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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变声软件冒充他人诈骗案

2022-12-14 21:44 次阅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刑终27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4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闽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刑终2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8)闽0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囿于疫情防控因素,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

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H某利用其熟悉被害人王某一基本情况的条件,先后多次通过在电话中冒充他人身份、编造虚假事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一的信任,骗取王某一钱款共计人民币2572万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原长乐市人大主任陈某八,以其儿子因贷款出了问题,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一42万元。2.2014年2月份,H某先向王某一杜撰了“陈某八的情妇林某”其人,尔后在电话中冒充“林某”,要求王某一支付与H某“私生子”的生活费,否则就去告发王某一犯重婚罪,骗取王某一250万元。

3.2014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林某”,以陈某八将“林某”的丈夫打死,急需借钱私了为由,骗取王某一260万元。

4.2014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先后冒充“林某”、林某一的司机高某,以“林某”、林某一、高某与H某一起在大连用集装箱帮人偷渡致人死亡,需要赔付巨款为由,骗取王某一200万元。

5.2014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陈某八原司机陈某四,以陈某四和其儿子在美国被人绑架,需要赎金赎人为由,骗取王某一160万元。

6.2014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林某”、陈某八,以陈某八的儿子打死一个女孩,需要借钱私了为由,骗取王某一230万元。

7.2014年4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林某”、陈某八,以有项目可让王某一参与投资,分红用于偿还之前债务为由,骗取王某一530万元。

8.2014年5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陈某四,以陈某四的儿子出车祸变成“植物人”,急需借钱治疗为由,骗取王某一129万元。

9.2014年8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林某”,以陈某八被“双规”,急需借钱找关系为由,骗取王某一58.3万元。

10.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H某对王某一谎称自己表妹田某在黄某的公司上班,可以帮其理财,介绍其认识黄某。而后H某在电话中冒充田某,以田某上司黄某的侄女黄某二生病住院,需向王某一借医药费为由,骗取王某一54万元。

11.2015年1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二,以陈某二的妻子“小温”与田某发生纠纷后被黄某二雇人撞死,需要借钱私了为由,骗取王某一200万元。

12.2015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田某,以田某误杀夏某的表弟,需要借钱支付赔偿款为由,骗取王某一80万元。

13.2015年3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二,以黄某二与其“弟弟”黄某三需要借钱偿还贷款为由,骗取王某一85万元。

14.2015年4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二,以陈某二被黄某三误杀,陈某二的姐姐陈某九提出需要支付火化费等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一32万元。

15.2015年4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以黄某二贷款到期,需要借钱还贷为由,骗取王某一100万元。

16.2015年4月至5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陈某九,以陈某二的女儿生病,需要借钱治疗为由,骗取王某一48.7万元。

17.2015年5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以黄某二开车把人撞了,需要借钱支付律师费为由,骗取王某一10万元。

18.2015年5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以其被陈某二的小舅子夏某威胁为由向王某一借钱,骗取王某一30万元。

19.2015年6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以有人在陈某九和田某宿舍玩时突然死亡,现陈某九和田某均被刑事拘留,需借钱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一20万元。

20.2015年6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黄某,以夏某的女儿上大学,需借钱支付学费为由,骗取王某一4万元。

21.2015年6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李某,谎称其是黄某的律师,以黄某让王某一帮忙支付律师费为由,骗取王某一30万元。

22.2015年6月份,H某在电话中冒充陈某九,对王某一谎称黄某三要借车参加“海峡论坛”,次日还车。王某一同意后,H某雇了一名“代驾”将王某一的轿车开走。次日,王某一先后拨打陈某九、李某电话(实际均为H某使用的号码)索要车辆,H某又在电话中冒充李某,谎称车辆已被抵押给典当行,需交钱方可赎回,王某一在向李某账户汇入19万元后取回车辆。

以上钱款共计2572万元,由王某一汇入H某指定的“陈某十”“赵某”“李某一”“林某二”“黄某”“李某二”“林某三”“陈某一”“贺某”“田某”“刘某”“陈某二”“林某四”“夏某”“李某三”“陈某三”“陈某十一”“陈某十二”“李某”等人的银行账户。H某得款后,除陆续返还王某一300余万元外,其余钱款均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等。

