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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案的法律意见书

2017-10-10 22:56 次阅读

区公安分局:

本律师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胡某本人同意和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胡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查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资料,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把握。本律师长在坚持严谨、审慎与实事求是的态度基础上,就本案件之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提出我们的意见,诚望贵局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指控的所谓“销售”是以北京商贸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胡某之个人行为。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北京商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在与谢某的业务来往中,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如果胡某等人设立的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胡某及其所在的北京商贸公司没有犯罪的故意。

1、北京商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初,胡某等人开始筹建北京商贸公司,20116月份,取得营业执照投产。因此,北京商贸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记载有营业范围,其经营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犯罪嫌疑人胡某对涉案的减肥仪为不合格产品并不知情,对该减肥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没有主观恶意。据胡某供述,在经营期间,胡某通过事先在公司内部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另一嫌疑人薛某担任日常的采购工作,且胡某已要求薛某对采购过程严格监控。因涉案的减肥仪采购价值仅贰千余元,且采购数量仅两台。故胡某已将此次采购全部授权委托给薛某,胡某已尽其职责避免采购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结果的发生。

  3、北京商贸公司购买涉案的减肥仪本身也属于受害者。

 

    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阮对北京商贸公司采购人员薛某,在采购过程中,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的的欺诈手段,致使北京商贸公司采购人员薛某误以为涉案产品属合格产品,作为采购人员的薛某都以为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没有直接参与涉案产品采购的胡某在当时也不可能主观上认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北京商贸公司不存在将涉案的减肥仪销售给谢某行为。

2012615日,北京商贸公司与谢某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中约定了皇家康美6.98万配送表详细范围,结合北京商贸公司规定,涉案的减肥仪属于赠送范围,即涉案的减肥仪不属于北京商贸公司销售给谢某的产品。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减肥仪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关于涉案的减肥仪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生产厂家经过合法登记,属于正规的注册公司,获得国家的生产经营许可。现还在生产经营,照常纳税,并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年检等管理活动。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赔偿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万军

 

                                    201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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