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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旨龙: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三层秩序观——从司法秩序、法秩序到数字经济秩序

2024-02-16 16:12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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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司法秩序观

二、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法秩序统一观

三、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数字经济秩序观

四、数字经济秩序观下侵犯虚拟货币的区分定性

五、结语

伴随着加密技术和区块链等分布式数字技术的成型和应用,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在世界各国不断涌动,经济的数字化转型也得以加快。虚拟货币可分为三类:(1)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一系列区块分布在大量计算机上,以控制货币供应,并使用密码验证交易中的资金转移;(2)中心化的加密货币,例如大多数稳定币,具有旨在维持稳定价值的机制,即通过将币的价值与特定的货币、资产或资产池挂钩,或通过响应需求变化、算法控制供应来稳定价值;(3)非加密货币,例如游戏币,此时基本是中心化的,由一个集中治理结构来定义其属性和运作方式。这三种虚拟货币都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然而,正如网络犯罪和网络犯罪刑法的历史所表明的那样,每一次技术革新都为犯罪分子早早掌握和利用,其逐利性日渐凸显,这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侵犯虚拟货币犯罪中尤为突出。2022年3月,美国出台的《关于确保数字资产负责任发展的总统令》,认为数字资产及其交易所和交易平台使用的增加,可能会增加欺诈和盗窃等犯罪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行为发生的风险。在元典智库、法信、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拟货币”为全文关键词,仅仅加案由“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搜索获得2017年以来的相关案例就有数十起,由此我们可以充分预料以其他方式,比如诈骗、勒索甚至抢劫,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犯罪情势。

然而,世界各国的法律和观念变迁显得跟不上技术发展的步伐。美国法官坦言:在我们的参考框架中,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让我们准确地定义或描述比特币。我国各地对于以盗窃方式侵犯虚拟货币,即以信息技术手段转走虚拟货币的行为,在定罪上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单独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或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有的认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种司法定性上的混乱,主张将侵害虚拟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的观点,近年来在学界也较为普遍。但是在研究思路上,这种观点的提出往往基于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的论证前提,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具有影响力的财产性否定说进行系统的回应,容易陷入自说自话的境地,并不能消除司法者的疑虑;在研究结论上,这种观点也没有妥善处理好如何适用计算机犯罪罪名的问题,似乎一概排除其适用或者简单地从一重罪处理就是当然的结果。新近研究认为,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对危害数据安全进而危害网络服务商运营秩序的犯罪和侵害用户财产利益的犯罪做出区分,而非一概认定为二者的竞合然后从一重罪论处,这对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定性具有启发意义。但是,该研究所针对的虚拟财产是由中心化的网络服务商发行的,而本文研究的虚拟货币虽然也包括中心化的服务商发行的传统游戏币和新型加密货币,但还包括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所以在具体进行行为定性时会有所不同。对此,本文的新意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思路的新意。对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两种财产性否定论进行观念上的深层溯源和理解,并进行充分的回应,从虚拟货币所涉秩序观念的更新这一视角系统推动司法界接受虚拟货币的财产性。二是研究结论的推进。在承认虚拟货币财产性的基础上,根据数字经济秩序观的具体框架,提出侵犯平台秩序的计算机犯罪的一般认定规则和具体区分规则,以及侵犯用户利益的财产犯罪的一般认定规则和具体区分规则。

定性上的混乱受到了大约十年前的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的理论解释的影响,更与对数字经济秩序场域下的法秩序统一论缺乏充分、具体的理解和运用有关。本文第一部分将批判分析司法机关在十年前的相关实用主义司法秩序观,说明其在当时与当下的不合理性。第二部分进而论证在法秩序统一观下,虚拟货币也可以作为财产。第三、第四部分将从虚拟货币嵌入数字经济秩序的复杂性这一角度,提出侵犯虚拟货币的犯罪处理,应当在数字经济秩序的具体框架下得到更新的理解和更具合理性的认定。





一、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司法秩序观


对于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十年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理论解释。游戏币可以说是第一代的虚拟货币,这些解释对于侵犯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特别是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处理,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在20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如果延续这个刑法定性思路,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财产犯罪。


这种侵犯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思路是基于一种司法秩序观而得出的。司法秩序是司法者所实际遵循或应当遵循的秩序。对侵犯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司法秩序是司法者基于稳定既有的相关裁判规则体系的考量而意图维持的裁判秩序。对此司法秩序,必须予以充分理解,方可进行研判。一种在司法实践中颇具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虚拟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6号“王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总第449次]会议通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计算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子数据;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并出售牟利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见,司法实践中的此种思路已经深刻影响了侵犯虚拟财产的定性。尽管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在2022年的司法实务论坛中似乎达成了侵犯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的行为可以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但在司法惯性的作用之下,此种学理性的意见很难在短时间内奏效。事实上,该实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协办,相关负责人也开始采纳学术界的立场,但在正式的司法文件或指导性案例出台之前,司法风向的转变仍然面临司法惯性的阻碍。即使新的司法指导得以出台,裁判者仍然面临一个问题,即为何司法指导意见发生了变化?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此种司法秩序观的形成过程,才能解释和推动此种司法秩序观的变化。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出台过程中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资料,我们可以总结出此种司法秩序观重点考量的几个因素。第一,根据刑法立法现状,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这是一种立法和司法分工有别的秩序。第二,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会带来棘手问题,特别是数额认定争议问题。这是司法运行应当追求可操作性和统一性的秩序。第三,境外法律实践鲜有将虚拟财产当作财物进行刑法保护。这是一种参考法治发达法域的法律实践的司法秩序。第四,虚拟财产也是系统数据,统一认定为数据犯罪反而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犯罪情节轻重。这是一种利用既有司法解释、维护既有司法体系稳定性的司法秩序。


