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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第1131号 曾某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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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131号】曾某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裁判要旨提炼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18-6-25 22:45:23   阅读:4842

一、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平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 年,曾某平、吴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申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付某某负责为曾某平、吴某某运输毒品。曾某某为他人窝藏毒品。具体如下:

1. 2010 年 月 日,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由付某某运输。付某某将毒品从某市运至某县牛滩镇交给买家后,将收取的 万元毒资存入吴某某银行账户。月 14 日,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大巴车前往某市,在高速公路某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3 000颗,净重 274. 61克。

2. 2010 年 月 15 日 20 时许: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曾某平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在曾某平驾驶的车辆上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该车烟灰缸位置查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万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1 009颗,净重 90. 81 克。3. 2010 年间,申某某多次在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同年 月初,申某某向曾某平、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贩卖给熊某 250颗。月 17 日,申某某在某市某区东门口一美发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净重 10. 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袋,净重 2.63克。

4. 2010 年 月 15 日 21 时 40 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位于某市某区美领居二期三号楼 37 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吴某某在公安人员进入房间搜查前,将家中所藏毒品“麻古”从阳台处扔出。经搜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中查获现金 58 万元和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在该房阳台下负一楼雨棚上发现一个浅蓝色“劲浪体育”包装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 2 300 颗,净重 203.5 克。

5. 2010 年 月 24 日,公安机关从曾。某某位于某省某县马岭镇盘田村三社 43 号的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363. 59 克。

6. 2010 年 月 17 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在某市某区堰塘湾 23 号楼4楼 20 号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16 000 颗,净重 1 461.3 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平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指使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运输 274. 61 克甲基苯丙

胺片剂系受曾某平夫妇安排的证据不足;指控曾某某处查获的 363. 59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曾某平委托曾某某保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曾某平贩卖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1 768. 89 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50 颗,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 800颗。在贩卖、运输共同犯罪中,曾某平系主犯。曾某平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数量大,依法应当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一款、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某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与杨某某有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成立;(2)原判认定两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的事实错误;

(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从申某某处查获的 10. 65 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曾某平、吴某某贩卖给申某某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运输 274. 61 克甲基苯

丙胺片剂系受曾某平夫妇安排的事实成立,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原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处查获的 363. 59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曾某平委托曾某某保管的事实成立,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曾某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略),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四款,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一款,五十九条,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曾某平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还雇用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某平在共同犯罪中

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某平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二审判决认定曾某平安排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 274. 61 克、委托曾某某保管甲基苯丙胺片剂 363. 59 克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曾某平伙同他人贩卖、运输 1 852. 74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五十条二项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决核准被告人曾某平死刑。

二、主要问题

在上诉案件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但一审没有认定的犯罪事实,二审能否审理并予以认定?

三、裁判要旨提炼

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一款明确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对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追加认定一审未予认定的部分不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即使最终并未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做法也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精神。此外,对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就表明检察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此种情况下,对于原本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的事项,二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精神,不应当主动审查并追加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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