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陈乙、陈丙案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得知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奉水溪北山、西林段土地将会被政府征用,即商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平整该段河滩,用于养鸭和种植果树,以获得开荒和青苗赔偿。同月19日上午至20日中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雇用一部挖掘机到该段河滩上进行平整,挖掘了七都镇奉水溪防洪堤靠西林村一侧的防洪堤坝,并将挖下的土石填入河滩,平整出一片空地。经水利部门测算,被毁坏的防洪堤堤坝总长度约250米,侵占河道面积约1500平方米,造成河道周边的部分农田水土流失。经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都镇奉水溪防洪堤被损毁部分按照现今修建同类堤坝所用的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的费用为人民币241740元。
为查明按照原有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费用的多少,经法院发补充材料函致公诉机关,答复为宁德市蕉城区水利局关于七都镇奉水溪西林北山段防洪堤修复情况复函(宁区水利[402]号)证实:2012年10月9日,宁德市蕉城区水利局组织技术人员对被毁防洪堤修复情况进行勘查后认定:被毁防洪堤已经按照原状进行恢复;由于该防洪堤修建于上世纪中叶,无相关修建数据资料,无法对原主建材料卵石进行修复所需的工程进行认定,故无法出具工程估算表。故法院致函蕉城区水利局要求按照原有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出具修复工程估算表,以作为委托价格鉴定之依据,蕉城区水利局函复:由于该防洪堤修建于上世纪中叶,无相关修建数据资料,无法对原主建材料卵石进行修复所需的工程进行认定,故无法出具工程估算表。
【案件焦点】
在无法查明按照原有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费用的多少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明知七都镇奉水溪河道是重要水利工程,为了获取青苗赔偿而将其毁坏,造成部分农田水土流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毁防洪堤按照原状进行恢复,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均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故可对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适用缓刑。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故意毁坏的防洪堤建于上世纪中叶,现已无法按原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能否按新材料及技术修复的费用计算犯罪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大小是决定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无规定。根据福建省三家《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闽高法[2000] 148号)规定,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那么毁坏财物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毁坏财物的损坏状况、损失程度、能否修复和市场调查采集到的信息进行价格鉴定。一般遵行的原则是:一是完全毁坏的损失数额按被毁坏前的价值计算;二是部分毁坏的损失数额按恢复到毁坏前的修复费用计算。但应注意,如果恢复费用大于被毁物品在毁坏前的价值的,损失数额应为被毁物品在毁坏前的价值;如果被毁坏部分必须更换的,损失数额一般应为更换费用扣除被毁坏部分在损坏前应该扣除的折1日额。
本案中,被毁防洪堤由于修建于上世纪中叶,经过长时间使用,其价值有所减损。在无法查明按照原有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费用前提下,如按照现今修建同类堤坝所用的材料及技术进行修复的费用计算,则远超出被毁防洪堤的原有价值,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因此,本案未按照修复防洪堤费用确定损失数额,而是根据被告人行为造成部分农田水土流失,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