可以发现,此种司法秩序观并无一种固定之样貌,而是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其已知的、既有的法律经验而选定的秩序。这是一种非常务实的、灵活的实用主义秩序观。既然如此,此种司法秩序观就会面临两个问题。其一,它内部本身的考量因素是否得到了准确的描绘,某一因素的变动是否会影响其在当下得出一样的结论?这将在下述部分一一分析。其二,司法秩序观是否有其他的样貌和版本,导致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对于侵犯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至少还有司法三段论的司法秩序观可资参照。


(一)实用主义司法秩序观的内部考量


不破不立,先破后立。本部分将分析侵犯虚拟货币不构成侵犯财产罪相关解释的不合理性,依次从刑法立法现状、司法难题、域外法律比较以及依赖计算机犯罪规范四个因素展开。


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这种论证难以成立。现行刑法无论是在总则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解释,还是在分则侵犯财产罪中对犯罪对象的描述,都未明确提及金钱财物或电力燃气。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将虚拟财产与所谓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挂钩,而应当从财产的一般概念出发,探讨现行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究竟为何。换言之,既然虚拟财产对比的对象并非刑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对象,那么用财产犯罪规范保护虚拟财产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从刑法总则明文列举的财产形式,反而能够推断出虚拟财产受到刑法的直接保护。


其二,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这恐怕是不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关键原因。然而这个理由同样不成立,价值数额问题的解决途径是现成的。对比文物、玉石盗窃行为的价值鉴定,可以发现侵犯虚拟货币构成财产犯罪也可以进行数额的灵活认定。游戏玩家证言、平台计价表都可用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在网络上可自由交易的“虚拟货币”,其交易价格在短期内较为稳定、一致,交易所得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更重要的是,信息时代传统的犯罪数额标准难以适用,应当探求计算被侵害数额的新标准,甚至不计数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该规定为虚拟财产的定性和定量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例如上海市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4)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这首先承认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其次确定了涉违禁品的财产犯罪危害性的定量方式。违禁品因为被法律禁止而不能合法流通,所以法律不承认以其现实黑市交易价值为准计算数额,而改用违禁品独有的量化标准,即盘、本、件等能反映违禁品社会危害性大小,又有司法操作可能性的量化标准。确切地说是不计数额而计数量,因为这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能够反映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达到入罪、法定刑升格所需的条件。这并不是突破法律明文要求的“数额”,而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扩张解释。可以发现,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开头说的是“……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而后面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似乎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下数额的要求,但是,从上海市的对应规定中可以发现,司法者其实是将法定的“数额”要求做了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对象物价值的大小,而且包括对象物计数上的大小。同理,信息时代对侵犯虚拟货币犯罪的定量评价标准问题也能够借此得到解决。


其三,从境外有关规定来看,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如台湾地区1997年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而2003年删除该规定。那么,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修改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根基,真的是将虚拟财产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问题吗?这必须充分考虑有关规定的章节结构与具体罪名、罪行表述。台湾地区新增的“未经允许取得、删除、变更他人电磁记录罪”属于最后一章“妨害电脑使用罪”,明文要求“致生损害于公众与他人”。可见,台湾地区并未否认电磁记录可以是财产,因为这里的损害显然包括财产损害。台湾地区规定的窃盗罪明文要求行为对象是“动产”。动产范围的增删,仅仅是因为这一传统犯罪规定范式难以适应网络世界的变化,所以在最后一章予以专门保护,但并不是在否认具有经济上交易价值的电磁记录属于个人财产权。


事实上,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03年的一项裁决进一步拓宽了无形产权的判定标准,即无形物品是一种财产利益,如果它满足三个要求:(1)该利益必须能够被精确定义;(2)它必须能够被排他性占有和控制;(3)某些个人必须能够提出合法的要求。美国一家联邦地区法院2013年裁定,从法律上讲,电子数据和计算机软件属于无形财产。美国法典早就规定了进入计算机进行诈骗和获取价值罪(通过这种技术行为,进一步推进了有意的欺诈行为,并获得了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从拥有内在货币价值的意义上说,虚拟货币是否有价值,这是一个争论点;但是,任何一件物品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人们愿意以市场价买卖它,这可以说是对法令中使用的“价值”一词最自然的解读。美国法典还规定了电信欺诈罪(为了获得金钱或财产)。由于法院历来对该法规进行广泛的解释,在美国它仍然是检察官在几乎每一个新出现的欺诈领域的第一道防线。该罪名也被运用到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制裁上。英国《1968年盗窃法》可包含与这一新资产类别有关的不法行为——由于其独特的技术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加密货币定义为财产并不困难,且在行为方式上加密货币可被窃取。  


一个最新的国际动向是,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最新草案第13条规定了与计算机技术有关的盗窃,这就鼓励各国承认和规定特别的计算机盗窃罪,特别是承认网络空间中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为犯罪对象,例如网络虚拟财产或其他一些虚拟资产。同时规定,各国可以将本行为视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就直接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扩大了。在国际法背景下,中国作为公约的主要推动者之一,其刑事立法和司法要考虑国际法渊源,公约对于网络盗窃的认定,包括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倾向于支持成员国将其纳入既有的盗窃罪犯罪。


