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刑诉〔2022〕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捕前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东河区南海子小区将**店二楼窗户破坏,随后进入该店铺窃取扳手、磨光机等工具。经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2854.3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岳某某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到案说明、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款条、发还清单;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
6.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2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