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86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怀珍,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怀珍犯容留卖淫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怀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怀珍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建安小区大门旁经营一家休闲店。2017年6月2日,王怀珍因容留侯某某在店内卖淫,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13日,王怀珍又因容留林某某在店内卖淫,被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怀珍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实施容留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怀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走,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怀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怀珍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上述规定中的前半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行为,也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而后半段“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仅指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该解释条款所称“一年内”的起算节点,应是行为发生时间,而非行政处罚时间。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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