除了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公约还提到更为新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虚拟货币。公约在第33条“洗钱”罪中明确提到,洗钱对象包括虚拟货币。面对这一国际法渊源,为了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在一年至两年之内我们可能就需要考虑公约实施的问题。我国并非一定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公约的实施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后文提及的非法集资的相关司法规定已经开始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资金。


其四,不适用盗窃罪同样能够,且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就可以入罪,适用该罪名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这种论证在四方面都有待商榷。(1)即使在盗窃虚拟财产甚至盗窃虚拟货币的问题上,都可以使用计算机犯罪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但在以诈骗、勒索、抢劫的方式实施侵犯时,由于一般不涉及计算机技术手段,计算机犯罪难以适用。此时如果仍然排除财产犯罪的认定,将是人为制造法律漏洞。相反,如果此时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盗窃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是计算机犯罪,而诈骗、勒索、抢劫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是财产犯罪。(2)在定性上,并非认定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就可以排除其同时是财产的法律属性。竞合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常见多发的。我国《刑法》第287条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该条提示司法者,利用计算机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不能因为构成计算机犯罪就直接认定为计算机犯罪,而必须考虑同时构成其他罪名,然后按照司法规则和司法理论解决竞合问题。正如司法者举出的例子,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一组数据,这组数据的物理属性是数据,但是法律属性却是知识产权,非法获取这组数据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理,数字经济时代人们的财产可能是一组虚拟货币数据,这组数据的物理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但是其社会属性却是财产。(3)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有司法解释列举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有利于相关行为的处罚,但这是事后判断。易言之,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如果有了司法解释,其定罪量刑也不成问题。而出台盗窃虚拟货币的司法解释、确定以财产犯罪论处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过程,并不必然比计算机犯罪更为艰难。更重要的是,定罪量刑本身不应当受到其标准确定过程艰难性的影响。(4)计算机犯罪只有两档法定刑,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这显然低于财产犯罪的法定刑,所以在侵犯海量虚拟货币的情形下,乃至在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仅认定为计算机犯罪是否真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存在疑问。


(二)三段论司法秩序观的外在挑战


实用主义司法秩序观除了在内部考量因素上难以得出继续用计算机犯罪处理侵犯虚拟货币案件的结论,还直接面临着另一个主要的司法秩序观的挑战。司法三段论是基于大前提、小前提得出司法推论的司法过程,因其符合演绎逻辑,而能最大程度地帮助司法者在同类案件上得出统一的裁判。同案同判所体现的司法一致性是司法者不可忽视的秩序。


在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场景下,三段论司法秩序观体现为先认定刑法上的财产具有哪些属性,然后判断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这些属性,最后得出虚拟货币是否是刑法上的财产的结论。例如,六年前我国学界在争论虚拟财产包括游戏币这一传统虚拟货币的相关案件如何定性时,有学者提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然后论证虚拟财产符合这三个特征,故而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就和实用主义司法秩序观产生了直接冲突。事实上,在2022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虚拟财产刑事司法论坛上呈现的主流观点也基本上是基于司法三段论得出的肯定性结论。


然而,这种三段论的司法秩序观也面临着自身的困境。


首先,三段论的司法裁判过程看似非常理性,能够帮助司法者得出一致的结论,但事实上司法者对于大前提,即财产属性的认定,和小前提即虚拟货币属性的认定,都会存在差异和争议。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主要涉及虚拟财产到底是一般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的问题,这就开始将大前提财物的分类和小前提虚拟财产的分类结合起来分析了。然而,排列组合的复杂化意味着得出一致性结论的难度不降反升。例如,司法者可能认为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但这种交换价值必须达到能够在所有用户之间不受限制地交换流转的程度。对于财物的这种属性要求过于苛刻,难以为司法者一致接受。


其次,司法三段论的秩序观基本上是一种本质主义的秩序观,即认为财产在本质上具有哪些属性,虚拟货币又在本质上具有哪些属性,所以它们二者的属性是否能够匹配是在一开始就确定了,没有其他可能性。这就容易将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探讨导向唯一的、绝对的结论,但这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如后所述,我国刑法并不能在虚拟货币作为合法金融产品、作为货币的意义上保护虚拟货币的财产性质;虚拟货币即使在作为普通财产的意义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并非在最后定性时一定要认定为财产犯罪方为妥当,而是必须考虑到数字经济秩序的框架。所以,三段论的司法秩序观是一种技术主义的秩序观,应当受到更为宏观的秩序观的框定和指导。






二、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法秩序统一观


上已论及,实用主义司法秩序观考虑的因素太过灵活而不成体系,而三段论的司法秩序观本身只是一个技术过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大前提和小前提本身的实质性内容。为此,法秩序统一观可以有所助益,例如确定相关交换价值的承认。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这不仅是因为计算机犯罪无法覆盖诈骗、敲诈勒索乃至抢劫虚拟货币的行为,而且是因为在《民法典》颁布实行的背景下,通过民刑一体化的法秩序统一思量,考虑财产的代际变化发展,虚拟货币本身应当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这个结论并不会因为我国多个部门在2013年、2017年和2021年的三个规范性文件中对虚拟货币的立场趋严而受到根本性的影响。

