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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385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2 16:28 次阅读

如何区分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85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曾广东 郭艳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先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01993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0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先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齐先贺辩称,自己购买的近3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抓时才知道同案被告人信国、信平的4公斤甲基苯丙胺也在其车上。其辩护人提出,齐先贺是代购代买,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齐先贺与信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吸食毒品后,提及自己可买到低价甲基苯丙胺,信国与其哥哥信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即欲购买。同月9日,齐先贺乘火车到广东省陆丰市,与毒品上家商定取货每克40元,送货每克80元。齐先贺遂电话告知信国每克80元,信国与信平商议后,决定购买甲基苯丙胺4000克.先汇购毒款22万元,尾款收货时付清。后信国、信平先后向齐先贺汇款15万元、7万元。齐先贺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银色福特轿车一辆,以备运输毒品之用。同月14日,齐先贺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7包,并驾车运往辽宁省。16日15时许,齐先贺在京沈高速公路塔山服务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备胎存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2973克)、从后备厢矿泉水箱底部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4001.8克),共计6974.8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齐先贺跨省运输甲基苯丙胺6974.8克,其中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帮其代买甲基苯丙胺4001.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齐先贺是毒品主要联络者、实际交易者,系主犯。齐先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先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齐先贺上诉提出,其购买的3000克毒品用于吸食,对将信国、信平购买的4000克冰毒运输回来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齐先贺属代购代买,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人社会,未造成较大危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赴南方购回大量甲基苯丙胺,将其中4000余克以每克80元送货价转卖给信平、信国,系与信平、信国的实际交易人,应认定为独立毒品上线,原判认定齐先贺为信平、信国代购毒品,系共犯不妥,应予纠正。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归案后虽能积极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人齐先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曾多次犯罪被判刑,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31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齐先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齐先贺为同案被告人信平、信国购买的4001.8克甲基苯丙胺是代购还是加价贩卖?

 

三、裁判要旨: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行为人与购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毒品交易环节中,成为独立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毒品犯罪的实行犯,而非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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