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张那木拉故意伤害案第1436号裁判要旨

2022-03-10 20:39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那木拉,男,1973年×月×日出生。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振强(另案被判处聚众斗殴罪)因与被告人张那木拉在解决张那木拉亲属张铁壮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产生矛盾,遂纠集陈可新和丛万富、张雷(另案被判处聚众斗殴罪)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工具,窜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后,与张那木拉发生冲突。张那木拉持刀捅刺陈可新胸部一刀,后又持铁锨将周振强左前臂殴打致轻伤。在此过程中张那木拉头部受轻微伤。案发后,张那木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陈可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那木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方面负有一定责任,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那木拉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那木拉在处理其兄张铁壮的交通事故时,找到了无业人员周振强向办案民警“打招呼”,周振强应允。此后,张那木拉发现周振强与办案民警并不相识,交通事故最终在警方调解下解决。周振强因事故处理中的“面子”问题对张那木拉心生怨恨。

   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振强纠集丛万富、张雷、陈可新,由丛万富驾车,携带了陈可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被告人张那木拉暂住处。四人确认张那木拉在房间后,周振强、陈可新各持一把砍刀,丛万富、张雷分别从鱼塘边拿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铁壮见状将走在最后边的张雷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振强、陈可新、丛万富进入里屋,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周振强、陈可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即持刀砍击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即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转身向陈可新捅刺一刀,陈可新胸部被捅后退到外屋倒地。其间,丛万富持铁锹又向张那木拉后脑处击打。周振强、丛万富见陈可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后发现张雷仍在屋外与其兄张铁壮厮打,为防止张铁壮被殴打,其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振强打入鱼塘中。周振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致周振强左尺骨被打致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此时,张铁壮已经将张雷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雷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陈可新被送往医院,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振强左前臂构成轻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那木拉为了制止危及其本人和亲属的行凶暴力犯罪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那木拉无罪。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张那木拉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还是特殊防卫?

   (二)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判决书主文是表述为“无罪”还是“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在特殊防卫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在判断过程中应注意:首先,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明显限度,应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判断,而不是从事后的角度分析侵害程度来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相当,而不是以实际危害结果是否与上述四种犯罪的既遂结果相当。即,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来判断不法侵害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结合不法侵害人是否已经脱离现场、丧失侵害能力、放弃侵害意图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构成正当防卫的被告人,判决书主文的表述应为“无罪”,而非“不负刑事责任”。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