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秦磊强奸、猥亵儿童案(第1437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2022-03-09 20:17 次阅读

秦磊强奸、猥亵儿童案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磊,男,满族,1969年×月×日出生,捕前系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教师。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磊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证据链不完整;应当依法宣告秦磊无罪。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磊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办公室、澡堂、学生宿舍及其家中多次将其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将其学生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猥亵。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磊利用教学便利条件,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实施猥亵行为,对袁某某、刘某佳各实施一次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法判决如下: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秦磊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强奸罪部分量刑不当。以秦磊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磊利用其教师身份,对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多次实施强奸,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秦磊在集体宿舍内利用夜间查寝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支持其抗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三份新证据以补强原有证据:(1)被害人柴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在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2)涉案学校女生集体宿舍内部陈设的照片,证实该宿舍内有上下两层大通铺共二十个床位;(3)涉案学校班级西边教室、洗澡堂现场布局及设施的照片,证实秦磊强奸柴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秦磊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担任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的年级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带学生看病等机会,分别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集体宿舍等地多次将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并将柴某某带回其家中强奸;多次猥亵靳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猥亵袁某某、刘某佳各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多次奸淫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猥亵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秦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引发多名女学生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出现逃学、辍学情形,危害后果严重;其身为人民教师却违背师德,对多名幼女学生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其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以及对其教师身份的忌惮心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持续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秦磊奸淫幼女系多次且属于情节恶劣,猥亵儿童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一)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被告人利用其教师身份多次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否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三)被告人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裁判要旨:在性侵未成年人且行为人零口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从以下角度予以考虑:①案发及侦破过程是否自然;②多名被害人陈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③被害人是否存在诬告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④其他间接证据能否印证被害人陈述;⑤行为人的无罪供述与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之处。


 
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奸淫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行为人利用夜间查寝机会,在有十余名女生居住的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  邢海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5辑(总第129辑)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