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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H某敲诈勒索案无罪辩护词(检察院抗诉)

2021-08-11 17:0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审被告人H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H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相关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      从目的的合法性分析,审被告人H某没有敲诈勒索主观故意,亦没有取得非法利益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原审被告人主张100万元具有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

1)有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如下事实:H某母亲L某房屋距离排土场顶点137.46米,排土场底部中点至L某家距离76.44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准格尔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明确规定,协助准格尔旗某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时序做好井田范围内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的居民搬迁、安置工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亦可证实,按照环评报告书的要求,煤矿需对露天开采范围及周边500米范围内,排土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搬迁;《准格尔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项目建设可行,但要求排土场据周边村庄相对位置均要求大于600米;《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内蒙古某集团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所依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第9页记载,搬迁后内、外排土场周边500米范围内无村庄;《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地表浅层采矿临时用地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排土场边坡坡度控制在45度以下。

通过上述书证可以证实,对于距离排土场中点不足百米、排土场坡度大于实际应控制坡度下的L某家,均在上述书证所明确征拆范围内,同时,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准格尔旗分局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卷第216页)中可以证实此点:

问:某煤矿采取2公里内的居民是否都符合搬迁条件?答:如果按照批复来说的话是符合征拆要求的,但是实际征拆工作是按照某煤矿环评报告书里具体征拆距离进行征迁。在H某要求杨某对西阳坡社进行整体搬迁时,杨某答复说煤矿没有钱,而非不在拆迁范围。

因此,原审被告人H某母亲L某的房屋符合批复的符合征拆要求,原审被告人H某要求某煤矿对其母亲位于夕阳坡的房屋进行征拆,符合相关规定。对于抗诉书中所称被告人辩解的排土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要进行征拆,并无明确规定的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述书证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母亲具有要求征拆的基础性性权利。

2)原审被告人所主张100万元征拆预支款,没有超出民事权利范围

根据证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对于100万元预支款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当地已经征过地的村民所依据的标准,再结合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具的相关文件,以L某家中的房子、院落及所有的耕地等面积,进行测量估算得出,估算的金额为200万以上。因本次没有拆迁,故先支付100万征拆预付款,后续款项在正式征拆时多退少补。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对于抗诉书中所称三被告人之所以将数额定为100万元的真实考量为 “家里人多,要少了钱不够分”。该抗诉理由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某煤矿没钱征收恰恰是其同意预支付100万的原因

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可以证实,某煤矿杨某明确认可,根据内环审(2012179号文件,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的居民需要搬迁和安置。同时,根据杨某与L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原审第27号证据)可以证实,杨某对于搬迁问题,回答是没有钱,并陈述估计政府对于安置也会马上出台政策,再结合证人某的证言证实,L某家确实属于拆迁范围。上述证据可以完整的证实,原审被告人母亲L某家所在区域拆迁仅仅是时间问题,虽然现阶段对于何时拆迁,如何拆迁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但并不能否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批复的合法性。

在某煤矿称其没钱,无法进行全部征拆的情况下,对于L某房屋单独进行征拆,可能对引起其他邻居要求征拆,故其向L某支付100万元,而某煤矿经济紧张没钱恰恰是其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的原因,某煤矿最终也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

(二)某煤矿没有因怕被举报而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交付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因某煤矿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1)某煤矿明知位于夕阳坡的L某家符合征拆条件

通过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位于夕阳坡的L某家符合征拆条件的,某煤矿对此也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某煤矿通过会议决定向被原审被告人支付100万元的征拆款。

   2)某煤矿并没有因怕被举报而产生恐惧

在支付相关款项前,某煤矿负责人杨某联系L某某协商是否可以降低数额,协商付款的时间,某煤矿负责人Q某联系H某单位同事协商金额是否可以降低。

在支付相关款项前,现场还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Q某某陪同,所签署的收条由律师出具,再由L某某抄写。在写完收条后,公司在经过开会研究决定是否付款。在支付相关款项以后,某煤矿长期没有主动报警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是出于自愿的前提下支付。因此,本次事件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情形,该自愿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  从手段的合法性分析,被告人要求某煤矿进行搬迁符合相关规定,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一)信访权利是属于合法权利,原审被告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恶害”

