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刑诉〔2022〕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上午11时,持卡人徐某某自杀身亡。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徐某某自杀身亡后于2019年6月19日晚20时许,利用自己之前工作时办理的POS机将徐某某建设银行尾号8938的信用卡刷走6300元、交通银行尾号4368的信用卡刷走6226元、中信银行尾号7317的信用卡刷走30000元、招商银行尾号4873的信用卡刷走13683元,共恶意透支56209元。被告人黄某某另外刷走民生银行尾号1365的信用卡2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归还76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报案材料、银行流水、还款凭证、包头市公安局南圪洞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初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2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6区10号楼3号楼1510号。
2.案卷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