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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卓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语义边界与行为评价

2024-02-16 16:11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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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有学说的实践难题

二、语义边界:行为定型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形式边界

三、行为评价:法益侵害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实质内容

四、毁损危险说之提倡

  故意毁坏财物是一种古老的犯罪,早在罗马法时代便有“不法侵害财产”这一犯罪类型。1532年德国《加洛林那刑法典》也将“毁坏”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1861年英国制定了《恶意损害法》,将“毁坏”或“损坏”规定其中。653年成书的《唐律疏议》亦有明确规定:“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在近代,故意毁坏财物依然是重要的财产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275条也将“故意毁坏财物”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毁坏”之认定,聚讼频仍,不仅“为一般语言概念的法学加工提供一个典型范例”,而且为司法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教义学共识。从争论到共识,再到争论,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司法的可重复性,“离开了可重复性,就没有可资运用的理性、科学的程序”,判决就容易沦为偶然、任意和无方向的犹疑。因此,有必要对“毁坏”做深入研究。





一、既有学说的实践难题


  对故意毁坏财物的不同理解,彰显着刑法保护范围扩张与罪刑法定限制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由于立法用语的有限性,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有必要扩大“毁坏”的涵摄范围,以充分涵盖千差万别的毁坏行为;另一方面,受罪刑法定主义制约,扩大解释不能脱离“毁坏”两字的语义束缚,“必须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内解释该条文”。但毋庸讳言,平衡妥当的解释方案只能是少数。截至目前,任何既有学说都会遇到“改变财物外观”与“侵害财物效用”两大实践难题,因为这两大难题处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涵摄边缘,徘徊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

  (一)改变财物外观

  改变财物外观是否属于“毁坏”的问题,在德国曾有十分激烈的讨论。“毁坏”的范围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不断拓宽,先是解释为对财物完整性的破坏,后又扩大解释为减少了财物效用,比如取走桥上松动的木板、拆除机器零件。就算行为人没有减少财物效用,但若违背权利人意愿,改变物的状态,也构成毁坏,比如权利人希望将受损财物作为求偿物证,但行为人却擅自修好了它,以致权利人无法达成证明目的。总之,“毁坏”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以至于某些可恢复的污损行为也被纳入,比如弄脏纪念碑,等等。进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时期,法院基本沿用了帝国法院的裁判规则,无论行为人是否破坏了财物本体或者减少了财物效用,凡违背权利人利益改变财物外观的行为,都属于毁坏。学界对这种宽泛的认定多有微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是开始做出限定,即只有当财物本体明显毁损或者其效用遭到重大影响时,才属于毁坏。经此限定,改变财物外观是否构成毁坏,关键就在于“根据所有的生活经验,应当能想到财物所有权人会将这种改变恢复原状,如果恢复原状(通常是清洗)必将造成财物本体毁损,那就与直接毁损财物本体同等看待”。由此可见,自德国帝国法院时期至今,“毁坏”的范围经历了从窄到宽,再从宽到窄的变化。其中,如何认定改变财物外观行为,是影响“毁坏”范围的关键。

  (二)侵害财物效用

  侵害财物效用的“毁坏”,有剥夺占有、妨害使用目的与损害财产性利益三种类型。

  剥夺占有,是指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愿,使财物脱离其支配范围,自己不想得到,也不让别人得到,甚至以毁弃、隐匿等方式不让他人占有。由此,“每一种毁坏实际上都会显示出剥夺占有的要素:通过影响财物对于所有权人的效用,财物之前为所有权人提供的使用可能性,遭到了完全或者部分的剥夺。从这个意义上说,剥夺占有处在毁坏财物之中”。不过,很多涉及剥夺占有的案例仍然成为争议焦点。比如将他人喂养的鸟从笼中放出,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倘若被放走的动物由于不适应外界生存条件而死亡,如被放飞的金丝雀飞入对它有生命危险的环境,就成立毁坏”。与此相对,日本判例认为,打开水闸,使他人养鱼池内饲养的鲤鱼流失的行为,属于毁坏行为。不过,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单纯使对方丧失对物的占有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弃’等日常用语的语义范围之内,仍有质疑的余地”。我国司法实践同样认为剥夺占有属于毁坏。2018年7月7日深夜,张某到徐某的宠物店窃取3只猫后,又将笼门打开致使另外3只猫走失。法院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有批评观点认为,在剥夺占有的案件中,“这些财物本身没有遭受物理上的或者效用上的毁损,即使他人丧失对这些财物的占有,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而另有支持观点主张,虽然剥夺占有“没有给财物造成物理性的毁损,但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丧失了财物的应有价值”,因此应当认定为毁坏。

