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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达茂旗孙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2016-10-28 21:51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对被害人的不幸遭遇表示深切同情。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并了解了有关事实,详细查阅了有关的案卷材料并于今天与公诉人进行质证,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

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孙某之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即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仅在防卫限度方面超过必要限度,其他方面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理应依法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存在严重不法侵害行为

首先被害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住宅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无故寻衅滋事,于傍晚带领其他三人携带镐把跳入被告人院中,并强行进入被告人与其父母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告人孙某2011110日供述:“听见院中有人跳墙进来,我父母穿上鞋准备往外走我也下了炕在穿鞋。这时门推开后,林某从外面往里走。我父亲赶上去拦住他问“您是谁,干啥的?” 林某说:“我是亮亮,我来准备往死抬呀”。可以看到,被害人林某等人以跳墙而入、恐吓等手段强行进入被告人所居住的房屋,并造成被告人一家严重恐慌,严重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居住的安宁,是侵犯被告人一家住宅权的违反我国宪法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孙某2011110日供述:“林某隔着我父亲打了我一拳打在了我的左脸上。”这意味着被害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对被告人的侵害了,如果被告人不做任何自卫行为或反抗,那么其人身必将遭受随之而来的未知的非法侵害,这种威胁与危害将是无可预知和紧迫的。辩护人认为,不论是被告人正受到来自于被告人人巨大的、现实的威胁,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而这一切正是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合法性之所在。

  2、被害人侵犯被告人住宅权和被告人人身权的不法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

  我国《刑法》要求正当防卫行为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而本案中包括林某等人携带凶器以暴力手段进入被告人的院子。被告人一家人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同时表明被告人的住宅权遭受到极大的损害,危险的状态不断在持续。另一方面,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侵害也在持续进行中。当被害人往外跑时爬上墙时,因被害人还有其他同伙,被告还有可能纠集其同伙卷土重来,他们完全存在继续侵害被告人的可能性,所以,被害人的危害行为仍然未结束。因此,被告人此时追赶被害人的行为完全在正当的时间内所进行的防卫行为,而不是事后的侵害行为。

 3、被告人孙某防卫意图十分明确。

 我们看到林某等人行为给被告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恐惧。为了自己和正处于被害人威胁之下的家人的安全,被告人最终选择了自己动手反击不法侵害人。而被害人既是挑衅者、唆使者又是以一个不法侵害人的角色出现,被告人对其进行防卫是完全是适当与合法的。其实,我们换位思考一下,谁会在自己的家人和财产受到现实威胁时还不奋起保卫呢?作为一名平常人家,安宁的生活家人的和家人的平安应该是最大的期待。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有血有肉的人都不会置家人安危之不顾,置财产之损害于不理。因此,被告人具有十分确定的防卫意图。只不过在遭受侵害后为了防止让被害人再次卷土重来,才用刀子进行防卫。不过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后果,是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利避免住宅权受到不法侵害,保证自己及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为了使自己的住宅权和人身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人林某的防卫行为,至于致其死亡应属于防卫过当所致,故其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望合议庭予以充分地考虑,对被告人作出公平的裁判。

 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予以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上述被害人存在侵害被告人一家人住宅权的违反我国宪法的行为,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人之父母也处在被害人所带领的人员的严重威胁之下。被告人为了保护其和父母的安全,从而在激愤之下进行了防卫。这充分说明被害人对于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被告人存在大量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被告人作出处罚时应当考虑去具体的情况,而本案中被被告人存在大量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具有逃跑可能时,滞留现场等待抓捕,应当视为自首。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公诉书的起诉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在被害人死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认罪态度非常好。在公安阶段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本辩护人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孙某的案件作出公正、慎重的处理。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11914

本案审理结果:包头市检察院以内包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采取暴力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辩护人对检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有诸多异议,张律师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做罪轻保护,辩护取得了成功。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一审判处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责任编辑:包头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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