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H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当日,于福建省女子监狱附近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自述材料,证人陈某一、田某、陈某二、黄某、陈某三、高某、陈某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一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出具的“多号通”业务说明及查询页面、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长乐市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长乐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H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一财物共计人民币217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H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7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一。

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H某使用变声软件冒充他人诈骗王某一22次,时间跨度大、次数多,且大部分被冒充人员王某一并不认识,索要钱款的事由及王某一的行为严重违背常理。至本案案发时王某一自身被追债,却不向借款人索债,既未索债,则无法知道被诈骗。H某是否使用变声软件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公安机关既已扣押该手机,却不收集、提取该手机软件,在缺失作案手段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H某假冒他人行骗。H某与王某一的钱款往来是你情我愿之举,并非H某使用欺骗手段获取。本案纯属王某一为躲避债主追讨和家庭成员追责,而编造杜撰谎言报假案,要求H某为其扛责;H某基于感恩心态,并考虑待在监狱人身安全更有保障,遂在公安民警根据王某一报案而制作的笔录上签名;同步录音录像显示,H某未看笔录就签字。二审补充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于原有证据,不能对原有证据进行补强;其中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请求二审宣告H某无罪。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证人陈某一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拟证明在指控的涉案期间之前王某一就与陈某一有经济往来。证人陈某一出庭作证,证实其有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借给H某使用,其和王某一共同去公安机关领取H某手机的情况;并证实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确系其与王某一的对话,当时不知道王某一秘密进行录音,其为安抚、稳住王某一才违心承认姐姐H某诈骗了他。

二审期间,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一在2015年7月1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所作笔录及王某一提交的手写材料,王某一2021年1月22日以视频连线方式接受询问所作笔录。2.证人王某二2021年1月22日所作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五的证言2份、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打印于2015年7月10日的“陈某十一”“陈某二”《内地居民明细信息》。5.证人陈某一2021年1月21日接受询问所作证言。6.证人陈某六、陈某七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书证材料;办案机关从陈某六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王某一一方提供给陈某六的录音资料;陈某六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控告书、H某诈骗过程、王某一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复印件。7.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2021年1月29日《情况说明》、2021年2月3日《情况说明》、2021年3月2日《情况说明》。8.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林建斌、郑丹彦2021年1月26日《办案追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

(一)新提取的证据强化了本案部分事实的证明,一定程度强化了诈骗犯罪的认定

1.被害人王某一2015年7月21日笔录提到,H某在2010年时就曾冒充陈某四、陈某八,以王某一破坏陈某四家庭为由,骗取其300万元;H某在2015年7月21日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对此节事实亦有所供述。公安机关补充的王某一2015年7月17日笔录也提到该起诈骗事实。检察人员2021年1月22日对王某一询问,王某一再次提到最早被骗是被自称H某老公的陈某四、以及陈某八所骗。以上证据一定程度证实,H某2010年已开始诈骗王某一,表明其行为表现与犯罪动机并不矛盾。

2.公安机关补充的被害人王某一2015年7月17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某一2021年1月22日询问笔录可证实,王某一报案伊始便主张“一共损失2500万元左右人民币”,只不过当时其到公安局刑侦大队只携带50余万元转账单据,侦查人员先就该部分事实制作笔录并立案调查,要求王某一找到其他转账凭证后继续补充笔录。

3.被害人王某一在2021年1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钱款的来源中有1100万元是从其女儿夫家借来,还有从朋友、高利贷处借来的钱;证人王某二证言与王某一的陈述相印证,称王某一从许某其夫家的大伯的公司陆续借了1000万元,至今未还,其为此还去问过父亲借款的原因。陈某七律师证言也证实王某二陪同王某一前往其律所寻求帮助时,王某二还表示这些借款的事情影响到了她的婚姻家庭。综合前述证据及王某一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王某一被骗资金来源于朋友借款、担保公司借款、过往积蓄,其中1000万余元来自女儿王某二夫家亲戚。

