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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黄志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167号]裁判要旨

2018-06-05 20:24 次阅读

裁判要旨

1、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据;

2、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法排除有关证据后证据不足的,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件名称

黄志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基本案情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一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被告人卢寒文伙同他人贩卖甲签苯丙胺类毒品9794.1651克、麻古100粒,被告人陈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系累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应从垂处罚。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均系主犯。被告人卢寒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黄志坚相比略小,有部分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志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卢寒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陈乐均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发现取证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问题

办案单位先后出具了多份说明材料,但办案单位有关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说明与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光盘制作时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可靠性。被告人黄志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讯问录音录像系作假,讯问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被告人黄志坚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10分43秒,被告人黄志坚的十二次讯问笔录中只有第二次是认罪供述,但第二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1小时22分,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录音录像内容与第二次讯问笔录差异极大。被告人卢寒文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办案单位对其讯问过程没有做过录像,录像是其被送交看守所收押前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做的,录像时没有做笔录,经查被告人卢寒文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218秒,而其当日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2小时4分,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该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完全不符。

被告人陈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其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系作假,录像时侦查人员让其按照做好的笔录照着念,经查,被告人陈乐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21分43秒,而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1小时,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讯问录音录像中可明显看到被告人陈乐手中持有一叠材料,回答问题非常书面化,陈述作案过程或内容较多时有低头动作,头部、眼睛反复从左至右来回移动,陈述完即抬头看着讯问人员,大段内容一气呵成,顺畅、完整,回答简单问题时始终抬头看着讯问人员,回答时常不顺畅、不连续,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与各次讯问笔录差异极大。综上,办案单位提交的三名被告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非是对实际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不排除系事后补录,不能作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据。

二是关于被告人黄志坚身体损伤的成因问题

在押人员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伤情照片显示,被告人黄志坚人所时头脸、手、脚有擦伤,左、右上臂外侧有多条长条形伤痕,头额、下唇、右前肩脚区有多处伤痕。被告人黄志坚人监时的亲笔字条写明::“有些是打的,头部、手、脚,有些是摔的,左脚西盖、右脚西盖”,押送民警熊某、朱某某在该字条上签字并附警号。二审庭审中,被告人黄志坚辩称打伤是在刑侦队审讯室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员殴打造成,摔伤是其在被告人卢寒文租住处被抓时摔倒造成。对此,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黄志坚的身体损伤系其脱逃被抓捕时扭打造成。

经查,看守所医生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志坚的伤是擦伤,“是很轻微的体表伤”,但刘某某并未出庭作证,而被告人黄志坚同监室的胡某、李某的证言则证明,“看到黄志坚手、脚都肿了”;看守所协防员汪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志坚在讯问中脱逃,在被抓捕过程时受伤,但办案单位并未提供该时段的监控录像,因此,证明被告人黄志坚的身体损伤系脱逃被抓捕时扭打所形成的相关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存疑。

综上,对于三名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机关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根据法律,对于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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