解】

    司法实践中,,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并收取一定数额费用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行为还是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正如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法院在审理也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明占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因为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的行为不具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所以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认定为遗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两次分别出卖子女收取了收养人现金共计76000元,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分歧,一是因为这类案件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犯罪行为上的特殊性,二是因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诸多规范性文件等对该特殊行为规定不统一。

一、出卖亲生子女犯罪行为具有的特殊性

    相比较典型的遗弃犯罪或者拐卖儿童犯罪,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具有如下特殊性:(1)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特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与避免社会非难的考虑,一般的拐卖儿童犯罪,犯罪主体不会将犯罪的矛头指向与自己关系较为亲密的人,同时社会伦理也极端反对贩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而出卖亲生子女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恰恰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因而一般容易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拐卖儿童罪之外。(2)犯罪行为特殊。实践中的遗弃犯罪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对亲生子女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的照料,移置于自己的监护范围之外,或者自己离开甚至阻碍他人扶助亲生子女,实质上表现为消极地不履行所承担的抚养义务。而出卖亲生子女除了表现为行为人放弃对亲生子女的抚养外,还收取数额不等的金钱,由于人的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与收取金钱数额的不等性,社会公众极易将所收取的金钱视为转让亲生子女的对价,因此容易倾向于将这种行为一概评价为拐卖儿童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难度特殊。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受询问时基本否认自己的行为属于出卖子女,多以未婚先孕逃避社会道德非难、家庭经济困难逃避抚养职责等理由强调自己的行为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究竟是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必须结合客观事实及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即通过客观行为表象分析其主观心态。但是,基于司法者的判断视角不同,作出的判断结果也就各异,比如该类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将亲生子女的监护权转移给他人,同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此种情形下司法者是着重评价行为人转让亲生子女监护权的行为,还是着重评价收取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特别是所收取的金钱能否视为孩子的身价。故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根据近乎相同的客观事实,不同的司法者基于判断的视角不同做出了不同判断,进而导致此类案件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呈现极大的差异,在量刑上差距更大。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不统一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作出直接而明确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只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并未在此法条规定的行为之列。最早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作出规范的是1991年的《收养法》,该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此问题,而199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再将此种行为一概认定为遗弃罪。随后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第二节第(六)项规定:“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这一规定基本上延续了1991年《收养法》的精神。2000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拐卖儿童罪。2010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对于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在法律规定层面是变化不定和不统一的,这也给司法实践者作出判断造成一定困难。

三、以亲生子女为犯罪对象的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区别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以亲生子女为对象的犯罪,在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上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行为上,拐卖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是亲生子女的特殊性,故不存在有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只可能表现为贩卖行为,即将自己的子女出卖给他人换取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遗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放弃抚养,即对自己亲生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而拒绝承担,该罪在一般情形下表现为不作为,但有时也表现为积极作为,如将子女遗弃、私自送养等。(2)在犯罪情节上,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要求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即构成犯罪。而遗弃罪则以情节恶劣为必要条件,即要求手段、行为恶劣,或者对儿童身心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等后果。(3)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而遗弃罪在主观上虽不排斥将亲生子女换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但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

四、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并收取一定数额费用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还是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要严格区分

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看,将出卖亲生子女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以出卖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三个判断标准,但从实际情况看,三者不管是在文义上还是在学理上,差别都不甚明显,在实践中不仅单纯依据区别认定存在很大困难,而且会导致与立法本意相悖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出卖行为中并没有营利或者获利,那么即使其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也不能定拐卖儿童罪,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故本文认为直接以行为人是“以出卖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来区分判断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性质更为妥当和可行,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所谓民间送养,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行为。根据《意见》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实践中,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倘若行为人是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本案中,之所以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四方面原因:一是本案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分别两次将蔡明占亲生子女送他人抚养的行为,显然均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本案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两次将亲生子女送他人抚养并没有关注收养人家庭条件。因为一般的民间送养,送养人都会希望子女去向为经济条件、收养人素质、孩子成长环境较本人更好的家庭。三是民间送养中,收养人往往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以补贴送养方因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母亲补充营养,为送养方家庭困难给予一定的人道资助。但这些费用数额一般不会太多,多数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会因此引起一般人误认为此即儿童的对价。而本案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第一次向被收养人索要所谓的“营养费”“感谢费”56000元.远远超出生育子女的医疗、营养所需。第二次将女孩送人抚养收取的2万元虽然数额不大,但送养行为仍是以营利为目的。四是本案被告人蔡明占两次将亲生子女送他人抚养,收取的费用并不是用于婴儿母亲住院费用、治疗身体疾病、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等,系常人情感上可接受范围,而是大部已另做它用。故此,本案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蔡明占、杨秀花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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