  妨碍使用目的,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让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却令其无法顺利使用财物。这里包括损害财物的主观效用和客观效用两种情况。前者比如行为人向饭店餐具中撒尿,导致店家和顾客心生厌恶。显然,餐具并没有遭到物质毁损,只要消毒清洗,就仍然具有使用功能,但日本大审院却将其认定为毁弃罪,理由是“从感情上来讲,这种物就不能再用于原来的目的了”。也有日本学者表示反对,理由不在于感情本身,而在于使用场合。之所以废弃这些餐具,是因为它们属于营业之用,若是供个人使用,经过消毒处理,未尝不可再用。后者比如虽然侵害了财物的某项使用功能,但却可以很快修复。典型的案例是拔掉气门芯给车胎放气,在德国,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毁坏,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并没有使轮胎丧失效用,只是让它失去了“准备使用的可能”。折中观点则认为,如果充气需要耗费不菲的人力财力,就成立毁坏;倘若车旁就有气泵,就可以否定毁坏。

  至于损害财产性利益,实际是将无体物纳入财物范畴,使财产性利益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比如,陈某和杨某均为网络游戏玩家,素有仇怨。2018年1月陈某登录杨某游戏账号,将游戏中战船的装备卸下,并以裸船撞击己方早已准备好的武装战船,使杨某损失游戏内的大量装备。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个案件是:“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既有学说之不足

  针对“改变财物外观”和“侵害财物效用”这两个认定难题,既有学说给出了许多答案,这些答案不一定得到公认,但它们无疑为克服难题提供了有价值的思考路径。当然,这些学说在面临这两个难题时,也分别显现出自身的不足。物质毁损说和状态改变说仅关注财物状态本身的改变,看重的是毁坏的形式;有形影响说与效用侵害说则更强调权利人的损失,重视毁坏的实质。

  物质毁损说又称实体破坏说,认为毁坏仅限于对财物本体的完整性造成物理或化学上的毁损,具体手段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值得肯定的是,物质毁损说对“毁坏”的解释是所有学说中最明确且最接近国民通常理解的,可以有效发挥举止规范的行为指引功能。根据物质毁损说,剥夺占有、妨碍使用目的、损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没有造成物质毁损,就都不是毁坏,只有将财物投入火中烧毁,用硫酸泼溅他人衣物等,才是毁坏。由此看来,物质毁损说凭借文义解释的支撑,对“毁坏”做了最大程度的限定,使处罚范围大幅缩小。但是,该说也面临难以克服的困难。在具体适用中,物质毁损说忽视了财物效用对于认定毁坏的重要作用。这恐怕有违该说初衷,因为该说之本意不可能不考虑财物效用问题。比如向艺术品雕塑或者纪念碑上泼洒污物,破坏其审美、纪念目的,或者在图书馆的书籍上随意涂抹,妨碍阅读美感等,就很难根据物质毁损说入罪,因为这些改变外观的行为并没有破坏财物本体的完整性。

  状态改变说认为,“倘若所有权人对维持财物现状拥有合理的利益,那么通过施加直接的物质性影响给财物状态造成严重消极改变的,就应视为毁坏”。与前说相比,状态改变说对毁坏的理解更为宽泛,只要行为人给财物状态造成了违背权利人利益的改变,就一律认定为毁坏。在该说看来,外在表现形式是财物的根本特质,改变财物状态会对权利人的社会影响和生活感受有所妨害。该说的优势,是能够解决因第三人介入而导致财物出现物质毁损时的认定问题。比如甲在乙的财物上张贴广告,乙找来清洁工清除这些广告,但由于胶水太过强力,清洁工在清除过程中给财物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毁损。此时,能否将清洁工造成的毁损结果归责于甲?按照状态改变说,这一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为张贴广告本身就是毁坏。不过,这也意味着,状态改变说将“毁坏”的形式扩展到极致,几乎所有未经同意而改变他人财物状态的行为都会视为毁坏。从文义看,改变状态难以与“毁坏”相匹配。比如把别人翻开的书合上,使书的主人很难再找到之前读到的那页,这无疑改变了书的状态并且也违背了权利人的利益;再如向他人刚清洗完的窗户上泼洒尘土,改变了窗户的外观,都可以视为毁坏。但从社会通常观念来看,国民并不会认为合上书或者向窗户泼洒尘土就属于毁坏。如此扩展处罚范围,模糊了行为样态,实不足取。

