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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审判中主从犯的认定和专家鉴定、咨询意见的区别与适用—芦某、李某污染环境案

2022-10-25 19:31 次阅读

刑侦案审 2022-10-24 16:30 发表于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之子于2009年左右购买一批废油存储于油桶及吨桶内,并存放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原水利站场地内西北角。2017年1月,被告人芦某及程某(另案处理)因经营超市需要,租用该场地用于存放啤酒瓶。后因场地内废油桶长期堆放而破损,部分废油流出影响被告人芦某及程某堆放啤酒瓶,且味道刺鼻、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3月底,被告人芦某及程某与被告人李某商议,由芦某出资请徐某(另案处理)驾驶挖机将场地上的部分废油桶及其中的废油就地填埋。后徐某受被告人芦某及程某雇请,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根据被告人芦某及程某的安排,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下午、3月31日上午,驾驶挖机在上述场地南侧挖王坑并填理部分废油桶及其中的废油。其中,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3月30日下午至上迷场地协助徐某填埋废油桶及其中的废油。
经监测,案涉场地南侧填埋处溢水中总锌浓度为56.2mg/L。该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应标准限值的10.24倍。经泰州市姜堰生态环境局认定,程某贵等人将部分废油(含废油桶)埋入土坑,土坑内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符合渗坑的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美、李某发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芦某美及程某贵已将填埋的废油(含废油桶及沾染的土壤)挖出并委托泰州市惠民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处置,支付处置费用人民币89000元,并对案发地使用新土进行回填。
案件焦点
1.二被告人有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2.专家咨询意见与专家鉴定意见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区别与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芦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倾倒含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芦某、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李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无害化处置受污染的土壤,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场地南侧填埋处溢液中总锌浓度56.2mgL是填埋行为及此前渗漏综合造成的结果。经查,泰州市姜堰环保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检查图片等证据显示,案涉废油桶堆放于场地西北角的水泥地,而监测人员系在场地南侧对行为人所挖土坑内废液进行取样监测,公诉机关根据该监测结论指控被告人所倾倒的废液含锌超标10倍以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现场堆放的废油桶及吨桶虽有部分破损导致废液流出,但废油桶及吨桶所堆放的位置与上述废液取样位置并不一致,且被告人于2018年3月30日下午、3月31日上午挖坑填埋,3月31日下午即取样监测,间隔时间较短,可以排除此前渗漏的废液影响此次监测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禁止芦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非法处置他人遗留的固体废物引发的污染环境案。本案的成功之处有两点:第一,区分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第二,采信专家咨询意见与专家鉴定意见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区别与适用。
一、区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公诉机关没有将共同犯罪的二被告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确有区分主从犯的必要。
(一)区分主从犯的现实意义
在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正确区分与认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亦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因此,正确认定主从犯显得尤为必要。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但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时,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各共犯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因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二)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区分主从犯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一是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二是从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三是从犯罪故意的形成看。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四是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对犯罪结果所起作用较大的是主犯;对犯罪结果所起作用较小的是从犯。
(三)被告人李某宜认定为从犯
对照上述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当将李某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案涉油桶并非李某所有。案涉油桶系李某儿子李某1所有,非其本人所有。造成废油桶长期堆放、无人问津的后果不是李某本人所致。此处阐述废油桶所有权的意义在于,排除认定废油桶系李某儿子所有,从而认定李某是主犯的可能。
2.犯意并非由李某提出。本案中将废油桶挖坑填满的犯意是芦某提出的,系芦某需要使用场地堆放物品,遂找李某进行协商,李某磋商的过程即同意芦某处理废油桶的意思表达,没有为处理废油桶的行为主动出谋划策。
3.李某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芦某雇用挖摇机人员在场地上进行挖坑、填埋,其积极程度远远超过李某。
4.李某参与犯罪程度不高。本案中二被告人填埋废油桶的行为时间是两个半天。而李某仅在第一个半天参与协助徐某填埋废油桶及其中的废油,其参与度相对较低,所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芦某为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二、专家咨询意见在本案中的作用
(一)鉴定意见与专家咨询意见的区别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专家咨询意见是指法官或者控辩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在厘清案件事实问题或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从而辅助法官对案件裁判量刑作出慎、正确的考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1.制作的主体不同。鉴定意见一般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制作;专家咨询意见一般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或技能的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制作,或者由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向专家当面咨询形成的咨询笔录。
2.形式要件不同。鉴定意见不仅须由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名,而且需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专家咨询意见仅要求专家签名确认即可。
3.证据效力不同。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而专家咨询意见更多地用来增加法官内心的确信,对法官裁判起参考作用。
4.形成的目的不同。公检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目的在于为被告人是否构罪提供技术支撑;而委托专家形成咨询意见的目的在于为量刑提供参考。
(二)专家咨询意见对本案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认定案涉废油桶填埋处溢水处所采样品总锌浓度为56.2mg/L。该报告由具有环境监测职能的环境监测站出具,加盖监测站印章,报告中的总锌浓度与被告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直接相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属于鉴定意见。但辩护人提出,案涉填埋处溢液中总锌浓度超标是填埋行为及此前渗漏综合造成的结果,即填埋行为与总锌浓度超标之间不是唯一的对应关系,若该观点成立,则被告人是否构罪就成了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官向专家进行咨询。专家认为,废油桶及吨桶所堆放的位置与填埋坑之间尚有一定距离,且填埋时间与监测取样时间间隔较短,此前渗漏的废液不会影响此次监测结果。就此形成的谈话笔录由专家签字确认,为法官判断被告人行为与监测数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参考,属于专家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判断增加了内心确信,进而保障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科学性、公正性。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翟季妹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66-7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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