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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咨询: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

2018-09-29 17:1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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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昆检诉刑诉〔2018〕4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路**景苑**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2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昆区恰特车站因搭乘出租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并打砸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报警后,鞍山道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康某某躺在机动车道上阻碍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交通拥堵。后在民警将康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康某某使用暴力殴打民警,阻碍执法,致使执法民警周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妨碍公务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阻碍执法殴打民警的事实;

3.书证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

7.书证人民警察证证实执行公务的民警系在编人民警察;

8.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供述证实其酒后阻碍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殴打民警,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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