  有形影响说又称有形侵害说,指行为“对所涉财物本体造成直接影响,由此导致物体完整性或者通常效用遭到侵害”。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直接效用侵害说,即“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而言,它应当防止的是直接作用于财物本身的效用侵害”。此处的有形性,“不光是在实验室中的有形性,还要在现实生活中具备有形性,即外部留有痕迹的、可感知的影响”。根据该说,利用财物固有的功能漏洞妨碍财物效用的行为,消极妨碍或者间接影响财物使用的行为,单纯导致财物位移或者造成可以马上恢复原状之变化的行为,都不成立毁坏。然而,有形影响说之不足则表现为处罚轻重失衡,容易造成处罚漏洞。比如向他人餐具中撒尿,给他人轮胎放气的行为,原本轻于放走他人饲养的鱼或鸟的行为,但根据有形影响说,却只认定“轻行为”属于毁坏。再者,有形影响说难以维持逻辑一致,对于顺应财物客观效用来使用财物的行为,以及恢复财物客观效用的修复行为,比如吃掉他人的食物,擅自将他人希望维持现状的古旧座钟修复,无一不是对财物本身施加了有形影响,并且使财物对于权利人的效用减损。根据有形影响说,这些行为都应认定为毁坏,但是,相信有形影响说的支持者会更倾向于认为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效用侵害说又称功能妨碍说,认为“减损物的正常使用性质,即为毁损。毁损不需破坏实体,妨碍物的正常功能,即是毁损”。我国司法实践也认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根据效用侵害说,改变外观如果侵害了财物效用,比如在玻璃展柜上随意粘贴,使顾客无法看到陈列的商品,再比如将笼中鸟放出,将鱼塘中饲养的鱼放走,把戒指扔进大海,把他人财物隐匿起来,这些行为都让财物无法再发挥其效用,就应视为毁坏。妨碍使用目的的行为原则上也会被认定为毁坏,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得出否定结论,比如擅自修复他人物品。对于高买低卖股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而言,效用侵害说同样认为该行为构成毁坏。在此,行为样态并不是关键,重要的是有没有侵害财物效用,这将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失去形式边界,使处罚范围不受限制,因此同样不可取。





二、语义边界:行为定型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形式边界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结构

  在划定毁坏财物的行为标准之前,必须先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法条文义。这是因为,“脱离规范判断、形式判断这一前提而奢谈价值判断、实质判断是极为危险的。我们必须建立起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理念,使实质判断只有出罪功能而无入罪功能”。也就是说,某一行为只有先符合毁坏的文义,才能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使财物效用降低。比如,甲将乙的名贵手表封存好,埋在土中,自己不想用,也不想让乙用。数月之后,丙在挖土时偶然发现了这块手表,并据为己有。案例疑难在于,“埋藏”是否处在“毁坏”的文义范围内?如果超越文义判断而径直认为“埋藏行为属于毁坏”,那么,又该如何理解丙将他人埋藏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果认为成立侵占罪,便意味着既认为甲“毁坏”了乙的手表,又承认丙在实施侵占时这块手表完好无损,显然自相矛盾。这种自相矛盾本身即说明,将“埋藏”理解为“毁坏”是不合适的,超越了语义边界。

  不可否认,为了周延地保护法益,司法者有时不得不对构成要件要素做某些扩大解释,也就是扩展、拉拽、调适文字含义,使其向案件事实靠拢。但无论如何,也要“以一般的语言用法为基础,因为法律是适用于所有人,进而涉及所有人,故而不能放弃最低限度的可理解性”。不考虑国民对法条文义的理解能力和接受程度,一味地以保护法益、维持秩序为目标进行目的解释,最终必然使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荡然无存,使惩治犯罪带来的收益无法抵偿给国民造成的伤害。因此,“法条用语的文义是解释的界限……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最后仍然必须与法条的‘字面含义’保持一致,必须以特殊方式‘表现在’制定法中”。诸如埋藏、隐匿等行为,就难以与“毁坏”的字面含义相一致。

  当然,文义解释也有其局限,“文字的多义性、含糊性和刑法用语的专业性,决定了在解释刑法规范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制约,但是无法严格地限制为仅仅允许产生一个唯一的结论”。不过,虽然语言文字经常难以精准周延地正面描述、界定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可以从反面排除那些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正如人们很难回答什么是正义,但每个人都能感受到什么是不正义。在此,即使承认文义解释很难对何谓“毁坏”做出明确而有效的正面限定,也比较容易排除那些不属于“毁坏”的情形。从“毁坏”的行为结构入手进行分析,通过语义对比的方式,可以较好地实现对“非毁坏”的排除。毁财罪“作为侵害犯、攻击犯,毋宁与伤害罪具有亲近性。与其他的财产罪不同,它不是取得财物或者得到利益,而是毁灭财物本身的犯罪”。据此,不妨将毁坏与伤害、杀人行为做一番对比,并从中获知毁坏行为的结构特征。