(一)法秩序统一观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否认不成立

法秩序统一观考虑在特定的法秩序中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是否被接受和承认,然后在相关的场景中得出相应的结论。比起实用主义司法观灵活考量多种因素,法秩序统一观考虑的因素更为稳定,得出的结论也更有可预期性。比起三段论司法秩序观,法秩序统一观否认了本质主义的思路,拒绝某一属性、某一结论从来如此、未来也如此的观念,而是根据社会观念、社会政策所影响的法秩序的变动,予以适时区分和调整,更能符合当代的社会需要。在侵犯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场景下,法秩序统一观能够认为财产不是具有固定属性的事物,而是权利束,财产的形式可以与时俱进地发展。财产形式的时代性发展早有专著研究,总的趋势是财产形式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应用不断多样化、复杂化,经济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保护也随之变化。在比特构成的世界里,数字化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人们的生存、生活乃至观念都不断呈现出从原子到比特的过程,数字音乐、数字产品、数字货币不断影响社会,也逐渐受到社会认可。产业界和社会各界都要面临从事物的所有权或控制向信息的所有权或控制的转变,应对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市场和产品、服务提供方式。

在2022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虚拟财产实务论坛上,有学者借用了法秩序统一观来分析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及其刑法保护问题:2013年的规范性文件否认了虚拟货币是货币,但肯定了其是虚拟商品,此时的法秩序容许虚拟货币的流通和交易,虚拟货币应当被作为财产得到刑法保护;2017年的规范性文件禁止了网络平台从事虚拟货币的相关服务,虽然未提到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但个体仍然可以进行虚拟货币的流通和交易,整体法秩序仍然应当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处理;2021年的规范性文件不允许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性活动,同时明确个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经由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相关行为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在民法上不受保护,所以相关虚拟货币也不应作为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

应当承认,这一法秩序统一观的运用看起来符合了社会政策的变化,其追求整体法秩序内部的价值统一性也应当得到认同。然而,“违背公序良俗”在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述仅仅是一个提示性的表述,而非规定性的表述。具体的司法者仍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原理得出结论,而非直接认为国家已经认定所有个体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一概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对民法案例的考察可以充分表明这一点。当然,司法中也有不认可加密货币财产性的反例,但因不区分普通人的普通民事行为和特定经济主体的特定经济行为而遭到民法和经济法学者的批判。

(二)法秩序统一观支持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刑法确认

在民刑一体化的法秩序统一论视角下,《民法典》已经原则上承认了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只要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也应当推进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学者从《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的条文演进及其内在逻辑分析出:“立法实际上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物权客体,可以建立所有权。”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重要类型,其作为物权甚至是所有权对象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就不存在法理障碍了。个体之间可以自由买卖作为商品的虚拟货币,这符合鼓励交易、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民商事立法初衷。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的包容性定义,商品包括目前或将来签订的未来交付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服务、权利和利益。据此,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认定比特币和其他虚拟货币是商品。不管使用的标签是什么,虚拟货币可能是商品、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产品。各法域、各部门法无论认为虚拟货币是证券、货币还是商品,都认为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必须归属于个人,这都表示了对虚拟货币的个人利益的认可。

可以理解的是,法律人担心将财产保护过度延伸到过于虚无缥缈而无法充分定义的物品上,但这也可能是由于历史上缺乏人们可以合理要求所有权的无形商品。例如,认为法律上的财产支配彰显现实世界的占有秩序,虚拟空间中对加密数字货币的支配很难被认定为是物权法上的支配,公示性难以满足交易观念的要求。“数字货币虽然只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只要能够借助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其加以控制与支配,以数据电文为形态的数字货币成为所有权客体,并无理论上与制度上的障碍。”虚拟货币可能通过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换,也可能通过点对点技术进行交换。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可依据自己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方式支配其物,而且体现为权利人根据自己意志独立进行支配而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虚拟货币权利人通过账号密码、私钥等方式可以不经过他人同意便支配和实际控制虚拟货币。由此,权利人向整个世界宣告其是唯一能对该虚拟货币提出正当诉求的人。并且,在技术上,虚拟货币权利人通过分布式记账技术反而能更好地实现支配及其转移的公示性。分布式账本技术在网络上共享数据,在参与者之间创建一个经过验证的交易或信息的数字账本,数据通常使用加密技术链接,以维护账本的完整性,并执行其他功能,包括所有权或价值的转移。

在刑法立法上,《刑法》第92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此处的其他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其他财产的认定,既要体现对个体有一定的效用价值,这种效用价值又必须得到一定程度、一定范围的社会性认可,起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非加密货币如网络游戏币,加密货币如比特币,对于个体来说可以作为劳动对象,即在劳动过程中被采掘和加工的事物,成为生产资料,但是国家法律政策反对“挖矿”比特币,这起码不符合《民法典》上的绿色原则,社会的善良风俗可能也不提倡仅以游戏币为劳动对象,所以,比特币和游戏币难以成为刑法上认可的劳动资料。不过,它们对于个体来说可以作为生活资料,虽然难以归为衣、食、住、用方面的基本消费品,在生存资料的意义上发挥作用,但是显然可以在现代社会作为用于发展体力、智力的体育、文化用品等发展资料,以及作为类似高级营养品、华丽服饰、艺术珍藏品等的享受资料,这些效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至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财产”可谓是所有财产的兜底性规定,如果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应当尽可能通过解释来满足社会发展的保护需求,那么这里就不应当局限于前四项列举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工业经济时代的典型财产形式,因为这些财产形式必然会和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形式在观念上有较大的差别。在这一解释背景下,财产犯罪对象的界定需要重新理解。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里并未对财产进行解释或明文列举,而是一般用“公私财物”的概念进行对应。唯一明文列举的是《刑法》第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被认为在财产对象的意义上是注意规定,将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的使用等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围。既然1997年刑法在数字经济的早期就将数字化财产性利益作为刑法保护的财物,那么在数字经济成熟期的当代,刑法保护的数字化财物应当更加多样和普遍。只要这些数字化财物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效用价值,就能够作为可以管理的、他人可以侵害的、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具有效用价值,能够满足用户进行交换、寄托精神与情感等目的。虚拟货币与个人在数字空间中的地址相联系,能够被精确定义,因为每一个虚拟货币都是具体的、独一的代码。虚拟货币也被排他式地持有和控制,义务个体持有账号、密码或私钥,相应地,他人可以通过获知此类数据而变更持有、进行犯罪侵害。

