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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16:50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1〕Z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街**号楼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在包头市昆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或9月初,被告人金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公寓**号楼**单元**号裴某某住处向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20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公寓**号楼**单元**号裴某某的住处向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少先路**号街坊**栋**号以1400元价格向许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许某某手机、金某某居住屋内的品及裴某某的手机等物品、毒资的扣押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收取冰毒的地点、被抓获时交易地点及向裴某某出售毒品时的的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3、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玻璃壶嘴照片证实购买毒品人员向被告人转账的情况及案发当天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时使用壶嘴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经过;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金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及次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飞

2021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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