  详言之,伤害、杀人最大的特点就是直接针对人体机能实施侵害,伤害结果与杀人结果只能发生在人体上,而那些从空间上转移人体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比如拐卖或拘禁,虽然也会侵害人的权利,但却对人体机能毫无影响。之所以不会有人将拐卖、拘禁解释成伤害、杀人,是因为它们结构不同。而毁坏与伤害、杀人具备某种相似性,可以认为毁坏的行为结构决定了它只能针对财物本体实施,作为毁坏结果的效用侵害,要从对财物本体的作用中体现出来。而剥夺占有、隐匿、埋藏等行为,其结构则与拐卖、拘禁更加类似。故此,可以认为“毁坏”的结构特征是直接作用、影响财物本体之上,单纯妨碍权利人或者一般人使用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这一结构,不属于毁坏。

  (二)毁坏财物的行为样态

  我国《刑法》第275条没有详细描述毁坏财物行为的样态,以至于让该罪成为一种非定式犯罪,因而有必要依靠解释来予以明确。“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式各样的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而只有首先明确行为的样态,法律才能告知国民什么样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从而发挥其行为指引功能。刑法也不例外,按照举止规范与制裁规范二分的规范论,举止规范的旨趣“在于创设一般人的行动预期的状态”,制裁规范的目的则是维护举止规范的效力。其中,对举止规范的违反乃是发动制裁规范的前提。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其举止规范是“不得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在解释“毁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时,应尽量说清其基本轮廓。唯此,才能让国民在碰到类似情况时,有意识地不违反这一举止规范。

  在此,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使用了诸多与“毁坏”类似的语词,基于每一构成要件要素都应具有特定含义的思想,从这些语词中可以大致勾勒出毁坏行为的轮廓。

  首先,“毁坏”包括但不限于物质毁损,在我国刑法中,“损毁”这个词专指物质毁损的情形。我国《刑法》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按照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倘若程度严重,则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损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的裁判要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损毁。从法条规定和裁判要旨均可看出,符合“损毁”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都是那些会对文物、名胜古迹本体造成物质毁损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在“损毁”之外还规定了“灭失”,对此,应当认为“灭失”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物质毁损,也就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

  其次,“毁坏”不包含隐匿、剥夺占有、占用等行为。第一,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了隐匿和销毁两种行为,尽管这两种行为都能让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丧失其效用,立法者依然认为隐匿不属于可被视为毁坏的销毁行为。同理,我国《刑法》在第253条中规定了开拆、隐匿与毁弃三种行为,虽然它们都会侵害邮件、电报的效用,但是既然立法者将它们分开规定,就意味着隐匿并不在毁弃的范围内。第二,我国《刑法》第323条使用了“破坏”一词,根据2000年3月31日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破坏”包括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其中,除了“毁坏”之外,其他四种手段都可谓是剥夺占有行为,而立案标准之所以将“毁坏”与这几种行为并列规定,就是因为尽管这些剥夺占有的行为都属于破坏,但它们并不为“毁坏”所包含。换言之,倘若我国刑法在具体罪名中使用了“破坏”一词,就可以将剥夺占有行为列入其中,但是如果用“毁坏”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剥夺占有行为就难以与之相符。第三,我国《刑法》第344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明确区分了采伐与毁坏,采伐包括砍伐或采集珍贵树木、重点保护植物;毁坏是指导致珍贵树木、重点保护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行为。其中,砍伐不属于“毁坏”的原因在于,前者并未侵害珍贵树木或者重点保护植物的效用,而采集作为一种剥夺占有行为,在制定法中也并未被视为毁坏。

  最后,毁坏介于损毁与破坏两者之间,其范围大于损毁,小于破坏。据此,毁坏是指那些足以造成财物本体物质毁损的行为。换言之,毁坏行为并非一定要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但若站在理性第三人角度进行事前判断,这些行为却具有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或者危险。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印证这一观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的规定,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列举的毁坏手段的特点在于,从事前角度观察,它们都足以给农田或者耕田造成物质毁损。换言之,这些行为既可能在物理上造成农田耕田毁损,也可能未造成物质毁损,但它们本身都属于毁坏行为。





三、行为评价:法益侵害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实质内容


  (一)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联

  如果想最终确定毁坏行为的意涵,除了划定毁坏的语义边界之外,还必须明确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这是因为,“法益实现的关联性始终扣紧着行为规范的禁止范围,一个无视于结果的行为规范概念上不可能存在”。构成要件所要禁止的危险,是那些在未来某一时点有可能非偶然性地引起构成要件该当结果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典描述的举止同样违反规范时,即人类举止可避免地侵害了法益,该举止才可被处罚。”可见,动用刑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举止违反了刑法规范,而判断某一举止是否违反规范的标准,则取决于该举止是否侵害了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换言之,法益侵害(危险)决定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内容。