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在事实上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资金属性和财物属性。2021年初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19条规定了对以从事各类虚拟货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行为的调查认定。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第2条第8项修改为:“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根据2021年的规范性文件,非法的虚拟币交易包括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而非法集资类的虚拟币交易要求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主要是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此类交易中获取的虚拟货币就是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如果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就是集资诈骗中的财物。在虚拟货币不断翻新和涌现的当下与未来,贪污贿赂犯罪、洗钱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财物认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否则将造成极大的处罚漏洞。





三、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数字经济秩序观


上文已从法秩序统一观下民事司法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立法的解释,论证了虚拟货币可以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这似乎意味着将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统一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即可,或者从一重罪处理即可。然而,这仅仅是传统的法秩序统一论的简单应用。虚拟货币是数字经济的重要要素,法律需要保障该领域的数字经济秩序,要在经济上将其视为一种发挥某种经济作用的数字资源,在法律上基于信任和共识使其获得一定的地位和行为效力。2021年10月,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21年12月发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开篇提出“数字经济是……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正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变革”。数字经济时代的经济社会政策是,发展数字经济,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形成以技术发展促进全要素生产率提升、以领域应用带动技术进步的发展格局——以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而发展数字经济要实现这些经济社会政策目标,必须确保数字经济安全有序、公平有效。


我们可以从数字经济秩序这一具体的法秩序场域分析,刑法保护虚拟货币的财产性符合法秩序统一性,但在数字经济的场景下法秩序并非只是保护虚拟货币的财产性。在数字经济秩序观的视野下,虚拟货币的财产性并不是孤立的、静态的财产得到保护的秩序问题,而是财产秩序动态地嵌入整个经济秩序、需要整个刑法体系予以系统考察的问题。在数字经济秩序观的视角下,需要区分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产品和货币的数字金融秩序,以及虚拟货币作为一般性商品的数字经济秩序;作为数字经济中的一般性商品,虚拟货币也需要来自财产秩序之外的计算机网络秩序的保护。


(一)数字经济秩序观排斥的虚拟货币刑法保护


数字经济时代的刑法要发挥保障和落实国家经济社会政策的社会功能。在虚拟货币领域的数字经济秩序首先表现为,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产品、作为货币的经济活动一概不允许,因为这会触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底线,影响我国数字经济的总体安全。国务院规划有十四处提到“有序”发展,有十四处提到“风险”,并强调“牢牢守住安全底线”。规范性文件针对的是投资类交易活动,特别是具有金融属性、能够冲击数字金融秩序的投资交易活动。所以我国刑法不能在虚拟货币作为合法金融产品、作为货币的意义上保护虚拟货币的财产性质,因而侵犯虚拟货币财产权益行为的罪名适用、危害程度判定都不能参照相关的金融产品和货币犯罪罪名。


其一,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产品的财产属性不应当得到我国刑法的认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92条第四项列举的股份、股票、债券这三种财产形态都属于金融产品,即在资金融通活动中通过非现金方式使用的金融工具。比特币实际上可以与法定货币进行双向兑换,在实践中承担了金融商品的功能。为了遏制欺诈行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得出结论,使用比特币或以太币的融资工具构成了一种证券形式。我国2017年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承认虚拟货币具有金融商品功能:“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然而该规范性文件禁止了这种功能的发挥。虚拟货币的金融商品属性并不为经济法所认可,那么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其金融商品属性也不应当为刑法所认可。


