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审判文件 > 法院司法审判文件 > 甘肃 > 正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

2022-04-23 21:06 次阅读


2022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进一步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家庭成员免受家庭暴力侵害,规范全市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审理与执行,指引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顺利维权,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全市两级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并印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来。天水中院民一庭高度重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构筑起在实施者和受害人之间的一道保护墙,有效降低了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和严重程度,保护了受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等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精神,对全市两级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证据收集调取、案件审查、送达及执行等问题作出的细化规定,有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全市的有效实施。


《实施细则》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审判理念。天水中院将家事审判由传统侧重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转向对当事人人格、身份、情感、安全等方面利益的关注,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矫正、修复和治愈功能,在家庭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最大限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由当事人对抗主义向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转变,不唯诉讼效率更重社会效果,使裁判结果更能充分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切实提升社会治理和社会文明水平。


《实施细则》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救助机制。为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实施,不断开辟家暴救助绿色通道,第一时间为受害人撑起了“保护伞”。天水法院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绿色通道”,对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当事人,要求各县区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设置“绿色通道”,实现快立快审。


《实施细则》从宽把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规则。在处理人保令案件时不机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责任,除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外,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妇联、村(居)委会等部门收到的投诉记录等均可成为认定家暴的证据,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也可成为重要证据形式。对于受害人收集证据困难的,天水两级法院应当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家庭教育和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工作,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会同全国妇联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天水两级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中也非常重视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的印发,有力的促进了多元联动,构建天水市反家暴社会化工作格局。下一阶段,天水法院将积极与公安、民政、妇联等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发现家暴苗头、遏制家暴行为、协同执行人保令、定期跟踪回访等各个环节的联动机制,拓展人保令适用的广度和深度,共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中华民族家庭教育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为天水争创全国文明城市保驾护航。 


《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

 

2022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为规范全市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审理与执行,指引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顺利维权,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在家庭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最大限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依法、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原则。天水两级法院要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突发性特点,提高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意识,指导其依法及时保存、提交证据。对于受害人不能提交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取。

第三条  坚持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天水两级法院在接受涉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以及受理案件、转介处置等工作中,应当就采取何种安全保护措施、是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加害人的处理方式等方面听取受害人意见,加大对受害人的心理疏导。

第四条  坚持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天水两级法院在受理案件、协助执行、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等工作中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住所的,不得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知加害人,不得在相关文书、回执中列明受害人的现住所。人身安全保护令原则上不得公开。

第五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人民法院就家庭暴力事实听取未成年人意见或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提供适宜的场所环境,采取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问询方式,保护其隐私和安全。必要时,可安排心理咨询师或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工作。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可不出庭作证。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损害行为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殴打、捆绑、拖拽、使用器械伤害身体、挨饿、挨冻、限制通讯自由、限制行动自由等以肉体伤害和行为控制为目的的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中的精神侵害行为包括经常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辱骂、谩骂,经常使用威胁性语言进行恐吓、威胁或者进行跟踪、骚扰等以实施精神折磨、精神控制为目的的侵害行为。

第四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家庭暴力受害人提起。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害人因遭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居住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以受害人为申请人代为提起。

第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交由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十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明材料。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近亲属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还应当提交双方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一并提交单位(组织)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被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描述、请求法院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缴纳诉讼费用,也无需提供担保。

第五节  立案与审理

第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天水两级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或面临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绿色通道”。对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当事人,各县区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设置“绿色通道”,实现快立快审。

第十七条  单独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单独立案。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案件”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令”。

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强制执行的,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案件”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执”。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用正在审理案件的案号制作人身保护令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提交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可以为以下证据材料:1.伤情照片、病历或医疗机构检查报告;2.知情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接警、处警、询问记录;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5.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6.被申请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7.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代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1)当事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2)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

对于受害人收集证据困难的,天水两级法院应当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事人送达,同时送达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辖区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代为申请的,还应送达代为申请的个人和机构。

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时还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载明协助事项。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予以协助。

天水两级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重释明和说服教育,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确有必要,可以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申请一般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六节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的,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协助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进行定期回访、跟踪记录等,填写回访单或记录单,期满由当事人签字后向人民法院反馈;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填写情况反馈表,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等。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接到报警后救助、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等。

第二十七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有关单位和组织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七节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细则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水两级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