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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行关系,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2022-07-31 22:05 次阅读
案情简介

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一2017)对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的要求,正三轮摩托车的整车长度不能超过3.5米。L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整车长度约为4.5米,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摩托车外廓尺寸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涉及的销售金额特别巨大。
案发后,公司提交了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中心等单位对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报告中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性能方面的问题与安全隐患。并且,L公司认为,其加长车辆是对车辆整体结构加以改造的结果,不仅在产品性能方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还满足了消费者对大外廓尺寸的摩托车的需求(据市场调研,正三轮摩托车的用户普遍为农村、乡镇的居民或农民,其根据生产、营业的实际需求,普遍希望摩托车货厢具有较大的尺寸),相关经销商也会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包括车辆实际的外廓尺寸等信息)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并提供了1000余份经销商及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问题:
1.L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应当保持一致,两者的关系是什么?
3.L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分析思路
一、L公司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二、L公司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三、结论
具体解析
一、L公司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140条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描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1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掺杂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涉案车辆虽然长度超标,但不能否认其具有使用性能(根据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中心等单位对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性能方面的问题),因此L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L公司的行为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唯一可能属于的情形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涉案车辆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
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在本案中,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长度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一2017)对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的要求,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形。并且,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注明的整车长度均没有超过3.5米,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据此,L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2.涉案车辆并非《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1)对刑法构成要件需作实质性的解释
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解释需依法律规范的目的展开。行政法的规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政府对某些事项的有效管理,特别是规定产品规格的行政标准,往往具有“制式化”的特点,即以统一的标准实现对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为实现统一化管理,相关行政标准必然相对形式化,因时因地的细节一般并非行政标准制定者的考虑。而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只有当具体刑法规范的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论罪处罚。在行政犯的场合,刑法的目的并非单纯保护行政法规范的效力,也非单纯为了保护某些抽象的行政管理秩序,而是要保护特定的法益。再者,以最为严厉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的刑法,其适用有必要保持谦抑性,其打击范围不能完全与行政法相同,因此在行政犯的场合,对刑法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也是论理上的理所当然。
所以,因行政法与刑法规制目的有别,又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在行政犯的场合,虽然构成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必要,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并非一定就构成犯罪;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应由形式性的行政法规范决定,而应围绕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实质性地展开,对刑法构成要件作出相对于行政法的限定性解释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2)涉案产品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与安全隐患,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如前所述,应当围绕法益保护目的对刑法的构成要件作实质性的解释。《刑法》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按通说,其保护法益(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将《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所有犯罪的保护法益均界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过于笼统,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并无指导意义。《刑法》分则第三章之下有八节不同类型的犯罪,每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表现形式均存在差异。所以,应当具体分析每一节甚至每一个犯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同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化。就《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言,应当认为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该节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换言之,该节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也在于此。这一点可以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解释得到印证,在对三种行为的解释中,始终是将使用性能与产品质量作为问题,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不特定或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虽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对“不合格产品”的解释没有将产品性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问题,但依“同类解释”原则,对该行为的解释也应当以产品性能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解释的指导。
应当注意到,行政法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对产品规格设定了诸多标准,不符合这些标准即为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比如未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的主要指标和成分,或者标注生产日期稍有偏差的,这些产品都是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但如果这些“不合格产品”在使用性能上与合格产品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危及消费者权益的安全隐患或其他产品问题,就不应将其作为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对行政法上的诸多“不合格产品”,有必要按照其不合格的程度、实质性的产品瑕疵来认定其是否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在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外廓尺寸超过3.5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但根据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中心等单位的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性能方面的问题与安全隐患。因此,即使涉案的车辆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但由于其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不存在任何危及消费者权益的安全隐患或其他产品问题,就失去了将其作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的理由。
所以,公司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虽然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但其不具有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与安全隐患,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3.L公司是否存在冒充行为存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类型,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本罪的行为必须具有对消费者的欺诈性质,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也应当从欺诈消费者这一角度来理解“冒充”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外廓尺寸超过了国家标准,但L公司对车辆并非简单地加长,其加长车辆是对车辆整体结构加以改造的结果,不仅在产品性能方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还满足了消费者对大外廓尺寸的摩托车的需求,所以,难以认定该行为具有导致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欺诈”性质。另外,对正三轮摩托车的外廓尺寸的加长,对消费者而言是一个比较显性的改变,消费者凭肉眼或简单丈量就能够对此加以认识,并且,根据L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经销商也会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包括车辆实际的外廓尺寸等信息)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因此涉案行为对消费者的“欺诈”性质更加难以认定。
所以,由于难以认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涉案行为的“欺诈”性质难以认定,将其评价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冒充”行为也存在疑问。
(二)主观构成要件
经过前述客观要件的检验,可以得出L公司并没有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其行为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犯罪检验体系,若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就没有进行下一步检验的必要,即可径直宣告行为人无罪。就本案而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判断具有相通性,故下文对此进行简要说明。《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要认定犯罪故意,必须确认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知及意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对其产品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知。在本案中,虽然L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整车长度超标具有明知,但这只是其对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范的明知,是否具有《刑法》第140条要求的故意仍需进行实质判断。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相关主体对其行为会侵犯消费者权益具有明知,才能认定其对社会危害性的明知,进而认定存在本罪故意。就本案而言,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问题(而且,依前述检验报告的结论,涉案车辆的确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问题),其加长正三轮摩托车的长度系为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因此,L公司对其产品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存在明知及意欲,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所以,L公司因缺乏对其行为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明知,故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L公司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根据该条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为实害犯,只有发生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本案中,L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因此L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L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犯罪检验体系,若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就没有进行下一步检验的必要,即可径直宣告行为人无罪。而且,在本案中,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没有明知,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因此L公司的行为当然也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结论
L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行为也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规则提炼
1.基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需对《刑法》第140条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限定解释,本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在使用性能上存在问题从而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产品,而并非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所有”不合格产品“。
2.”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冒充“,是指对产品性能进行欺诈,进而有可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3.只有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具有明知,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故意。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366-37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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