然而,所谓的效用型代币(虚拟商品)和证券型代币(金融产品)之间的技术分歧可能在理论上挑战证券的法律定义,因为使用此类代币的消费动机可能超过盈利预期,这种利润预期不太可能来自其他人的努力。如果代币投资者希望从二级市场转售给其他个体的数字交易活动中获利,在没有中央控制的情况下,二级市场的价格仅由市场波动决定。是故,在并非通过中心节点发行达成获利预期,而是通过个体自由买卖的情况下达成获利预期的情况下,虚拟货币并未作为非法的金融产品在流通,而只是作为合法的虚拟商品在流通,是一种合法的数字经济交易活动,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其二,作为货币的属性也不应当为我国刑法所认可。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加密货币提供了一种替代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的功能。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尽管比特币仅在少数几个地方被接受,限制了它作为货币的使用,但它仍然是一种货币或货币形式,因为它可以与传统货币交换。2014年美国国税局(IRS)发布了通知,规定出于联邦税收目的,所有虚拟货币都被视为财产,而不是美国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定货币。当加密货币与真实货币具有等价价值或作为真实货币的替代品时,它被称为可兑换虚拟货币。然而,由于投资者渴望参与挖矿和投机,加密货币市场一直非常动荡,因此可能缺乏国家货币得以成功运行和抵御危机的大众信心和信用。随着价格的飙升,加密货币市场极易受到庞氏骗局和欺诈的影响。我国2013年、2017年、2021年的三个规范性文件都明确了,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其三,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平台的属性应当部分为我国刑法所认可。支付系统是指对支付交易的处理、结算有正式和标准化安排和通用规则的金钱转账系统。支付系统的核心功能包含提供资金储存设施,并承诺根据需要提供流动资金。其中,加密货币是一种数字资产,它可能是一种交换媒介,其生成或所有权记录由依赖于加密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如区块链)提供支持。此时的比特币是一种点对点(peer-to-peer)网络,也被称为区块链网络或区块链协议,它允许数字货币的所有权证明和转移,不需要可信的第三方的验证,而是通过网络的矿工节点提供的密码验证。德国认为比特币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金融工具,属于德国银行法中的记账单位,但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可进一步分析和完善其在跨境支付中的使用、银行间转账和交易数据存储。日本2016年立法将虚拟货币定义为“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处理,可以在不特定主体之间用于清偿债务、既非法定货币也不以法定货币计价的财产性价值”。在2020年底签署的《澳新数字经济协议》中,两国政府承诺推动采用国际公认的在线支付系统标准。由于没有中介参与,加密货币交易理论上比传统支付网络更便宜、快捷。然而,鉴于加密货币支付系统的去中心化本质为犯罪和欺诈提供了机会,加密货币交易的爆炸式增长伴随着欺诈、盗窃和骗局,我国已经在2021年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禁止了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这就意味着仅仅进行同一种虚拟货币的支付平台服务是不受禁止的。当然,该平台不能提供该文件同时禁止的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也不能是2017年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仅仅提供同一种虚拟货币支付系统服务的平台应当满足2013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要求,即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只有部分承认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平台的属性,才能顺理成章地赋予其反洗钱义务、外汇管制配合义务,例如提供对链上数据转移追踪与分析的证据。综上所述,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虚拟商品和部分作为支付平台系统服务而存在,受到刑法的保护。


(二)数字经济秩序观要求的虚拟货币刑法保护


在数字经济秩序观看来,刑法对于数字经济具有构成性功能,即确定数字经济的相关要素(例如虚拟财产)的合法利用,构成数字经济运行的基础。刑法的构成性保障主要体现在财产与合同、确定市场边界等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了财产安全(反对盗窃等)和合同安全(反对欺诈),这对于个体能够追求自我利益的稳定社会秩序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刑法应当维护财产秩序,这种财产秩序应当在数字经济秩序中得到理解。数字经济要统筹发展与安全,促进公平和效率更加统一。作为(通过区块链自行、直接交易的)虚拟商品和部分作为支付平台系统服务的虚拟货币的财产性质是我国现行数字经济政策所允许的财产秩序的内容,我国刑法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财产保护。社会已经承认某种对于虚拟货币的利益,虚拟货币是一种可以拥有的东西,拿走它是一种必须受到法律惩罚的行为;这将进一步强化法治的基本概念,即不认可侵犯他人合法所有权利益的不公正收入。这一权利必然涉及财产法律对侵犯这一权利的惩罚,这对威慑数字时代的新型财产犯罪和公众对于法律保护这一权利的信心都至关重要。这样的起诉将实现数字经济监管计划的关键目标,培养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信任,并以一种不那么繁重的方式发展行业间的区块链用途,为创新创造一个安全的竞争环境;“区块链”的开发人员将会在不牺牲其他重要的社会目标和价值的情况下,保留继续开发技术的自由。


其次,刑法规定了市场的界限,即能够被买卖的对象是什么,能被允许的交易的类型,能缔结交易合同的主体,由此规定了能够商品化的虚拟货币及其能被交易的条件。虚拟货币的相关市场发行和运行扰乱了数字金融秩序,可能符合相应的金融产品和货币犯罪的规定。我们的刑法除了应当维护非法金融行为所扰乱的经济秩序,还应当维护侵犯虚拟货币行为所冲击的数字经济社会的计算机网络秩序。虚拟货币是只有电子生成和存储形式的价值的数字化表示,它通过指定的软件、移动设备或计算机应用程序进行存储和处理,相关交易通过安全、专用的网络或互联网进行。所有的虚拟货币要么实时存储在计算机设备、网络中,要么其操作必须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虚拟货币在技术意义上存在,这在关于虚拟货币的技术性分析中可以得到阐释,现在也得到普遍认识。哪怕是十年前,当时否定游戏币、游戏装备具有实际意义的学者和大众大有人在,也几乎无人会否定它们在计算机和网络中是切实存在的。数字化的存在和运行方式使得虚拟货币得以生成、得以高效,若其存在和运行所依托的计算机网络秩序得不到保障,那么虚拟货币将难以得到数字经济主体的信赖,数字经济的安全、高效也得不到保障。


侵犯虚拟货币的罪行基本不涉及金融秩序的扰乱,主要扰乱了财产秩序和计算机网络秩序。所以,侵犯虚拟货币可能同时构成财产犯罪和计算机犯罪。选择罪名的传统方法是从一重罪处罚,这既取决于立法上最高的法定刑幅度,也取决于实践中每一档量刑幅度所对应的定量要求,而这两者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罪刑关系论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限于篇幅和主题,只想在此提出,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计算机犯罪和财产犯罪,但并非一定要从一重罪处理;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或财产犯罪。这都取决于数字经济秩序下虚拟货币相关平台和相关个体所受到的利益侵犯及其侵害方式。