  这种认定方式目前依然占据主流,比如在结果犯中,“切断行为和结果,将结果从不法中驱逐出去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缺少外部结果,刑法不法就不可能以任何形式存在。未遂也要以结果(实行开始)为前提”。尽管在讨论结果归责之前应当先单独考察行为人的举止是否为刑法所允许,但也不得不承认,在判断某一举止是否违反刑法时,仍应以法益侵害危险为标准。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毁坏,其范围本质上是由该罪的结果及其背后的法益决定的。贝林早已阐明了这样确定构成要件行为的根据,即“一个部分构成要件中,行为动词表达了对构成要件中对象的侵害”。换言之,毁坏结果已经蕴含在毁坏行为之中,“毁坏”一词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结果,而结果又决定着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核心意涵的确要“从毁坏结果反推毁坏行为”才能确定。不过,这种确定方式并不会导致构成要件行为定型性的丧失,关键还是要看如何理解毁坏结果,是单纯理解为物质毁损,还是认为包括财物效用的丧失或者减少。

  (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的是以所有权为基底的个别财产

  财产犯罪可分为侵害个别财产与侵害整体财产两类。所谓个别财产,本质上就是所有权,因而侵害个别财产犯罪又被称为所有权犯罪,其犯罪特点是“所有权作为物的价值,通常会却不总是会表现为某种财产价值,保护所有权也与被害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无关”。以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为例,行为人在公交车上扒窃,即使只从他人口袋里窃得一张纸,也不妨碍盗窃罪成立。再假设,行为人半夜入户盗窃,取走户主的水杯,以为是稀罕之物,顺手留下了超过水杯实际价值的现金,户主财产不减反增,也应成立盗窃罪。这是因为,所有权与财物的经济价值没有必然联系。所有权的积极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表现为排除他人干涉,其中任何一项权能都并非与物的经济价值直接挂钩。因此,侵害个别财产犯罪的不法内容自然就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关。

  与之不同,侵害整体财产的犯罪则是将所有可以在经济上把握的价值都纳入了保护范围,“只有当被害人的财产遭到经济上的损失时,刑法才会予以保护”。就算行为人取得了利益,只要相对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也不成立犯罪。比如甲欺骗乙,说乙的手镯是假货,自己的手镯才是真货,愿意基于友情跟乙交换,乙信以为真,遂将手镯与甲交换。事后查明,甲的手镯不仅是真的,而且价值与乙的手镯相同。尽管乙受甲的欺骗,但由于乙的整体财产没有减少,甲就不能成立诈骗罪。即便甲手镯没有乙手镯贵重,在认定时也要将甲手镯的价值从乙的经济损失中扣除。换言之,“在诈欺罪中,财产损害是一个整体财产的客观减少,也就是财产整体价值在因为错误而处分财产前后的差异”。刑法设立这类犯罪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财产的交换利益,正如诈骗类犯罪,本质上无非是利益不对等的交易,而交易其实是各取所需的过程,因此“财产权人所享有的交换利益是否有受到损害,就不能仅作形式上的判断,因为即使行为人取得财物或是财产上之利益,也不必然就会对财产权人造成损害”。

  从上述两种财产犯罪类型的特点中可以看出,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质上属于侵害个别财产的犯罪,它保护的法益不是财物权利人的整体财产,而是作为绝对权利的所有权。行为人有没有使财物权利人的整体财产价值降低,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在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静态的,不存在互动关系,也没有交换利益。可以说,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增减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毫无影响,比如“某著名艺术家违法修改了一幅很差的画作,即使提高了此画的价值,也是毁坏”。总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以所有权为基底的个别财产。

  (三)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财物的某种效用

  毁财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中之所以不可替代,恰恰是因为毁坏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财物的某种效用。就人类尊严而言,“毁坏经常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即破坏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基础,因为人要靠支配特定的、完好无损的财物,比如一间住所,才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换言之,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不能仅靠对财物的静态所有,而是要充分发挥其效用,使生活更加优越。自驾出行的舒适度高于公交出行,但如果总是将私家车停在车库中,选择乘坐公交出行,这辆私家车就无法发挥增进生活舒适度的功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人类尊严而言,财物效用才是核心。也因此,所有权不只是自由的延伸,更是对行使自由的保障。作为一种权利,“就像是一个陪伴着物品、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侵袭的守护神一样”,使权利人可以安心处置自己的财物。他人的无端毁坏却会让权利人既不能积极处置自己的财物,也无法消极地搁置其财物以备不时之需。可以说,一切让权利人无法自由处置自己财物的行为,侵害的都是财物的效用。一块沙漠中的石头,无论是被移动还是被砸碎,都不会涉及法律问题,只有当它为人所有时,才受物权保护。一旦这块石头成为某人的所有物,它就对这个人具有价值,也就是效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改变财物的物质成分,还是破坏财物的完整性,它们本质上都是让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以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法条使用了“毁坏”一词,并将行为对象限定为机器设备。毁坏机器设备最常用的方法就是物质毁损,比如用锤子砸碎零件,浇水使电器短路,但这依然只是表象,处罚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使生产者无法顺利进行生产经营。换言之,顺利生产经营的前提是让机器设备正常运作,正常运作的本质是发挥机器设备效用,而物质毁损恰恰使机器设备丧失了生产效用。因此,有理由认为,毁坏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所有权背后的某种财物效用。

