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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区律师:H某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9-21 17:08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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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刑终670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执业医师,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21)湘01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8月31日,被害人宁某因扁桃体发炎来到长沙市高新区××街道××路被告人H某经营的卫生所看病。2020年9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H某以治病需要检查为由,多次对被害人宁某的胸部进行抚摸。202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H某趁被害人宁某打吊针之机,再次抚摸被害人宁某的胸部,还强行吸吮被害人宁某的乳头,并亲吻被害人舌头。被害人宁某遂向其男友李某和舅奶奶罗某通过发微信或拨打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求救,此案案发。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H某、被害人宁某的血样以及被害人宁某双乳头棉签擦拭子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H某血卡与被害人宁某双乳头棉签擦拭子在检出的DYS19等27个Y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排除二者来源于同—父系。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H某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H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主要事实予以否认。2021年2月2日,被害人宁某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H某的家属已赔偿了本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H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H某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1、邹某、罗某、胡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在行医过程中,以检查身体、诊疗为名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H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H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H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在提审过程中,其提出系受被害人引诱而亲吻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属实。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在行医过程中,以检查身体、诊疗为名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H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H某表示谅解,可对H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H某提出系被害人引诱其亲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属实以及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1、罗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H某借行医治病为名,强行触摸、亲吻被害人隐私部位,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且H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H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均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根据H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罚并无不当,对H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何 琳

审判员 周如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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