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刑诉〔2022〕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乡**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5月12日00时2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B6****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旧景开中学”交叉口东侧时,遇被害人杨某甲驾蒙B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等待红灯,冯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某甲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抱至路边,在经观察、停留后驾车离开,期间冯某某未进行报警及拨打120电话。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
2.证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阎某某、卜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2年3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东河区**小**号楼**室;
2.案卷2册、光盘12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