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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0-11-20 18:22 次阅读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防疫物资货源的情况下,在手机软件“闲鱼”APP上发布售卖防疫物资的虚假广告,2020年2月9日,被害人乌某某在手机软件“闲鱼”APP上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售卖防疫物资广告与其联系,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被害人乌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把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订购了1270把体温枪。2020年2月9日、2月11日,被害人乌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97500元和100000元,共计197500元人民币。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退还被害人乌某某多支付的7000元人民币。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乌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出的一个空快递包裹后与其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发错货物为由,承诺给被害人乌某某补发货物,但一直没有发货。2020年2月19日、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被害人乌某某退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乌某某人民币17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银行卡7个

(2)手机1个

(3)华为平板1个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3)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乌某某手机截图,证实侦查员提取了乌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闲鱼软件上发布售卖测温枪等防疫物资信息相关截图;

(7)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情况;

(8)李某某卡号为62170031800********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170031800********的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

(9)乌某某支付宝、微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乌某某使用卡号为62172106030********的工商银行卡分2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共计197500元,李某某给被害人乌某某支付宝退款7000元、微信退款20000元;

(10)李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微信账号为LiWeiB******、LiWeiB******、bin138******的交易明细;

(11)李某某支付宝账户为18138******的收支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为18138******的交易明细;

(12)李某某闲鱼APP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闲鱼上发布售卖额温枪等防疫物资的信息以及在闲鱼信息上标注“闲鱼不回+微304******”字样的事实;

(13)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防疫物资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上向“可爱”、“羊毛”(均为微信名称)售卖防疫物品,收款后向对发送空包裹,被发现后向对方退款的事实;

(14)恒丰首饰加工店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使用尾号为3769的建设银行卡在恒丰首饰加工店花费23180元购买了项链1条、戒指2枚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廖子皓咨询购买体温枪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到何某某开设的恒丰首饰加工店购买了价值23180元的首饰。

4.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乌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人民币1705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通过闲鱼销售涉疫物资为由,骗取被害人乌某某人民币170500元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31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内截图及微信、支付宝明细的事实。

 二、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尾市一乐城酒吧附近看到有私刻印章的小广告,拨打了广告上提供的电话,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伪造了两枚公章,分别是“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公章以及“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政府文件5份;

(2)印章2枚。

2.书证

(1)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文件内容;

(2)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委托采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的函》(麦府函[2020]2号)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麦府函[2020]2号”文件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麦府函[2020]2号”文件内容不符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贵阳市麦架镇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公章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文件)鉴字[2020]0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印章印鉴模板、贵阳市麦架镇人民政府印鉴模板,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印章提取的印文材料(20200516J01)上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文件)鉴字[2020]0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印章印鉴模板、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印鉴模板,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印章提取的印文材料(20200515J01)上的“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售卖体温枪等防疫物资,在无供货渠道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乌某某人民币17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印章、伪造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十字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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