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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贩卖毒品案件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七种情形

2024-01-07 16:51 次阅读


1、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情形经常出现。

2、购毒自吸行为。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吸毒者自己运输自己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故意的,需要达到(折算为)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上,才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若达不到则不定罪。

3“代购蹭吸”行为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4.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 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少量持有毒品用于吸食,为了逃避检查,做了前述行为,但原始数量未达到(折算为)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上的,是存在不定罪的可能。

5.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从行为人、用药群体或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涉案麻精药品均未被视作毒品。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故《纪要》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6.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纪要》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7.为情、为性赠毒的并非贩毒行为

被追诉人购买涉案毒品后,将其中一部分赠送给其朋友,或者是赠送给其同居女友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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