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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贾某某、伏某甲、伏某乙、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起诉书

2021-09-03 22:05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刑诉〔2021〕135号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伏某甲、伏某乙、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被告人贾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以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参加者以及其所发展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数量计算业绩点数,并按照业绩点数相应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以此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每个新加入者购买“产品”的款项均向上层层递交至被告人贾某某处,再由被告人贾某某发放伏某甲、伏某乙的工资、返利款及下线人员的“工资单”及返利款,随后再层层发放至传销人员手中。

在组织中,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被告人伏某甲、伏某乙主要负责收取、保管传销款,并协助贾某某管理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甲主要负责管理、协调“寝室”大小事务,收发传销款,协助维持组织运行。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在包头市发展了多个传销窝点,参与传销人员达5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明细证实孙某甲微信的交易情况。

2、书证,团队身价等手写材料证实加入传销组织的要求及讲课内容情况。

3、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与他人的聊天情况。

    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奂某某、鱼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证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经过,同时证实组织人员、级别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经过及职责,同时证实组织情况。

    9、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相关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伏某甲、伏某乙、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伏某甲、伏某乙、孙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层级均达三级以上,管理下线人数共计5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甲、伏某乙、孙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伏某乙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伏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副教授,内蒙古钢苑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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