4.被害人王某一在2021年1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汇款回单上部分有记录、备注,不是汇款时写的,应该是其报案前在律师处备注,当时事情发生不久,对汇款事由记忆比较清晰。陈某六律师、陈某七律师证言证实,王某一带着存款回单找她们寻求法律帮助,当时回单上已有手写记录,不是每张都有记录。陈某六提供的书证材料中亦有数张由王某一提供、有手写备注的回单以及王某一手写的其他控告材料。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证实,汇款回单上的备注是王某一备注的,但不是汇款时备注。至于汇款凭证、回单原件,王某一、王某二称原件在王某一出境前留在原住处,现已搬家,无法查找。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亦予确认。

5.检察人员2021年1月22日对被害人王某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H某被抓后,王某一向长乐公安局陈某十三(某东)核查,才知道H某有诈骗前科、未办理护照;其和陈某一从拘留所取回H某财物;陈某一告知其这些事情皆属H某所为,且H某被抓后那些人都联系不上。证人陈某五证言证实,2015年其帮王某一在电脑上查询了H某、陈某十一、陈某二的情况,建议王某一报警,后王某一去报警。证人陈某一证言证实,H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后,公安机关通知陈某一去领取H某财物,王某一一同前往,拿到H某的手机后,看到H某的微信联系人中包含了“夏某”“陈某二”等人;当晚王某一即打电话给其,问这些人是否H某的朋友,其表示肯定;第二天王某一约其出来,其承认是H某骗了他的钱。证人陈某六、陈某七证言以及从陈某六律师的笔记本电脑提取王某一与陈某一的电话录音,证实陈某一确曾向王某一承认是H某骗了他的钱。以上证据可一定程度证实,王某一察觉被骗是一个从怀疑到最后确定的渐进过程。

6.在此次补证中,证人陈某一称,H某好像在贵州有生过一个孩子,但不能确定是王某一的,孩子名字好像叫“某元”,好像是送出国了。证人王某二证实,其与家人曾经接到过H某和陌生人电话骚扰,称H某和王某一有一个私生子在国外;王某一还曾告诉王某二遭人勒索,对方称握有王某一重婚的把柄、“私生子在国外心脏有问题”需要钱等。被害人王某一称,其在与H某交往过程中,H某称二人有一名私生子叫“王某三”在境外,但其从未见过;其与H某分手多年后,“王某三”给其和其家人打电话,在电话中叫其“爸爸”;H某还称境内某一小孩也是王某一之子,在H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后,王某一找到该名小孩做了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亲子鉴定意见书印证上述陈述内容。在案证据虽无法证实H某与王某一曾经共同育有子女,但一定程度能够证实H某曾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以其与王某一“有私生子””私生子生病”“告发重婚罪”等为由,向王某一索要钱款。

7.在检察人员2021年1月22日对被害人王某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一称,报案相关账户还有一些其他钱款往来,有些是其催款以后对方返还的小额钱款,有些是其没有回忆起来的部分。证人王某二2021年1月22日证言证实,除报案所称钱款外,其听父亲说还有其他钱款。在本次补证阶段,从陈某六律师、陈某七律师笔录中亦可知王某一前往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时,是“对照着汇款凭证和流水一笔一笔地回忆”;从陈某六律师提供的书证材料中亦有未被整理纳入控告材料的汇款凭证。可见,对于未提取到流水、未保留汇款凭证或者未能回忆起被骗事由的相应事实,被害人王某一在报案时没有向侦查机关主张。关于王某一对同一或相近时间转入同一账户的部分钱款,没有主张系诈骗,具有一定合理性。

8.关于王某一为何被骗这么多钱。在检察人员2021年1月22日对被害人王某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一称“一是可能我当时好借钱,二是我当时确实是受蒙蔽,同情陈某八的遭遇,三是认为有的投资能有更大的收益”。证人陈某七证言亦有提及:“我们在和王某一交流时,我感到他还是希望投资黄某的事情是真的,不能接受这是假的”“我还记得他当时说的被骗事由有的很奇怪,印象中还有谁被车撞死了这样的理由,我们都觉得很荒谬,但是王某一当时给我的感觉就是相信了,而且深陷其中,整个人是一个萎靡不振的状态。”王某二证言亦证实,听其父亲说被威胁;其父亲还向其借钱,也向其他地方借钱,整个人状态不好,整天接到很多匿名电话;案发前,其父亲有异常,一直在借钱往外投,有一次其在父亲手机上看到一条信息,大概是对方有什么命案,要其父亲帮忙;还说什么司机、私生子在国外心脏病有问题、车祸之类的。以上证据一定程度强化了对王某一被诈骗事实的证明,解释了王某一为何会被诈骗这么多钱款。

