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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污染环境罪中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2024-03-26 21:37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11-1-340-002

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中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共同犯罪

  •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某到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找到徐某某(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称其能帮助某公司处理化工废液。被告人徐某某在未查验核实袁某某是否具有处理化工废液资质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直接协商。赵某某为了单位利益,在未查验核实袁某某是否具有处理化工废液资质的情况下,同意袁某某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处置该公司的化工废液。袁某某将某公司的化工废液交由被告人邢某辉进行处置并支付其每吨500元。邢某辉指使被告人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分别驾驶罐车多次从某公司将化工废液拉出,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帮助下倒入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倒入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屯子镇境内。被告人杨某在邢某辉的指使下,通过其银行或微信账户向以上被告人支付工资或好处费。经司法鉴定涉案化工废液属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等13人犯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辉、杨某、袁某某、邢某强、徐某某、赵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内容作出调整:1.被告人杨某、邢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批复》的规定,不再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为主犯;3.被告人邢某辉、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等13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公诉机关最终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邢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邢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邢某辉等13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袁某某、邢某辉、杨某、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邢某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裁判要旨

  1.污染环境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受雇者又雇佣一人或数人实施犯罪的,属于二次雇佣行为,二者均系雇主,均可以认定为主犯。
  2.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其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338条、第346条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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