  (四)财物效用的解读

  财物效用可分为主观效用与客观效用,前者指权利人为财物设定的用途,后者指财物在一般人眼中的通常功用。主观效用因人而异,任性随意,若以主观效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毁财类犯罪的成立范围必定更大。比如,甲有一台年久失修的老座钟,已经无法正常走针,但甲却认为只有保持这种状态才能彰显其纪念意义。有一天,修表匠乙来甲家中做客,发现了这台古董座钟。出于好心或者炫技,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修好”了这台座钟,致甲非常气恼。可见,物的主观效用与客观效用有时并不兼容,甚至是对立的。但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即使所有权人对财物现在的状态拥有某种利益,修复行为也对财物不具有毁损性影响,因此不能涵射在毁坏概念之下”。换言之,财物的主观效用不宜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

  客观效用反映了人们对某物功能的共识,能够对毁财类犯罪的法益形成广泛认可,有利于确立行为标准并确保其有效性。因此,以客观效用为法益才是妥当的。申言之,“刑法必须先评价或显示如何之行为系法所不允许之行为,进而,命令人民不得为一定之反价值行为”。法共同体是由规范建立的,其中最重要的规范就是法律上的举止规范,正是这些规范调整着国民的共同自由生活。刑法作为举止规范,其受众必然是效力范围内的所有国民,必须采用能为一般国民所理解的方式来解释刑法,否则将导致国民在行动上无所适从。在确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时,也同样要从一般国民的立场出发,以财物的客观效用为准。这是因为,主观效用难以认定,以主观效用为准,刑法就无法向国民传达明确的规范信息。此外,刑法还是面向裁判者的制裁规范,如果以主观效用为法益,就意味着裁判者是在根据权利人的心理感受来判决,难免恣意。综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客观效用,或者说,对财物客观效用的侵害乃是“毁坏”的实质内容。





四、毁损危险说之提倡


  (一)毁损危险说的内容与特点

  笔者主张一种介于物质毁损说与有形影响说之间的观点,称之为“毁损危险说”,指行为人直接针对财物本体,通过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方式,侵害财物的客观效用。这样理解“毁坏”,既符合其形式样态条件,又满足其实质内容要求。就形式样态而言,侵害财物客观效用的行为只能针对财物本体实施,故而打破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进而侵害财物客观效用的行为,不属于毁坏。也因此,应将毁坏的行为样态理解为一切足以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的行为,即站在事前判断的角度,以社会通常观念为标准,来判断行为是否有可能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换言之,只要从行为人着手的时点观察,其行为足以造成物质毁损,即使该行为事后并未造成物质毁损,也应视为毁坏行为。就实质内容而言,只有当毁坏行为侵害了财物的客观效用或者对其造成危险时,才能成立本罪。对于那些只侵害了财物主观效用,或者虽然破坏了财物完整性,却没有影响其客观效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毁坏。

  毁损危险说的优势在于,从规范论角度看,一方面,给“毁坏”划定了清晰的形式边界,明确了举止规范的内容,即针对财物本体实施的,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行为。以此界定举止规范,可以满足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有效指引国民的行为选择。另一方面,将制裁规范理解为财物的客观效用,可以让裁判者在决定是否启动制裁时,获得一个以社会通常观念为基础的、不受被害人情感左右的稳定标准。与之相协调,被害人为其财物设定的违反社会常识的用途,不能成为启动制裁的根据,只有当行为人侵害了该财物在社会中被通常认可的效用时,裁判者才能启动制裁,从而确保举止规范的效力。

  与物质毁损说相比,毁损危险说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在认定“毁坏”时,物质毁损说采取事后判断立场,即只有引起物质毁损结果或者现实危险的行为,才是毁坏。如果财物完好无损或者没有造成物质毁损的现实危险,就不认定为毁坏。而毁损危险说采取事前判断立场,即使财物事后安然无恙,或者没有面临任何现实的物质毁损危险,也不妨碍毁坏行为的认定。其二,根据物质毁损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标准是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破坏其完整性,未遂条件是引起物质毁损的现实危险。而按照毁损危险说,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财物客观效用遭到侵害,未遂条件是财物客观效用面临现实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毁损危险说的处罚范围大于物质毁损说。