依据我国《宪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证实,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原审被告人因自身最基本的居住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

刑法意义上的恶害需对法益造成侵害,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的举报行为是依据宪法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无奈之举,其行为没有侵犯任何法益,其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二)被告人没有以举报为由借机索要钱财

关于本案中举报的过程分析,在2018530H某发现其母亲患病,次日H某就煤矿污染问题,同其母亲及妹妹一同到某镇监察中队反映情况,同年66日,H某通过电话举报的方式,继续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反映环境污染的问题,69日,某煤矿杨某在得知H某反映情况后,主动联系H某,要求H某前往某煤矿办公室见面沟通,在见面沟通中,双方协商的是西阳坡社整社搬迁的情况,此情形,在H某向侦查机关递交的日记本中有明确的记载。后期,某煤矿通过其副矿长Q某找H某的同事张永刚、闫占清,请求H某协调此事,同时,Q某通过L某某所在医院院长传话,请求同L某某进行协调。在613日,Y某通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得知煤矿500米范围内需要进行搬迁,后Y某再次与煤矿协商,在此次协商中,才对100万元的数额进行确定,在确定该数额时,还多次陈述该款项是征拆预付款,需要后期多退少补进行抵顶的事实。后期,煤矿经过开会研究确认支付上述100万款项,并由某煤矿带领律师,并由律师草拟收条的方式并抄写的方式,签署了收条。

通过上述关于举报时间节点可知,原审被告人初期系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举报,举报的内容均要求停止环境污染或者进行搬迁,期间并没有联系告知某煤矿其举报的事宜,亦没有借机索财的行为。且在原审被告人举报前和举报后,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有其他村民同时对某煤矿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人举报的动机是维权而非借机索财。只不过某煤矿深知自身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其有“做贼心虚”的心理,故才有后期的杨某主动联系行为,请求H某同其商议具体征迁或赔偿事宜。这些后续行为均是某煤矿主动而为之。

在此阶段,H某仍要求某煤矿对于L某所在的西阳坡社进行整体拆迁,因杨某称煤矿没有钱,才在最后对L某家房屋污染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通过支付征拆预付款的方式解决此事。

(三)关于封口费问题

根据原审、二审开庭可以证实,对于封口费的问题,在双方协商如何处理L某房屋污染,直至达成支付征拆预付款阶段,均没有提及,只是在最后L某某应某煤矿法律顾问Q某某的要求下,照抄其预先写好的“不在进行举报,不在反映污染问题”等内容,从普通民众的概念中,支付款项后,不能向其他人说某煤矿支付征拆预付款的事实,故认为该预付款系“封口费”。

辩护人认为,对于认定何为“封口费”的问题,不能单纯通过原审被告人笔录机械的进行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封口费”的由来,以及“封口费”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出,在分析“封口费”的含义是什么。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对于“封口费”的理解,来源于煤矿要求其收到征拆预付款后,不得向其他人说明,不得进行举报的行为的客观

行为陈述,与公诉人所称带有恐吓意思表示的“封口费”具有本质的区别,该行为也从侧边证实原审被告人在签署收条时被人诱骗的情形。

(四)L某是否收到补偿款,与本次协商“征拆预付款”无任何关联

辩护人认可L某在收到征拆预付款前,确实收到了一定数额的震动补偿费,但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震动补偿费的发放标准,系相关人员受到煤矿生产污染,但其不属于法定的拆迁范围,煤矿的生产行为虽对其居住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有限的情形。

本案中,L某的房屋距离排土场不足百米,远远达不到500米范围内不能有人居住、600米范围内无村庄,下游2公里需要征拆的要求,其应当进行搬迁,并不是发放少量震动补偿可以解决。同时,根据原审被告人L某某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因距离排土场过近,在煤矿生产时,家中会遭受到下沙子一样的污染,该行为已经导致L某的房屋根本无法居住,该情形并非支付震动补偿款可以解决。因此,(四)L某是否收到补偿款,与本次协商“征拆预付款”无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认定L某收取征拆预付款的证据。

(五)支付数额系协商确定,某煤矿具有主动性

某煤矿预付给三被告人的拆迁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协商的全过程中,某煤矿均位于主导地位,原审被告人H某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首先,通过被告人H某、L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公司负责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陈述可以得知,本次事件中,系H某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向环保局等职能部门依法反映,要求查处环境污染问题,在此过程中,某煤矿负责人杨某主动联系H某,要求其前往办公室,对于L某房屋的问题进行当面协商。

