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组织卖淫罪
拐卖妇女罪
迫使妇女卖淫
加重情节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分别在江苏省建湖县、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其他同案被告人,联系卖淫场所并与老板结账,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妇女的财物;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骗妇女并采取殴打、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在16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2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苗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已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刘某、张甲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将数名被害妇女诱骗至宾馆或其租住处,采取殴打、拍裸照、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已废止)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张甲采取拐骗、殴打、抢劫、胁迫、强奸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包括12岁幼女1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3名)多次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张甲的主观目的系组织妇女卖淫并以此非法牟利,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因此不能定拐卖妇女罪。
2. 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以出卖为目的,将数名被害妇女诱骗至宾馆予以控制,再贩卖给刘某等人迫使其卖淫,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具有加重处罚情节。
经查,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采取欺骗手段,先后3次将7名被害妇女诱骗至宾馆,将其控制之后再贩卖给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卖淫组织。因苗某林、陶某成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妇女,与刘某等人在主观上并无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因此,对苗某林、陶某成应定以拐卖妇女罪。苗某林明知刘某等人拐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组织实施卖淫,仍向其贩卖多达7名妇女,致使被拐卖的妇女全部被迫使卖淫,且苗某林对其中2名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强奸,具有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2)项“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第(3)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和第(4)项“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加重处罚情节。
综上,被告人刘某、张甲有组织地采用引诱、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具有将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之加重处罚情节,苗某林还具有拐卖妇女多人之加重处罚情节。本案系有组织的集团性质的犯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2006年6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2006年12月31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