(二)经过此次补证,案件相关事实得到不同程度证明,合理怀疑得到不同程度排除。但证明程度是否达到刑事案件法定证明标准值得探讨。关于本案作案手段、诈骗事由、收款账户疑问、钱款去向等部分重要事实仍未查清。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H某冒充他人身份、编造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一217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对于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全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针对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所提H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一)上诉人H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归案后,王某一陪同证人陈某一前往公安机关领取H某的个人财物,得知H某的真实身份,发现部分涉诈角色姓名出现在H某手机中,且H某落网后其便联系不上这些人员;王某一通过有关渠道查询确认H某有诈骗前科、没有护照,怀疑被H某所骗;在得到证人陈某一亲口确认,且亲子鉴定报告排除自己与H某育有子女后,王某一确信自己被H某诈骗,遂收集整理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律师,回忆梳理案情,正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民警初次讯问H某时,后者便如实交代了诈骗罪行。本案案发过程正常自然,符合情理。

(二)被害人王某一在其咨询的律师觉得部分诈骗事由不尽合理的情况下,仍坚持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一报案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其私下查询H某及其关联人员资料的结果、亲子鉴定报告等材料;王某一“编造情节诬陷H某”,并不能减免自身承担的债务。因此,王某一没有陷害H某的合理动机,王某一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自己被H某所骗的事实经过,应予采信。

(三)纵观H某供述的过程,其归案后首次接受讯问即明确供认犯罪;此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仍稳定认罪,且能够主动交代部分隐蔽的案情细节;审查逮捕阶段仍保持认罪,仅对赃款去向作补充交代;审查起诉第一次讯问翻供称自己与王某一合谋向他人借钱,审查起诉第二次讯问时又恢复承认诈骗,但辩解最后4起王某一事先知情;第一次开庭又主张系与王某一合谋借钱;发回重审后又主动提出系躲债及替王某一扛责。H某归案之初,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立即承认犯罪,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在看守所羁押一年多后陆续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辩解,但均无证据支持,且在一些细节上反复摇摆变更,充分反映其翻供的虚假性。本次二审提审时,H某明确承认两名律师先后会见其时均未向其转达王某一要求其认罪担责的意思,还称“王某一没有明确地向我提出要求替他编造诈骗事实”。因此,H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

(四)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在王某一、H某所述期间确有相应金额钱款从王某一的银行账户汇入陈某一、李某一、黄某、夏某二等19人的银行账户,汇款笔数、金额等均与王某一、H某所述相符;王某一在部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上填写的备注,与上述相对应事项印证。H某始终供认上述收款账户均由其控制或使用,王某一汇入的款项均被其取得,用于赌博、还债、吸毒;陈某一、田某、陈某二、黄某、陈某三等5名持卡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其银行账户为H某实际使用过,印证H某的供述;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H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2月23日开通“多号通”业务;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某一与H某之间曾有频繁通话;H某的前科材料证实,H某曾使用打电话冒充他人的手段实施诈骗

(五)本次二审补充收集到案的王某一提供给陈某六的通话录音,证人陈某一当庭证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其中两节对话证实陈某一和王某一共同领取到H某的手机后,王某一当场拨打部分涉案角色的联系号码,却是H某的手机响起。该情节证实H某曾使用该手机,以“夏某”等多个角色身份打电话给王某一。证人陈某六、陈某七及王某二的证言对王某一报案前夕的精神状态作出相近描述,是对亲眼目睹的客观事实的陈述,可一定程度上证明本案事实。王某一“萎靡不振”的精神状态及其报案前一系列行为表现,符合被害人蒙某经济损失、发觉受骗后的心理规律。

综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一和上诉人H某事先串供或者王某一要求H某违心认罪,H某能够作出与王某一的陈述相印证的有罪供述,且能主动交代部分隐蔽细节,可证实H某确实对王某一实施了诈骗行为。H某翻供后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提取在案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从不同角度对上述证据予以印证,进一步形成证明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辩方所提本案事实在部分环节、片段缺乏直接证据或者存在个别疑问,不足以动摇和否定前述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一钱款共计人民币217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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