四、数字经济秩序观下侵犯虚拟货币的区分定性


(一)侵犯虚拟货币平台秩序的计算机犯罪

侵犯平台的虚拟货币,更有扰乱秩序的性质,不管是扰乱网络游戏等数字经济秩序(狭义的数字经济秩序),还是扰乱网络平台空间管理秩序(广义的数字经济社会秩序),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中的“后果严重”,都较为合适。

1.侵犯平台秩序的计算机犯罪一般认定规则

侵犯行为的伴随后果是平台需要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处理,并且可能要将联合运营公司结算的“充值收益分成”予以撤销。对于中心化的平台而言,其上的虚拟货币数量和数额如果可以以极低成本甚至零成本增加,虚增或者转走行为更多地就是侵犯平台的运营秩序,而非具备一定稀缺性的财产,这是侵犯非加密货币的常态。例外地,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如泰达币初期称为稳定币,与法定货币直接挂钩,此时平台加密货币稀缺性较为明显,其财产性问题需要专门研究;但后期的非全额法定货币担保保证金制度导致隐性超发,此时将侵犯官方平台拥有的泰达币的行为认定为秩序扰乱更为适当。有行为人发现虚拟货币网络平台存在系统漏洞,利用技术手段增加虚拟货币。有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在平台给自己的账号虚假充值,再购买平台虚拟货币的案件,有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入游戏,窃取该游戏管理员账号中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案件,上述案件都被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然而,通过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或者通过代理服务器向服务器发送数据包,干扰游戏服务器的传输,从而不断获得游戏金币,被认定为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此类犯罪常见多发而被侵害方并无相当数额财产损失,故其定性应予纠正,防止刑罚过重。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或者数字钱包软件仅是存储诸多用户的账号、密码或私钥,并不能中心化地产生和持有自己的虚拟货币,那么侵入、控制网络交易平台或数字钱包软件的行为也直接构成相应的计算机犯罪。此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众多用户可以作为证人存在。例如先在比特币交易平台注册账号,然后在账号下面注册自己的比特币钱包地址,再通过撞库、验证正确取得别人的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账号密码,进入申请更换钱包地址,这时交易平台会发验证码给注册人,再把对方的验证码骗取过来,输入验证码,就完成了交易平台钱包地址的更换。如果取得账号密码时被抓获,此时就是计算机犯罪的既遂和财产犯罪的预备。其预备的财产犯罪需要进一步证明,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打击预备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标准可以是对平台经营造成显著影响等,特别是影响多人次的用户,以及影响较长时长的平台经营。

2.侵犯平台秩序的计算机犯罪具体区分规则

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当然能够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但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能同时构成两罪。计算机犯罪首先是一种技术性犯罪,侵犯虚拟货币是否构成计算机犯罪要先看其技术性质。如果该行为涉嫌计算机犯罪,首先要求虚拟货币数据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其次这种侵犯行为符合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数据行为方式。

第一,先以信息技术方式增加网络平台系统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数量再转走的行为,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里面既有数据的保密性和可用性。系统里面的数据必须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已经存在的数据,才有相关权利人对该数据的保密性和可用性期待,然后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侵犯了相关权利人对该数据事先存在的保密性和可用性利益。如果是行为人自己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虚增,然后转走,则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系统里面的数据干扰行为方式是对于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基本危害在于干扰了数据的“三性”(可得性、真实性、完整性)。公报案例认为,被告人在某通信网主机系统中对该系统的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操作,非法开设了三个账号送给袁某(另案处理)使用,安装并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而增加网络平台账户里的虚拟货币然后转走的行为就是对该系统处理的虚拟货币数据进行增加、修改的行为,侵犯了虚拟货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转走已经存在系统内的虚拟货币的,既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又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虚拟货币已经存在系统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存在于网络平台的统一账户,由平台管理人实际控制。例如擅自通过公司电脑进入公司开发的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再进入本人游戏账户领取。另一种是已经存在于网络平台上的私人账户,由私人直接控制,平台充其量是间接控制。但不管何种控制情况,转走已经存在系统里的虚拟货币的,同时侵犯了虚拟货币数据的可用性和完整性,分别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不管是直接增加虚拟货币到自己账户或其他账户,还是转移平台账户或其他私人账户已有的虚拟货币到自己账户,都是计算机犯罪的技术手段,这源于计算机操作认定的低门槛性。非法获取数据罪行要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根据同类解释的要求,这里的其他技术手段必须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大体类似。事实上,侵入手段本身的技术性要求也并不高,偷窥到他人账号密码而登入的,或登录授权过期或者超出授权事项范围,仍然登录的,都属于侵入行为。所以,就算要求其他技术手段与侵入行为具有相当性,也仅要求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相关的技术手段而已。而转走其他账户已有的虚拟货币,必然需要账户登录或者在账户已经被登录的情况下进一步操作计算机才能完成转走的行为。用提前掌握的账号、密码或私钥登录相应账户后获取虚拟财产,和通过查找系统漏洞、发送木马、使用外挂工具包等技术手段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非法获取虚拟财产,都采用了计算机技术手段。破坏系统罪行里面的数据干扰行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而增加自己在平台内账户下的虚拟货币或其他账户下的虚拟货币,必然是对系统内存储、处理或传输的虚拟货币数据进行了增加甚至修改的行为,符合此处的技术手段要求。正是技术手段的低门槛性导致计算机犯罪适用的口袋化,需要进一步探讨其他合理的犯罪定性规则。

