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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特大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2016-12-23 23:41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Y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Y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Y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98.06克、海洛因504.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77.36克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人Y某一直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Y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凭借被告人K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针对本次指控被告人K某的历次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所供述是否真实存在,缺乏客观证据作为支持,仅此上述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Y某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1、公诉机关对Y某电话联系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上线,购买海洛因100克,并由K某前往河南购买,后将100克海洛因交给Y某用于贩卖的指控,只有被告人K某的口供,且K某口供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犯罪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K某2016年5月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127页)供述:Y某知道你贩卖毒品么?他不知道,我没和他说过。K某2016年5月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34页)供述:Y某知道你贩卖毒品么?他不知道,我没和他说过。

根据K某2016年5月24日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141页)供述:从你第一次购买毒品开始讲?第一次:2016年2月初,春节前的一天,Y某和我说你去河南走一趟吧。我说行,他和平舆的15639649727的人电话说好要100克料子,也就是海洛因,我是做大巴车去的河南。Y某给我拿上钱,我每个月开大巴车的工资是六七千元,开支后都给她。我还是到河南平舆县汽车站旁的公园和他交易的。按每克480元人民币购买的。给他4.8万元现金…………第二天跟大巴车返回包头将100克海洛因交给Y某了。过了两三天后,Y某和我说,这次的货不行,叫骗了,她将毒品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根据K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受被告人Y某的指使,前往河南购买毒品,也交代了购买毒品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但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K某所供述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无法确定此次涉案的100克海洛因是由Y某联系上线。对于Y某如何联系上线,具体通话的时间、联系人、以及所指控毒品的来源、数量、毒资、运输方式等都无法确定。我们认为,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人Y某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行为。

2、公诉机关对Y某于4月21日电话联系河南省周口市一姓赵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后K某驾车回包头后将上述毒品交给Y某的指控,仅有口供,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对于本次指控,只有K某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9日证据二卷第152页)中供述,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谢小利给T某打电话,让他和我出趟门,T某说行,T某到包头有19时左右了。我到车站接到我租住的曹新小区,住一晚后,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开传祺车从黄河大桥交替驾驶,当时Y答应回来给他2000元钱。快到河南周口收费站时。我给对方打了个电话,告诉对方我快到了。……旁边有个高楼是温州商会,T某将车停在路边,我们等有将近10分钟,河南周口的易子开了台车来了。他先过来转了一下,看见驾驶座有个人,我这个是下了车。他转身回到他的车上拿下个红袋子。我这时已回到我车的副驾驶,他从后大座坐下和我说,货不够,你抽出8000元。我抽出8000元,给他4.2万元,我按每克70元,买600克冰毒,……快到呼市是我给T某2000元钱,在呼市零公里高速口的桥上停下,他下车就走了。我从九原下高速回的家。根据T某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8日证据二卷第167页)中供述,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Y某给我打电话,Y某在电话里说让我跟K某去趟河南,早晨5点左右走,第二天中午回来,来回2000多公里,回来后给我2000元钱,具体出发时间提前一天通知我。

根据上述供述可以证实,Y某只是让T某跟K某出趟门,并且当天往返,又因为T某与Y某为亲属关系,Y某给T某2000元费用是合理的,并不能因此证明Y某邀约T某,指使其跟着K某购买毒品。根据T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Y某并未告知其去河南是为了购买毒品,也可以证明Y某并不知道K某去河南的真正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Y某联系上线以及K某此次购买回6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Y某,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涉毒案件,毒品来源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贩毒可能性的关键事实,本案并无Y某联系上线购买毒品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地点,交易方式,毒资的来源等关键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Y某涉嫌本次犯罪行为证据,仅有被告人K某的口供。上述口供无法证明Y某电话联系河南省周口是姓赵的毒贩,准备购买60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

3、公诉机关对Y某于在2016年4月底5月初,多次电话联系河南省毒贩,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等事宜的指控,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Y某参与此次犯罪。

根据K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证据卷141页),2016年5月1日上午,我和Y某用13294723772的电话和河南的周口、平舆的两个上线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因为我说话对方听不懂,我此地话比较重,后来都由Y某拿电话和对方说的。周口的她说:“黑的”要200,给拿点好的,优惠点。“白的”要2000。后价格谈到黑的500元每克,白的70元每克。

通过K某与河南上线在2016年6月14日(刑事侦查卷宗捌卷第68页)中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向上线打电话,商量准备购买毒品的种类、毒品的数量、毒品的价钱等细节,都是K某与河南上线交谈,与Y某无关。

从本案相关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K某13247233772的电话号码与河南上线18734073144、河南另一上线15639649727有多次电话记录,而Y某在犯罪所指控的时间段,并没有和河南省电话号码有过频繁的通话记录。通过被告人K某在侦察机关、庭审过程中所做的供述、结合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翻听材料、通话记录、被告人Y某、Y某的供述等证据,可得知被告人K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真实性存疑。因K某与Y某在本案中有厉害关系,不排除其为了减轻罪责而做虚假供述的可能。

纵观全案证据,证明Y某是否联系过位于河南周口和平舆的两位上线,是否和上线沟通过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种类。仅有上述K某的口供以及相关通话录音,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自相矛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Y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Y某涉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Y某、K某在2016年4月23日16时许、2016年4月24日18时许,在本市青山区向Y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0克的犯罪行为,只有K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Y某、K某向Y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0克的犯罪事实,只有K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Y某始终否认其在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人K某、Y某购买毒品。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翻听材料,只能显示K某、Y某有过准备犯罪的合意,但无法确定是否交易成功。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认定Y某参与了此次犯罪行为。

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证据规则: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人K某在侦查阶段有过相关供述,但Y某、Y某明确表示没有此次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中,也没有对于此次犯罪的相关供述。因此,认定Y某向Y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人对Y某的他指控,综合毒品的来源、交易的过程均存在诸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被告人Y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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