其次,根据原审第27号证据可以证实,H某首先提出要求西阳坡社整体搬迁,杨某回答煤矿没有钱,后续杨某与L某某多次对拆迁或付款进行协商,杨某在此过程中称:“征地搬迁暂时搞不成,长短不要让告;快不要打电话了,商量拿点钱算了;告两败俱伤,说成告,估计一分也没了,等待政府处理,让少一点处理算了我估计井田外安置政府也马上会出台政策”等等。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从征拆房屋还是支付补偿的选择,到100万征拆款具体数额的确认、到最后如何支付100万元,均系某煤矿与被告人协商后所做的决定,在此过程中,煤矿方均在主导地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H某、L某某均供述,其欲举报的内容是让某煤矿停止污染,或者协助办理征拆手续,该观点从某煤矿负责人杨某的陈述中亦可以得到确认。根据自治区环保厅出具的相关批复以及L某家距排土场的距离分析,该征拆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某煤矿预付征拆款的行为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抗诉书所称支付数额不是协商确定。

(六)收条中载明“收到钱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举报”,不排除系某公司联合法律专业人士对原审被告人故意设套行为

L某某出具的收条中,确实载明“承诺收到该款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向中央环保组或环保局,煤炭主管部门举报某煤炭公司,不会以各种方式阻拦某煤矿生产经营,特此承诺”。但我们结合付款时间以及方式加以分析,内蒙古某集团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400万,资产总额超56亿元、纳税总额超5亿元的超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完整的组织架构体系。同时,公司领导层具有具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对于其公司是否遭受到敲诈勒索、是否有他人利用合法手段获得违法利益的行为,具有准确鉴别的能力,但本案直至案发,没有任何人员提示公司可能遭受到敲诈勒索或其他刑事犯罪的行为,在签订收条时,对于从来没有阻拦某煤矿生产经营的原审被告来说,在收条中还要特别注明不能阻拦公司生产经营,收到钱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举报的相关承诺。

在抗诉书中,原审公诉机关特别注明某煤矿违背意愿同意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作为封口费,判断标准便是来自收条中的“收到钱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举报”的承诺。除该收条外,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煤矿可能遭受到恐惧,并基于恐惧交付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某煤矿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为原审被告人量身定做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条》,意图使原审被告人受到法律追究。

四、某煤矿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审被告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辩护人不否认即便其采取的维权手段合法,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是认定其手段行为性质的核心。

本案中,首先,原审被告人在L某房屋遭受到污染无法正常居住后,首先进行的是向相关执行部门举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或者要求对房屋进行征拆。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从未告知某煤矿,从心理活动到实际行为,其均是维护其基本民事权利,即要求征拆。

在与某煤矿主动要求与原审被告人协商处理时,原审被告H某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按照政策文件精神,对西阳坡社整体征拆,在被拒绝后,仍要求对L某家进行征拆。原审被告人之所以要求征拆,根本原因在于某煤矿的前期环境污染行为,已损害了L某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客观表现,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五、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应由被告人举证

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受污染方一般为普通公民,不论从环境污染辨别还是污染源的寻找、搜集,均与污染方具有巨大的差别,因为我国立法时充分考虑上述原因,立法规定环境污染类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对于某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具有污染,身为医生的L某某,针对其母亲患有肺大泡系无菌性疾病,非疾病感染或自身健康原因引发,该行为系长时间生活在严重污染的环境中造成,L某某已经在其专业领域已经做出了极为详尽的回答。同时,在原审阶段,对于是否具有污染行为,本辩护人已经提供的多段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对于被环境污染致害一方,已经穷尽所有举证能力。在此前提下,对于是否存在污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环境污染加害方进行举证,不应苛求原审各被告人对其无法取得的证据进行举证。

六、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

检察院的抗诉书所提出的抗诉核心观点之一,即“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并不必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抗诉书的论证结论确是谬论。原审法院对此案做出无罪判决的裁判理由很清楚,并未三被告人“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而是因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正确认定,是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而非妥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1 年 8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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