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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辩护词

2016-11-04 21:18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受本案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已经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适用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不管是从事实上分析,还是法律上论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无罪的,法院应作出被告人胡某无罪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胡某没有犯罪的明知要件。

首先,被告人胡某对涉案的减肥仪为不安全产品并不知情,对该减肥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没有主观恶意。据某2013年3月15日供述(见侦查卷第123页):具体叫什么名称我不清楚,是我们公司薛某副总经理负责进的产品。而据某2013年4月10日供述(见侦查卷第152页):问:你购买的该减肥仪没有三证,胡某是否知情?答:不知道。问:胡某是否问过该减肥仪有没有三证?答:问过,我说厂家一直没给。本案中,被告人薛某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担任日常的采购工作。胡某已将此次采购全部授权委托给薛某。作为公司法人的胡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程监管负责,胡某已尽其职责,尽可能避免采购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结果的发生。

其次,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购买涉案的减肥仪过程中,也属于受害者。

  根据本案另一被告人阮某2013年4月9日供述(见侦查卷第141页):因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跟我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我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谎称所有仪器市我自己生产的,没有办法我才做个假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由此可见,被告人薛某在采购过程中,由于被人阮谋欺诈手段,致使被告人薛某误以为涉案产品属合格产品,被告人薛某选择从有经营资质、合法手续的厂家购买产品,表明其具有“销售安全产品”的主观意图而不是相反。作为采购人员的薛某都以为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在当时没有直接参与涉案产品采购的胡某,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结合本案,被告人对涉案产品不具备主观明知要件,充其量被告人胡某在涉案产品采购过程中,存在监管过失,但这种监管过失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按照刑法规定,不应让被告人胡某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

二、本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销售”行为

根据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所举证据可证明:2012年6月15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经销合同,在客户确认单一中明确规定了优惠政策:6.98万赠送价值58000元豪华康美减肥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康美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品牌,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生产减肥仪,顾才通过外购的方式挂“康美”的品牌。结合该经销合同中约定的6.98万配送表详细范围,可以得出结论是,即涉案的减肥仪不属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谢某的产品,而属于赠送行为。公安机关指控的本案嫌疑人罪名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而本案不存在将涉案的减肥仪销售给谢玉威行为,按照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必须正确把握了刑法的精神和,将本属于“赠送行为”解释为“销售行为,已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的含义,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将涉案的减肥仪销售给谢某行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销售”行为。

  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胡某2013年3月15日供述材料中(见侦查卷第123页):问:这台仪器是免费的吗?答:不是免费,是在套餐里面的。仔细辨别可发现细节,“不是免费”中的“不”字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一字之差,谬之千里。希望法庭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辨别真伪。

综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销售”行为,其将涉案的减肥仪赠送给谢玉威,不能扩张解释为“销售”,因为,这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涉及到是否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问题。

三、关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2】030号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

法庭调查表明:控方赖以支撑指控的核心证据是吉质技鉴【2012】030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因此,对上述证据及其效力的认知和评判,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1【2012】030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 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上述部门规章表明:取得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是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本案,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认为: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该机器最大输出电流达到140mA,

已超过人体安全限度,可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吉质技鉴【2012】030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在对涉案的减肥仪进行鉴定过程中,在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条件下,擅自将检验转委托给吉林省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和中国赛宝(吉林)实验室,而根据吉高法【2011】110号文件,上述两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资格。且《检测报告》只有“检验”、“审核”和“批准”的签名,没有表明鉴定人主体身份,当然更没有表明上述三人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而吉质技鉴【2012】030号鉴定报告在其鉴定意见中简单重复了吉林省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和中国赛宝(吉林)实验室得鉴定结论:经专项检测,委托单位携带的专业豪华彩屏减肥仪器输出的最大电压为70V,最大输出电流为140140mA.最小输出电压和最小输出电流测试为无输出电压及电流。由此,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机械重复无司法鉴定资质主体所得出数据,作为其鉴定意见,应为无效证据。

1【2012】030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认为: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该机器最大输出电流达到140mA,已超过人体安全限度,可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一份鉴定意见,其核心内容是它的“鉴定意见”,而“该机器最大输出电流达到140mA,已超过人体安全限度”该句话出现在吉质技鉴【2012】030号鉴定报告“评鉴说明”中。说明不是一种鉴定结论,“说明”和“结论”是两种不同性质词语。且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委托鉴定事项为:对专业豪华彩屏减肥仪器输出的最大电压,电流及最小输出电压、电流进行鉴定。【2012】030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已超出了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委托鉴定事项范围,而公诉机关又已超出鉴定事项范围的“评鉴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荒谬。

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属于无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做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因此,我们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四、关于崔秀芝死亡原因

起诉书认定,崔某被该减肥仪电击致死。辩护人认为,虽然崔某被该减肥仪电击致死,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电击死亡的原因有多种,有可能是对该减肥仪操纵不当而导致的,也有可能是该减肥仪漏电而导致的,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影响到对本案的定性。但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关于崔某死亡原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减肥仪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关于涉案的减肥仪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生产厂家经过合法登记,属于正规的注册公司,获得国家的生产经营许可,现还在生产经营,照常纳税,并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年检等管理活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减肥仪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六、即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构成犯罪,被告人胡建春具备如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抓捕经过可知,在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其主动表示能打电话让薛某到案配合公安机关,后薛某于2013年4月5日到案。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胡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错态度较好,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胡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且取得了刑事谅解。

开庭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子女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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