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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诈骗罪共同犯罪主从犯和自首的认定

2024-03-13 15:4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4-1-222-012

关某清等七人诈骗

——诈骗罪共同犯罪主从犯和自首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诈骗罪

  • 共同犯罪

  • 主从犯

  • 自首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关某清为非法获利,伙同上线一起从事虚假刷单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关某清为扩大诈骗团伙,发展被告人黄某文为下线,并指使黄某文在广东省阳西县范围内发展下线,之后被告人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等加入。该诈骗团伙因内部分工不同,分别按照诈骗总金额的9%、7%、5%阶梯式比例获取分红。诈骗团伙的下线负责提供供诈骗团伙作案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号、注册淘宝网店以及上传虚假货物图片。关某清通过网上发布刷单赚钱信息引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随后要求操作手将新注册的淘宝店铺内的商品二维码或者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引诱被害人购买此虚假商品刷单并付款。被害人支付购买虚假货物的货款后,诈骗团伙再要求被害人操作申请换货,由操作手快捷操作确定换货,此时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将直接进入该淘宝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上。之后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人将货款提现到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号,操作手马上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完成诈骗后即解散当天的微信群。关某清、黄某文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43224元;苏某芳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1004元;陈某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2870元;余某建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00元;刘某余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00元;吴某荣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0元。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关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苏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余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某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吴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诈骗事实退赔损失给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关某清、黄某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诈骗数额巨大,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芳负责介绍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供刷单诈骗;余某建、刘某余负责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供刷单诈骗;陈某、吴某荣既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供刷单诈骗,也负责介绍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供刷单诈骗,几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建、刘某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芳、陈某、吴某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黄某文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虽然本案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为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下线,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关某清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同种诈骗犯罪,却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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