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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卓希 | 帮人跑腿代领快递也可能构成诈骗罪?

2021-11-26 21:08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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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殊诈骗案件中末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文/ 潘卓希
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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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于某社交媒体发现了如上图所示的求助贴。

据其描述,日本警察带着搜查令搜查了其住处并没收了其手机、平板及电脑等电子设备。该名同学被带到警局审问后,方才得知警察此番行动的原因大概在于其一年前受他人委托帮忙收寄了几个快递。在对该条求助信息的回复中,许多人声称自己身边的人也遭遇过此事,并有网友直接点出这就是日本的“受け子”,有涉及特殊诈骗的嫌疑。

日本所称的特殊诈骗,是指犯人利用电话或明信片(信件)等,通过自称亲属或公共机关职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当于我国的电信诈骗。由于诈骗电话通常伪装成特定身份并着重强调身份,因此日本将这种特殊诈骗形象地称为“是我是我诈骗”(オレオレ詐欺)。


特殊诈骗的犯罪模式通常由多人分工完成,包括负责从被害人处领取领取财物的人“接收人”(受け子);负责从银行提取被害人汇款的“提款人”(出し子);负责给被害者打电话的搭讪人(かけ子);负责回收诈骗所得财物的“回收人”(回収役);负责现场留意警察动向同时防止接收人与提款人携款逃跑的“监视人”(見張り役);以及负责募集接受人、提款人并对其进行行动指示的“指示人”(指示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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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有组织的特殊诈骗日益细化分工,除了民众熟知的汇款诈骗之外,还出现了让被害人将现金利用宅急便等快递寄送到指定地址,然后派接受人前去领取快递的模式。


如上文在网络求助的网友,其正是扮演了接收人这一角色,可以被认为是完成了特殊诈骗案件中、领取被害人寄送快递这一职责的“小跑腿”。(由于接收人普遍年纪不大,且充当领取快递的跑腿角色,结合日文本身“受け子”的称呼,除了“接收人”这一正式翻译外,本文以“小跑腿”进行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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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诈骗案件中,由于“小跑腿”作为犯罪行为末端的参与者,所以在被警方抓获后,大多会声称自己只是为了打工,赚一些跑腿费,并不知晓上游的诈骗行为,也无从知道自己帮忙代领的包裹里装的是什么。因此对于特殊诈骗中接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其难点就在于其犯罪故意的认定。


对于诈骗故意,通常而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交付财物,并据此肯定犯罪故意。而对于未参与欺骗过程、而只实施财物受领的接收人,认定其犯罪故意并不需要其对被害人如何上当受骗以及诈骗行为具体实施过程有所了解,但是其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诈骗行为中的一环。


因此,问题在于,仅涉及在无人居住的公寓等处领取包裹的接收人,其对自己所涉及的行为有着怎样的认识,以及该认识是否足以肯定诈骗故意。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通过近年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及相关学者的论述揭示日本对于特殊诈骗案件中末端行为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及趋向。





01
判例介绍


案例一:2018年12月11日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判决
案情概要:
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接受G的指示前往无人居住的公寓,冒充收信人收取送到那里的快递,并将其交给回收人员。此外,被告人在不同的地方伪装成不同的收件人,反复进行同样的领取行为并收取约1万日元/次的报酬等。
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人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了大约20次于不同空宅、使用不同姓名领取快递的行为;
诈骗团伙伪装身份骗取他人现金的犯罪模式多种多样,不仅广泛发生于生活中且于新闻中也被广泛报道;
被告人自身也知道收取诈骗财物的方法包括使对方汇款或者直接领取现金。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认为被告人充分认识到了自己领取快递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被告人声称自己认为快递中并非是诈骗所得的财物,而认为是违法的药物或手枪。这种辩解缺乏合理的根据而不足以采信。

二审判决概要: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了上述的间接事实,但基于以下理由否定了诈骗罪的故意以及共谋。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推导而出的结论是否可靠取决于事实通过媒体报道,社会民众于何种程度了解空室利用送付型诈骗。根据案发时的报道情况来看,并不能认为普通人能够当然认识到该类型诈骗案件的套路。第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且与姓名不详者共谋诈骗的结论,其推理过程过于跳跃,且对于证据的证明力、间接事实的推定力存在错误评价,与推理法则、经验法则不符,对此不能认同。

被告人所认知的领取诈骗金额的方式是银行汇款或者直接从被告人处收取现金,对于利用无人公寓收取快递的方式相对来说性质不同,将其与前两种方式联系起来需要高度的抽象能力以及联想能力。此外,本案所涉的快递盒从外观上看与送付现金的形象难以相联系

