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所称的特殊诈骗,是指犯人利用电话或明信片(信件)等,通过自称亲属或公共机关职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当于我国的电信诈骗。由于诈骗电话通常伪装成特定身份并着重强调身份,因此日本将这种特殊诈骗形象地称为“是我是我诈骗”(オレオレ詐欺)。
特殊诈骗的犯罪模式通常由多人分工完成,包括负责从被害人处领取领取财物的人“接收人”(受け子);负责从银行提取被害人汇款的“提款人”(出し子);负责给被害者打电话的搭讪人(かけ子);负责回收诈骗所得财物的“回收人”(回収役);负责现场留意警察动向同时防止接收人与提款人携款逃跑的“监视人”(見張り役);以及负责募集接受人、提款人并对其进行行动指示的“指示人”(指示役)。
这种有组织的特殊诈骗日益细化分工,除了民众熟知的汇款诈骗之外,还出现了让被害人将现金利用宅急便等快递寄送到指定地址,然后派接受人前去领取快递的模式。
如上文在网络求助的网友,其正是扮演了接收人这一角色,可以被认为是完成了特殊诈骗案件中、领取被害人寄送快递这一职责的“小跑腿”。(由于接收人普遍年纪不大,且充当领取快递的跑腿角色,结合日文本身“受け子”的称呼,除了“接收人”这一正式翻译外,本文以“小跑腿”进行代称)。
在特殊诈骗案件中,由于“小跑腿”作为犯罪行为末端的参与者,所以在被警方抓获后,大多会声称自己只是为了打工,赚一些跑腿费,并不知晓上游的诈骗行为,也无从知道自己帮忙代领的包裹里装的是什么。因此对于特殊诈骗中接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其难点就在于其犯罪故意的认定。
对于诈骗故意,通常而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交付财物,并据此肯定犯罪故意。而对于未参与欺骗过程、而只实施财物受领的接收人,认定其犯罪故意并不需要其对被害人如何上当受骗以及诈骗行为具体实施过程有所了解,但是其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诈骗行为中的一环。
因此,问题在于,仅涉及在无人居住的公寓等处领取包裹的接收人,其对自己所涉及的行为有着怎样的认识,以及该认识是否足以肯定诈骗故意。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通过近年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及相关学者的论述揭示日本对于特殊诈骗案件中末端行为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及趋向。
案情概要: 被告人自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接受了A的委托,收取送到自己家的快递并将其转交给A,每个快递的报酬为5千~1万日元。由于对A的委托是否涉嫌犯罪存疑,被告人向其询问包裹内的物品,并被告知是杂志等书籍。被告人接受委托后,从A处拿到5、6份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手机一部,并被交代每次领取快递时应注意笔迹、绝对不要打开包裹以及需使用派发手机进行联络等事项。 最高裁判所判决概要: 问题一:通过间接事实认定犯罪故意及共谋
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判决中都提及“基于上述事实关系,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且应当肯定其与共犯的共谋”。即使是在语言表达上,上述案例将诈骗故意与共犯共谋不加区别地进行了认定。然而,故意与共谋在理论是存在区别的。故意是指参与者个人存在怎样的认识,是属于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共谋是犯罪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客观层面的内容。因此,对于二者应当分别判断。
1. 高额报酬
与接受指示后领取包裹并交给回收人员的轻松工作相违和,约定支付或支付高额报酬一直被认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考虑到高额的报酬和帮助运输毒品这种典型的例子,可以认为行为人收到高额报酬的承诺时应当能够认识到与此相伴的风险。而且,在多次被支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能够对包裹的价值以及支付报酬的人从该包裹中所获取的利益产生怀疑。
当然,由于行为人的不慎等因素,也无法完全排除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这一可能性。因此,单凭高额报酬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2. 警戒周围的嘱咐
委托人不仅向行为人传达了工作本身的内容和安排,还表达了工作时的注意事项,例如暗示有被警察逮捕的可能性,或者要警惕周围的人等情况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
3. 提高包裹内容神秘性的举动
行为人从委托人处收到工作专用手机, 被要求联络时使用专用手机以及绝对不能打开包裹等指示。上述让行为人认识到包裹内容神秘性的行为也可以帮助认定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
仅推定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毒品运输、枪支走私等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相关事实必须使行为人能够具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具体而言有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主要指即使行为人缺乏对特殊欺诈的相关知识,有关事实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第二种路径则是基于行为人对于特殊欺诈的相关认知而认定其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对于第一种路径,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收货地点、包裹外观、使用自己/他人的名义收取包裹以及向送件人隐瞒最终收件人等相关事实,应当就可以推断出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对此,有反对观点认为上述事实可能让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涉嫌犯罪,但对于犯罪情况不甚了解的普通人来说,这并不足以推定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与此相对,虽然缺乏可以让行为人直接意识到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但是由于其具有对于特殊诈骗套路的相关认知,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的只是片段式的相关事实,仍可以据此认为其可能意识到自己涉嫌诈骗(第二种路径)。其对于特殊诈骗的认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首先是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整体认知情况。
有观点认为假如社会民众普遍不了解特殊诈骗的具体手段和套路,一般人包括行为人将难以意识到自己帮他人领取包裹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此外,有意见认为虽然目前日本社会已经深谙直接送付型的诈骗套路,但是对于领取快递型的诈骗套路未必能达到同样的认知程度。
对此,一方面大部分实务家认为并不需要证明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整体认知情况。正如案例一最高裁判所的观点所示。另一方面,虽然故意的认定应当以行为时被告人的认知为准,但是审判中通常以媒体报道以及警方、金融机关、不动产行业等对诈骗的对应措施为推定标准,并得出行为人在情报密集型社会对于特殊诈骗应当有所认知的结论。
其次在于行为人是否曾被周围人提醒、告诫等。
行为人在实施领取包裹的行为之前,对于这项工作,周围可能会有人指出“这不是欺诈吗”。在判例中也偶尔可以发现警察曾经事先对从事快递运输或快递领取业务的行为人提醒特殊诈骗的套路。
最后则是行为人是否曾经经历过特殊欺诈。
如果行为人曾经亲身经历过相同套路的特殊欺诈,并对此有所了解,则应当认为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行为人态度的外部补强
对于由行为人的态度侧面补强其诈骗故意的案例,可参见福冈高等裁判所2016年12月20日的判决。本案被告人在无人居住的住宅领取包裹并被警察于现场发现后,向警察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采取了声称自己只是被拜托领取包裹,此外一概不知的可疑态度。
对此,福冈高等法院认为被告人被逮捕却仍然袒护委托人,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类似于支配从属关系的特别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人是自己的前辈或者朋友,也不必为了袒护他们而连自己的真实姓名都不告知警察。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被逮捕时对警察的态度是以自己从属于涉案诈骗集团为前提的,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是自然且合理的。
关于诈骗故意的认定模式主要有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案件过程中有可以直接让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的事实;第二种情况下,虽然没有直接事实,但是以行为人对特殊欺诈具有相关认知为前提,因此即使只有片段式的间接事实也可以推定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
因此诸如上述案例中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认知情况是有考量必要的。此外行为人的态度对于具体事实的认定也有一定的意义,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其他因素进行慎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