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3********,**族,初中文化,东河区**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村**栋**单元**楼**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放火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9时41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因培训时被调整站队位置心生不满,在东河区**酒店**号厅内使用打火机将厅内一把椅子点燃,待椅背被点燃后被告人葛某某离开。该火情被酒店其他员工及时发现,随即用水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到案经过、**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人葛某本人绘制点火位置图、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郎某某、席某某等6名证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7.酒店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智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绝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