最高裁判所判决概要:
对于二审法院的意见,最高裁判所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最高裁判所认为对于上述事实和事实无论是否通过媒体报道使得诈骗套路广为人知,只要能够认定相关事实,就应当认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具备认识可能性。此外,直接获取财物也好,通过快递送至无人公寓的套路也好,犯罪行为的完成需要多人分工以及伪装他人收取财物这两点是共通的。因此,被告人即使只知道传统的诈骗套路,也可以认定为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案例二:2018年12月14日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判决

案情概要:

被告人自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接受了A的委托,收取送到自己家的快递并将其转交给A,每个快递的报酬为5千~1万日元。由于对A的委托是否涉嫌犯罪存疑,被告人向其询问包裹内的物品,并被告知是杂志等书籍。被告人接受委托后,从A处拿到5、6份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手机一部,并被交代每次领取快递时应注意笔迹、绝对不要打开包裹以及需使用派发手机进行联络等事项。


最高裁判所判决概要:

被告人接受A的委托,多次伪装成收件人收取送到自己家的快递,领取后立即交给回收人员并获得高额报酬。仅仅基于上述事实,就应当足以让A意识到自己所被委托的工作是基于诈骗罪等犯罪行为。据此,可以推定认为被告人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此外,被告人也供述承认快递的物品可能是诈骗行为的被骗财物。从被告人的供述整体来看,也没有让人怀疑自白供述的可信性的情况。此外,也没有其他事由可以排除被告人对涉嫌诈骗罪的认识。因此,法院肯定了被告人的诈骗故意。

案例三:2019年9月27日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判决
案情概要:
本案被告人作为所谓的特殊欺诈的接收人,以诈骗罪被起诉。被告人接受姓名不详者的委托,于2016年11月18日及22日进入本案涉及公寓,从入住者已经离开、处于空室状态的〇号房间的信箱投入口取出快递的不在联络票。其后,被告人使用联络票记载的密码打开宅急送箱,取出装有现金的快递,并将该快递交给了回收人员(以下称为“既遂事件”)。
于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在同样的公寓里利用同样的手段取出了快递,但是由于快递里面装的是伪造纸币,所以没能达到目的(以下称为“未遂事件”)。此外,被告人在进行上述各项领取时,曾用手机与同一个电话号码联系。本案的主要争论点就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故意。第一审(静冈地滨松支判平29·12·22LEX/DB255674743)认定被告人具备欺诈故意,而上诉审(东京高判平30·7·20LEX/DB255674744)肯定了未遂事件中被告人的诈骗故意,否定了既遂事件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对此,检察官提出上诉。
 
最高裁判所判决概要:
被告人接受委托后,使用从他人邮箱投入口取出不在联络票这样明显不自然的方法,从宅急送取得快递后,将其交给了回收人员。然而,本案所涉公寓居民特意委托作为第三者的被告人领取快递,并且没有事先将自动锁的解锁方法以及开信箱的方法等告知被告人。据此,应当认为这样领取快递的方式是不合常理的。相反,应当认为被告人无视委托人并非本公寓的居民这一事实,并拿取了以公寓居民为收件人的快递。

 

02
问题聚焦


问题一:通过间接事实认定犯罪故意及共谋

上述案例皆属于通过间接事实认定存在犯罪故意及共谋。由于涉及主观要素时,事实认定的个别性及具体性极强。因此,对于特殊诈骗中处于犯罪末端的小跑腿,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即使存在相似的间接事实(情况证据),对于被告人诈骗故意的认定仍然存在差异。
 
如若最高裁判所进行上文所示的推定,可能导致只要能够认定小跑腿多次领取快递、领取后直接交给回收人员、获得高额报酬等要素,就肯定存在诈骗罪故意及共谋的结论。
 
对于这种推定,有批判意见认为从收取快递行为本身存在的怪异性并不能直接推导至存在诈骗罪的故意。对于由于存在怪异性而能够意识到犯罪这一逻辑,须得进行一定的说明。对于被告人能够认识到收取快递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或犯罪组织相关联这一结论,不仅缺乏证据,且存在合理怀疑。


问题二:故意及共谋

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判决中都提及“基于上述事实关系,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且应当肯定其与共犯的共谋”。即使是在语言表达上,上述案例将诈骗故意与共犯共谋不加区别地进行了认定。然而,故意与共谋在理论是存在区别的。故意是指参与者个人存在怎样的认识,是属于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共谋是犯罪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客观层面的内容。因此,对于二者应当分别判断。

