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刑诉〔2022〕17号
被告人H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3********,**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栋**单元**楼**号,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2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H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乔某甲,并向乔某甲虚构其能办理孩子入学的事实。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乔某甲在九原区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H某3万元用于给其女儿乔某乙办理包头市**学校的入学事宜。被告人H某在收到3万元的当天将钱全部转出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进货等消费。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H某将3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乔某甲,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3)考勤表、情况说明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流水
(5)谅解书、证明、入学转学证明、人员基本信息
(6)征信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冀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H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孩子办理入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2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H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81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七张。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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