  与有形影响说相比,毁损危险说也具有两点不同。其一,有形影响说所理解的“毁坏”,是指行为人通过外界可感知的有形力对财物施加作用,毁损危险说则将这一标准限定为足以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虽然缩小了有形影响说的处罚范围,但让毁坏的行为样态更加明确,更有利于发挥其行为指引功能。其二,有形影响说没有明确毁坏财物罪的法益究竟是财物的主观效用还是客观效用,以致很多只侵害了财物主观效用的情况也被视为毁坏;毁损危险说仅将毁坏财物罪的法益理解为财物的客观效用,在结果上也缩小了有形影响说的处罚范围。倘若行为人通过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方式,妨碍了财物的主观效用,而没有对财物的客观效用造成影响,就不能认定为毁坏。简言之,毁损危险说与有形影响说之间并非互斥关系,而是限定关系。综合来看,毁损危险说的处罚范围比物质毁损说要大,比有形影响说要小。

  (二)毁损危险说的具体适用

  法律解释的任务“无非只是确立法律的原本意义,并把它作为正确的意义去加以应用……法官试图要认识的东西正是法律的法权意义”。换言之,解释某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终归是为了将其应用到具体问题的解决之中,而毁损危险说相对于其他学说的优势,正是体现在疑难问题的解决上。

  1.改变财物外观行为的认定

  根据毁损危险说,改变财物外观是否属于毁坏,要看该行为有无引起物质毁损的可能或危险。比如,在他人广告牌上张贴自己的广告、用彩笔在他人墙面上乱画,就不能视为毁坏,因为张贴、乱画行为没有引起物质毁损的可能性。反之,假如行为人向他人的财物上泼洒具有腐蚀性的颜料,那么即使由于材质原因,财物并未遭到物质毁损,也应认定为毁坏,因为从事前的角度看,腐蚀性颜料有可能造成物质毁损。改变财物外观在两种情况下会被视为毁坏,即“侵害财物本体,或者通过损害财物的思想内容或美学形态来妨碍财物的客观效用”。对此,第一种情况并无疑问,倘若改变财物外观的同时也可能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自然属于毁坏。值得仔细分辨的是第二种情况,思想内容与美学形态固然可以视为财物的客观效用,例如纪念碑、艺术品的社会目的就是传达思想内容或者审美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损害财物思想内容或者审美取向的行为都是毁坏,而是只有通过足以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的方式侵害上述效用的才是毁坏。

  改变外观行为的最大认定难点,是第三人介入引起物质毁损的情形,即虽然改变外观不是毁坏,但由该行为引起的后续修复工作会不可避免地造成物质毁损。此时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改变外观行为,从而让行为人承担刑责?如果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就要判断改变外观行为是否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以及后续修复行为所造成的毁损结果是否属于该风险的实现。而依照毁损危险说,改变外观不是毁坏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只有当行为人存在特殊认知的时候,才可以肯定后续毁损结果的客观归责。详言之,倘若行为人在实施改变外观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引起的后续修复工作会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就应将这一结果归责于他,因为“如果行为人具备了特殊认知,他就预见到了因果流程的发展,客观上支配着因果流程”。在此情形下,改变外观就成为一种足以引起物质毁损的行为,按照毁损危险说,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后续出现的物质毁损结果自然可以归责于行为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特殊认知为由肯定客观归责的做法,会导致认定犯罪过于依赖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了避免口供定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口供以外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后续毁损结果的明知。

  2.剥夺占有行为的认定

  依照毁损危险说,剥夺占有一般不能视为毁坏,除非该行为具有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性。一方面,剥夺占有不符合毁坏的行为结构,即毁坏只能针对财物本体实施。“倘若存在一个针对财物自身,针对其作为人类使用客体性质的侵害,该侵害就是毁坏财物;如果侵害指向的是财物对于占有者的主观使用可能性,即它与占有者之间的关系,就涉及剥夺占有问题。”从这一区分可知,剥夺占有破坏的是权利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而毁坏则是直接侵害财物本体。另一方面,剥夺占有并不符合毁坏的行为样态,即这种行为完全没有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性。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剥夺占有时,需要同时考察其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积极方面是剥夺,消极方面是放弃对财物的进一步影响”。以此为标准,倘若行为人同时满足了积极和消极两方面,那么他的行为就只是剥夺占有,不是毁坏。反之,倘若行为人在剥夺占有的同时还对财物施加了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影响,就应以毁坏论处。

  据此,剥夺占有是否属于毁坏,不能一概而论。在放走他人笼中鸟的例子中,要结合行为时外界的环境与鸟的品种来判断。比如,在放鸟时户外是零下30℃,而被放的鸟只能在零下20℃以上存活,此时此刻飞出去必死无疑,就应认为放鸟行为属于毁坏。而如果户外温度适宜,鸟的品种属于生命力顽强的类型,就只可认定为剥夺占有。同理,放走他人鱼塘中饲养的鱼,也要结合水质环境,鱼的品种等因素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毁坏。上文提到的放走宠物猫案,也应依此标准认定。

