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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事务所:生产高仿酒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0-06-29 16:47 次阅读

姚某、李某、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2012)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罪,

【基本案情】

    2011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李某在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7组租赁私房一间,采取回收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包装并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生产并销售伪劣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260件,销售金额共计60700元。即:

    1. 20117月,被告人姚某、李某先后多次以20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销售给李雪芹共计7014000元。

    2. 2011年,被告人姚某、李某先后多次以20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销售给候志英共计316200元。

    3. 20117月至9月间,被告人姚某、李某先后五次以20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销售给万正吉共计142800元。

    4. 20119月,被告人姚某、李某先后五次以26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销售给周成叉、胡仕英共计14537700元。  

    20119月,被告人陈某明知周成义、胡仕英销售的稻花香珍品壹白酒系伪劣产品而予以购买,尔后以4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李华共计145伴,销售金额共计5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20300元。

【案件焦点】

    制造、销售高仿真酒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白酒,销售金额计60700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以出售为目的,购买并销售伪劣白酒,销售金额计5800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部分退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证产品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35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35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包头律师后语】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伪劣产品”,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础。“伪劣产品”中的产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产品。伪劣产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产品包括了假冒产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产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即指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质量法》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产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高仿酒,其生产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认定本罪的时候要注意与诈骗罪区分。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比如在客观上均有欺诈的性质,在主观上均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都属于故意犯罪,所以两罪在区分上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两罪还是有很大的不同: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诈骗罪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单位。2.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的财产所有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二者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是伪劣产品。4.二者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诈骗罪完全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交出财物;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环节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进行非法经营活动。

由于两罪均具有欺骗性,两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欺骗性如何区分二者的区分一是看主观上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诈骗罪的主体没有真实交易的意图,“交易只是其欺骗的手段,。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真实交易的意图,进行真实的交活动,只是在产品质量上做了文章。二是看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是否具有价值。诈骗罪的主体并非真的履行合同,,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有标的物交付其交付的标的物也是没有什么价值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体只是追求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图,其交付的标的物虽然不是真实的、合格的,但也并非没有任何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使出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手段,主观上具有真实交易的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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