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刑诉〔2021〕26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苑**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刘某甲(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oppoA5、oppoA83、华为Nova7、华为畅想20等四部手机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侯某某收购的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3、书证: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公安机关目前未找到收购被告人手机的人谢某某。
5、书证:门诊诊断证明、包钢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在2020年11月20日左外踝骨折的事实。
6、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四部智能移动电话的事实。
7、书证:谅解书,证实侯某某赔偿了段某某、刘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8、证人证言:刘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手机被盗的事实,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将盗窃来的手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
9、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收购手机的价值。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侯某某供述证实其收购手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刘某甲向其出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然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14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副教授,内蒙古钢苑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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