(二)侵犯虚拟货币用户利益的财产犯罪

1.侵犯用户利益的财产犯罪一般认定规则

侵犯用户虚拟货币的,考虑到用户花费相当价值才获得虚拟货币,且其可以使用或转手虚拟货币而获得相当价值,此时认定为财产犯罪更合适。这是侵犯去中心化加密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的常态,虽然没有中心化的发币平台,但有较为集中的交易、支付平台。平台替客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虚拟货币也具有财产性质,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如泰达币,和非加密货币如游戏币也有此用户特征,即该类货币的产生花费一定的必要劳动时间或具有一定的公认价值,且用户的使用或交易能获得一定的公认价值。“犯罪行为的目的不限于为了获取虚拟货币所对应的公钥与私钥,这两者只是计算机系统随机生成的英文与数字组合,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公钥与私钥转移他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取得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故仅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足以评价其犯罪行为。”计算机犯罪的法律条文并非如此,它们要求“后果严重”,只是司法罪名有问题,偏重了行为和后果的技术性,导致不能完整评价社会性后果和有效沟通该后果。相比之下,侵犯财产罪能完整评价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

此时除了按照数额入罪,还可以按数量入罪,以及按照侵犯多次、多人等情节入罪。首先,如何确定具体的数量要求呢?关于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比较有关意见,并参考全国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统计分析情况的基础上,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本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可以将年人均工资收入转化为时间数量单位。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其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确定。“在社会标准的生产条件下,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与强度,生产一个使用价值所必要的劳动时间。”2013年初盗窃罪司法解释确定的入罪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而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为17336元。据此可以算出入罪数额对应的时间数量作为入罪标准更为稳定。用户在相对应的时间可得的虚拟货币数量,即为入罪标准,这更能适应数字经济社会发展的治理需要。近年来,北京、南京、青岛、成都等地积极探索“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将储蓄和激励机制引入养老服务,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搭建统一的信息平台,建立长期可靠的记录管理和通存通兑功能。数字化时间银行的时间币也将会面临财产犯罪的侵害,入罪量刑标准可考虑人均收入锚定的时间标准和与之对应的数字币数量。此外,前述2021年底修改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增加虚拟币交易这一集资方式,第3条第2款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情节包括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些定量方式也值得侵犯虚拟货币的财产犯罪借鉴。

2.侵犯用户利益的财产犯罪具体区分规则

在行为人以计算机操作的技术手段侵犯用户的虚拟货币财产时,上已述及,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然而,由于技术性的介入,特定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分将成为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

这种区分争议的犯罪场景在于行为人利用技术漏洞进行计算机操作,对计算机有着误导的过程,最终取得虚拟货币财物。德国、日本刑法专门规定了计算机诈骗罪。德国刑法典第263条a单独规定了计算机诈骗罪,针对的行为方式众多,包括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使用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以及以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本规定系填补以不正当方式操控电脑进而获利之行为,无法以第263条诈欺罪规范之漏洞。其保护法益则与第263条相同,均为个人财产法益。”此时的计算机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并无不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行为方式。因为传统的诈骗罪面向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诈骗,而计算机诈骗罪并无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互动,所以计算机诈骗行为方式难以归入传统诈骗罪,需要单独立法成罪。所以,如果利用系统故障进行虚拟货币非法获取的行为发生在德国,只能认定为计算机诈骗罪,而不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德国刑法中其犯罪对象为有形的动产。然而,正因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所以以没有诈骗意味的手段进行虚拟货币盗窃的行为,也认定为计算机诈骗罪。计算机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既包括具有诈骗计算机意味的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也包括并不具有明显诈骗计算机意味的行为方式,例如非法使用完整的和正确的数据,以及以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

在我国,由于财产犯罪罪名体系的不同,对于同类虚拟货币犯罪情形会作不同的处理。如果我们参照德国刑法理论要求传统诈骗罪的人们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对于具有诈骗计算机意味的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的行为方式,则难以认定为诈骗罪,只能考虑认定为盗窃罪。这是可行的,因为我国盗窃罪的立法表述并未要求行为对象是有形的动产,而是可以统一解释为所有可以符合盗窃行为方式的财产。当然,我国司法也可能认为我国的诈骗罪可以涵盖计算机诈骗的行为方式,这是对诈骗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信息时代的解释,以对其行为链条进行扩张解释。而对于并不具有明显诈骗计算机意味的行为方式,例如非法使用完整的和正确的数据,以及以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进而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五、结语


2021年的规范性文件以最为严厉的态度严格禁止了第三方进行的定价服务、信息中介服务和接受投资,由此,个体的投资类交易被严格禁止。然而,正如2021年底的司法解释对虚拟币交易类的非法集资的界定,投资必然意味着有一个第三方作为中心节点接受多数人的投入,然后承诺会通过中心节点的努力使得投资人获得回报。投资人正是因为有了这一获利期待,才会投资甚至大肆投机,引发金融风险甚至经济风险。但是,个体之间自发的直接交易仍然是合法的。此时并不存在某方承诺通过其努力确保他方获得收益,也就难以造成社会性风险。这就说明,虚拟货币仍然有受法律秩序认可的交易价值存在,虚拟货币由此成为了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同时,数字经济秩序也要求保护虚拟货币生成和运行中所需的计算机网络秩序。至于侵犯虚拟货币行为的具体定性,应当充分考虑数字经济秩序下虚拟货币相关平台和相关个体所受到的利益侵犯及其侵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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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主题研讨——数字技术与法律制度变革”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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