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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诈骗案

2019-11-05 21:26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闫晨钢,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号院**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号楼**单元****。2009年4月1日因诈骗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晨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闫晨钢在包头市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甲,是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与被害人赵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被告人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教师资格证并转为正式编制老师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虚构自己被纪检委调查需要用钱办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万元;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某某的舅舅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272元。在跟被害人赵某某的交往中又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为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7658元的金佛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金戒指一枚。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人民币39674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闫晨钢在包头市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了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闫晨钢谎称自己叫李某甲,是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与被害人史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被告人虚构自己在外地出差,需要生活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其转账人民币2282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人闫晨钢虚构自己的手机坏了,骗取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480元;2018年4月被告人闫晨钢虚构自己的母亲、舅舅和舅妈在北京出了车祸,需要给舅舅和舅妈办理殡葬,骗取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3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闫晨钢虚构要为其父亲修坟,骗取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8000元。案发前,闫晨钢归还了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37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2600元。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闫晨钢在包头市通过社交软件“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甲,是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以交朋友为名在与被害人刘某某交往过程中,虚构自己在外地出差,需要生活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其转账人民币4110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闫晨钢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丙,是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以交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某交往过程中,虚构自己在外地出差,需要生活费和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孩子进入景开中学上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其转账人民币4660元,在包头市东河区给闫晨钢人民币8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460元。

5、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闫晨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闫晨钢谎称自己叫李某丙,是包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往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被告人虚构包头市检察院组织更换新手机,自己购买后能够拿发票报销,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用自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为其划卡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4999元的OPPO深蓝色findX手机,闫晨钢用自己的旧手机抵扣了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199元。

被告人诈骗所得金戒指、金佛、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晨钢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自己消费或归还自己借款。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闫晨钢在包头市东河区西五街附近,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2.包头市检察院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购物发票及保证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闫晨钢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被害人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晨钢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斌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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