  3.妨碍使用目的行为的认定

  在毁损危险说看来,毁坏侵害的法益是财物的客观效用,因此诸如吃掉他人食物、烧掉他人柴火等顺应财物客观效用的行为就被排除在外。在向餐具中撒尿的案件中,撒尿并不足以造成餐具的物质毁损,不符合毁坏的行为样态。德国曾有一起类似案件“芥末案”。1996年1月26日夜间,被告人把芥末涂到了公路测速仪镜头上,致使测速仪暂时失去了测速功能,直到警察擦掉芥末才恢复正常。同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又用奶油类的白色物质涂抹镜头和闪光灯,致使测速设备失效多日。法院认定这两次行为均是毁坏。我国曾发生的当街倾倒巨量渣土案,颇有异曲同工之妙。对此类案件,有形影响说很难得出无罪结论,因为涂抹芥末或者倾倒渣土的行为,已经对交通设施及道路造成了有形影响,妨碍了道路、设施的使用目的。但是,按照毁损危险说,倘若涂抹、倾倒的物质不具有腐蚀性、渗透性,这类行为就没有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毁坏。至于给轮胎放气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打开轮胎气阀,就不能认定为毁坏,因为打开气阀没有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性。

  还有两类特殊行为需要仔细讨论:一类是单纯将组装物零件拆卸下来的行为,另一类是将许多零散物件混合起来的行为。在第一类行为中,行为人只是单纯将组装物的零件卸下,却没有给零件造成物质毁损。比如,行为人将他人汽车的轮胎卸下藏起来,致使他人无法再使用这辆汽车,或者将武器的部件拆下,以致该武器失去作战功能。我国古代即有相关判词。问曰:“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罪?”答曰:“不得弦不可谓弩”,“当坐弃市”。根据毁损危险说,应当将这类行为视为组装物的分解,是一种毁坏行为。因为组装物是一个整体,只有作为整体,才能实现单个组件无法达成的目的。而组装物本质上也是独立财物,卸掉其中某个零件,就意味着完整性遭到了破坏,与单个物体的物质毁损无异,并且侵害了组装物的客观效用。但是,即使承认拆卸零件的行为具有毁坏性质,也不能认为所有这类行为都构成毁坏。倘若被拆下来的零件很容易装回去,财物的客观效用就没有遭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危险,不能论以毁坏。

  对于第二类行为而言,典型案例莫过于“纽扣案”。2004年2月4日上午,几个妇女因为亲人在之前的冲突中身亡,遂跑到对方住宅兼纽扣厂房中哭闹,其间将院落中摆放的装着不同型号的铜纽扣的袋子倒在地上,掺杂在一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认定此一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的争点是,将不同型号纽扣掺杂在一起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对此,我国学者形成两个阵营。持效用侵害说的学者认为,“在这样的场合,不能按一颗一颗的纽扣是否被毁坏来判断,而应当按纽扣的存在方式及其用途进行判断”,因此应当视为毁坏。持物质毁损说的学者则认为,“将各种铜纽扣掺杂在一起,只要将其分离开来,并不改变纽扣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也不影响其使用,因而不是刑法中所说的‘毁坏’。道理很简单:黑瓜子和白瓜子混在一起,分开就可以了,黑瓜子照样吃,白瓜子继续卖”。观点虽不同,但双方的判断标准却都是从结果出发反推行为。换言之,效用侵害说是从纽扣的效用减少这一前提出发,认为掺杂行为属于毁坏,物质毁损说则是以纽扣的物理、化学性质没有改变为前提,不认为掺杂行为属于毁坏。在毁损危险说看来,应当从事前的时点出发,以社会通常观念为标准,来判断掺杂纽扣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非有其他行为介入,比如往纽扣上倒硫酸或者脚踩锤砸,否则单纯掺杂各种型号铜制纽扣不可能造成任何物质毁损。

  4.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根据毁损危险说,对于侵害财产性利益的情形而言,同样要审查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再以“朱建勇高买低卖股票案”为例,尽管高买低卖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该行为却不具有物质毁损的性质。以行为样态为标准,即便造成的财产损失再大,也不是毁坏,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值得探讨的是,对于那些潜入他人游戏账号,将他人花钱买来的游戏装备在网络中“砸毁”“烧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毁坏?比如游戏中行为人用自己的战船撞击他人的战船,导致他人游戏装备在游戏中大量“毁损”,这涉及是否承认虚拟世界的问题。如果人类同时活在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之中,虚拟世界已经完全成为一个独立维度,那么将毁坏财物平移到虚拟世界中也未尝不可。不过,这样的虚拟世界离当下生活依然遥远,还是应该让“毁坏”指向现实世界中的有体物。游戏中的装备虽具有可管理性,但与有体物相比,终究不过是计算机中的数据,使他人丧失游戏装备的行为,其实还是对计算机数据的改动,不能认为这类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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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卓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经济刑法”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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