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孙德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2 16:31 次阅读

容留他人吸毒且提供毒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84号
撰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晓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德柱,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0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德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德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德柱并未向曲某贩卖毒品,而是向他人索要毒品后与曲某、单某等人一起吸食;孙德柱容留他人吸毒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牟利性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车某、单某和孙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孙德柱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的家中,由孙德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车某、单某和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支付给孙德柱毒资100元。2016年5月21日下午,赵某来到被告人孙德柱家中,孙德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支付给孙德柱毒资100元。
  综上,被告人孙德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200元。
  另查,2016年5月30日,曲某委托被告人孙德柱帮其购买毒品。孙德柱电话联系后告知曲某购买一袋毒品需要300元,曲某遂给孙德柱300元,孙德柱收钱后离开。嗣后,孙德柱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并交给曲某,之后曲某、单某及孙德柱一同来到单某朋友袁某家中,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德柱向曲某贩卖毒品一节,经查,根据证人曲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孙德柱代购毒品的客观事实,但孙德柱为曲某代购的是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无证据证实孙德柱存在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德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孙德柱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容留他人吸毒且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