 
事实上,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故意与共谋的判断是可以一并进行的。如果能够认定指示者与被告人皆明知案件涉及的领取快递行为属于诈骗罪的一环,那么就可以在认定存在诈骗故意的同时认定二者之间就诈骗行为存在意思联络。




03
事实认定


“意识到可能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事实

1. 高额报酬

与接受指示后领取包裹并交给回收人员的轻松工作相违和,约定支付或支付高额报酬一直被认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考虑到高额的报酬和帮助运输毒品这种典型的例子,可以认为行为人收到高额报酬的承诺时应当能够认识到与此相伴的风险。而且,在多次被支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能够对包裹的价值以及支付报酬的人从该包裹中所获取的利益产生怀疑。


当然,由于行为人的不慎等因素,也无法完全排除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这一可能性。因此,单凭高额报酬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2. 警戒周围的嘱咐

委托人不仅向行为人传达了工作本身的内容和安排,还表达了工作时的注意事项,例如暗示有被警察逮捕的可能性,或者要警惕周围的人等情况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


3. 提高包裹内容神秘性的举动

行为人从委托人处收到工作专用手机, 被要求联络时使用专用手机以及绝对不能打开包裹等指示。上述让行为人认识到包裹内容神秘性的行为也可以帮助认定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


“具体意识到涉嫌诈骗”的相关认定事实

仅推定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毒品运输、枪支走私等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相关事实必须使行为人能够具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具体而言有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主要指即使行为人缺乏对特殊欺诈的相关知识,有关事实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第二种路径则是基于行为人对于特殊欺诈的相关认知而认定其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对于第一种路径,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收货地点、包裹外观、使用自己/他人的名义收取包裹以及向送件人隐瞒最终收件人等相关事实,应当就可以推断出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对此,有反对观点认为上述事实可能让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涉嫌犯罪,但对于犯罪情况不甚了解的普通人来说,这并不足以推定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与此相对,虽然缺乏可以让行为人直接意识到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但是由于其具有对于特殊诈骗套路的相关认知,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的只是片段式的相关事实,仍可以据此认为其可能意识到自己涉嫌诈骗(第二种路径)。其对于特殊诈骗的认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首先是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整体认知情况


有观点认为假如社会民众普遍不了解特殊诈骗的具体手段和套路,一般人包括行为人将难以意识到自己帮他人领取包裹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此外,有意见认为虽然目前日本社会已经深谙直接送付型的诈骗套路,但是对于领取快递型的诈骗套路未必能达到同样的认知程度。


对此,一方面大部分实务家认为并不需要证明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整体认知情况。正如案例一最高裁判所的观点所示。另一方面,虽然故意的认定应当以行为时被告人的认知为准,但是审判中通常以媒体报道以及警方、金融机关、不动产行业等对诈骗的对应措施为推定标准,并得出行为人在情报密集型社会对于特殊诈骗应当有所认知的结论。

 

其次在于行为人是否曾被周围人提醒、告诫等


行为人在实施领取包裹的行为之前,对于这项工作,周围可能会有人指出“这不是欺诈吗”。在判例中也偶尔可以发现警察曾经事先对从事快递运输或快递领取业务的行为人提醒特殊诈骗的套路。

 

最后则是行为人是否曾经经历过特殊欺诈


如果行为人曾经亲身经历过相同套路的特殊欺诈,并对此有所了解,则应当认为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



 

行为人态度的外部补强

对于由行为人的态度侧面补强其诈骗故意的案例,可参见福冈高等裁判所2016年12月20日的判决。本案被告人在无人居住的住宅领取包裹并被警察于现场发现后,向警察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采取了声称自己只是被拜托领取包裹,此外一概不知的可疑态度。


对此,福冈高等法院认为被告人被逮捕却仍然袒护委托人,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类似于支配从属关系的特别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人是自己的前辈或者朋友,也不必为了袒护他们而连自己的真实姓名都不告知警察。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被逮捕时对警察的态度是以自己从属于涉案诈骗集团为前提的,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是自然且合理的。





04
结语



关于诈骗故意的认定模式主要有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案件过程中有可以直接让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的事实;第二种情况下,虽然没有直接事实,但是以行为人对特殊欺诈具有相关认知为前提,因此即使只有片段式的间接事实也可以推定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

 

因此诸如上述案例中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社会对于特殊欺诈的认知情况是有考量必要的。此外行为人的态度对于具体事实的认定也有一定的意义,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其他因素进行慎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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