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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区润生强制侮辱案(第143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2022-03-09 20:33 次阅读

区润生强制侮辱案

——网络语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区润生,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润生犯强制侮辱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区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区润生发送生殖器官照片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但仅仅发过这一次淫秽信息,不应评价为犯罪,而仅仅是违法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区润生威胁吴某某拍裸照和自慰视频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未遂。(3)本案属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较弱,社会危害性较小。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区润生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2号黄花岗剧院三楼公共厕所内,将手机伸到厕所和洗澡房之间的透气窗,拍摄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及洗澡视频。此后,区润生再次到该处采用同样方法拍摄到吴某某母亲涂某某的洗澡视频。同年12月,区润生通过微信将其偷拍的两段洗澡视频及截图发给吴某某,以将所拍摄到的视频发送到互联网上相要挟,要求吴某某自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送给他。在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区润生继续用淫秽语言骚扰吴某某,并将自拍的男性生殖器官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继续威胁吴某某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给他,被吴某某拒绝。吴某某于2018年4月6日报警。同年10月15日,区润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0日,吴某某与区润生的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区润生家属承诺赔偿损失7.5万元,于当日转款4万元给吴某某,约定结案当日付清余款。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区润生以在网络上发布被害人的隐私视频相要挟,威逼被害人拍摄隐私视频,并多次用淫秽语言骚扰、侮辱,以及拍摄淫秽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辩护人提出区润生系强制猥亵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区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区润生的家属主动替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区润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网络语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要旨: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强制侮辱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自主决定权方面的人格利益和性健康权利,而侮辱罪的客体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人格利益和名誉。其二,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强制侮辱罪出于寻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目的,而侮辱罪则多为报复、发泄不满,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三,两罪犯罪手段不同。强制侮辱行为是指猥亵行为之外的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羞耻心的淫秽下流行为,侮辱罪责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对他人公然实施的谩骂、贬损等人身侮辱。其四,是否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不同。侮辱罪罪状中包含“情节严重”这一强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限定条件,强制侮辱罪则没有该要求。

 
刑法条文对于妇女的猥亵和侮辱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将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解释为“强制侮辱”,维护了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同时,猥亵儿童罪是单独规定的犯罪,未区分猥亵、侮辱行为。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3号指导性案例将行为人以诱骗、强迫或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虽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需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区别开来。对于偶发的单独一次抠摸、搂抱类的下流动作,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不宜一律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曹东方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  莹  郭榕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5辑(总第12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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