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磊强奸、猥亵儿童案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磊,男,满族,1969年×月×日出生,捕前系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教师。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磊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证据链不完整;应当依法宣告秦磊无罪。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磊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办公室、澡堂、学生宿舍及其家中多次将其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将其学生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猥亵。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磊利用教学便利条件,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实施猥亵行为,对袁某某、刘某佳各实施一次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法判决如下: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秦磊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强奸罪部分量刑不当。以秦磊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磊利用其教师身份,对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多次实施强奸,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秦磊在集体宿舍内利用夜间查寝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支持其抗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三份新证据以补强原有证据:(1)被害人柴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在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2)涉案学校女生集体宿舍内部陈设的照片,证实该宿舍内有上下两层大通铺共二十个床位;(3)涉案学校班级西边教室、洗澡堂现场布局及设施的照片,证实秦磊强奸柴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秦磊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担任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的年级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带学生看病等机会,分别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集体宿舍等地多次将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并将柴某某带回其家中强奸;多次猥亵靳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猥亵袁某某、刘某佳各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多次奸淫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猥亵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秦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引发多名女学生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出现逃学、辍学情形,危害后果严重;其身为人民教师却违背师德,对多名幼女学生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其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以及对其教师身份的忌惮心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持续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秦磊奸淫幼女系多次且属于情节恶劣,猥亵儿童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秦磊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一)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被告人利用其教师身份多次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否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三)被告人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 邢海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5辑(总第12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