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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关于H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2019-07-31 23:10 次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H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H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H某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该意见规定可知,认定被告人H某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主要从其行为是否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多动;造成的后果分析,其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H某K某均系万达小吃街摊主,以摆摊为生,二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万达小吃街无行政管理的权利,仅系由所有摊主自愿推选,协助城管执法部门管理小吃街的秩序,其具有一定的商业自治性,在自治的过程中,与城管部门及广大摊主共同制定了包括出摊时间,摊位摆放顺序、统一着装、不能同其他摊主和顾客发生冲突等相关规定。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因少部分人员不服从管理,造成了城管部门对所有摊主强行放假的严重后果。在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人H某K某对于上述人员按照城管要求进行放假的处理,该行为系执行共同达成的管理行为,其在过程中没有对其他摊主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行为。

其次,从造成的后果分析,被告人H某摆摊的地点位于包头市万达东侧体育馆道中段,万达东侧体育馆道属于包头市最为繁华的商业区之一,因该地区人流量巨大,故政府部门在此处设置有公安、城管等多个执法部门对该地区的秩序进行管理,但通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无关于H某K某等人在该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案件发生,反而恰恰相反,在小吃摊摊主自愿推选H某协助城管自治后,不论卫生条件还是经营秩序,均较未自治前有很大的好转,被告人H某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或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反而很好的配合了城管执法部门该地区经营秩序以及卫生的管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出摊以及在协助管理小吃街经营秩序过程中,从未对其他摊主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实施过任何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的行为。因此,被告人H某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H某2016年4月-2018年9月间,伙同K某强迫其他业主交纳摊位费等费用共计107800元的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H某敲诈勒索被害人L某L某某父子,被害人F某某W某某的部分款项,辩护人予以认可。

    针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二部分中关于被害人L某L某某父子3500元,W某某3000元,F某某5000元的敲诈勒索行为,鉴于被告人对犯罪数额及受害人均能够表述一致,辩护人对该部分指控予以认可。

(二)被害人T某某E某某等人明确表示其向被告人H某支付的款项系感谢费,该款项系主动交付H某,该行为与敲诈勒索无关,该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T某某E某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在万达东门因原摊主前往其他地点经营或请假时,会出现空的摊位,因该摊位比起原有摊位位置较好,因此,为了能够进入该摊位经营,处于私利而私下送给H某好处费,给行为属于自愿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综上可知,因万达东侧小吃街人流量巨大,摊位较少,可以说是一位难求。被告人H某系由大家推选的协助管理小吃街事宜的人员,很多摊主都想进入小吃街摆摊经营,难免有小吃摊主为了能进入位置较好的摊位,私下送给H某一定好处费的行为,例如T某某E某某等人,尤其是在E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示其为了调摊,主动找到被告人H某,并向H某表明其想支付一定费用,让H某帮助其调摊,该行为系主动支付的自愿行为,并不涉及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三)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W某某等的被敲诈勒索金额中,实际包含了购买车辆、学习技术等专项支出款项未予扣除。

根据被告人H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W某某等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可知,针对W某某支付的款项,其中4000元系W某某H某购买车辆的费用,U某某H某支付的6500元中有2500元车辆的费用;y某某向被告人K某支付的6000元包含一辆推车的费用。同时,通过d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与被告人H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d某某系向被告人H某学习烧烤、烤面筋的人员,二人在微信中以师徒相称,其向H某转账中,包含其购买H某烧烤技术的专项费用。

对于购买车辆以及学习烧烤技术的行为,被告人H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谓的被害人也是在自愿的条件下支付上述款项,该属于纯粹的商业行为,并不触犯刑法;上述费用均应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

(四)多位被害人陈述将H某K某收取的“入摊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H某,但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H某是否收取到上述款项。

根据被害人E某某d某某F某某y某某、张洋的供述可知,上述被害人对于如何向被告人H某K某支付款项的表述,均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人H某K某,但根据被告人H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可知,其并未收到上述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纵观公诉机关出具的全部证据,对于上述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仅有被害人自己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系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H某收到上述款项。

(五)部分被害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排除恶意报复的嫌疑。

首先,根据被害人L某在侦查机关2018年10月30日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在2014年11月的时候,其儿子L某某想在万达附近东门摆摊,向摊主询问,摊主们都说这片归马老大管。但根据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H某2016年4月-2018年9月间,在万达小吃街协助管理秩序,在L某L某某父子来的时候,被告人H某根本没有协助城管管理小吃摊的秩序。其也不是主要的负责人。因此,对于H某L某L某某父子索要入场费、摆摊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间跨度与公诉机关的认定自相矛盾,对该起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其次,纵观被告人众多被害人供述可以证实,对于被告人H某K某是否具有采取强迫或者孤立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行为,仅有被害人L某L某某父子和被害人Q某某,但通过其他被害人的证言可知,上述三位所谓的被害人均存在不按约定位置摆摊,私占别人摊位的行为,在被告人H某K某对其进行管理的时候,发生过冲突。加之在庭审中,Q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取得的刑事谅解书均是强迫或者虚假出具的诬告行为,均表明其供述不可信。

综上,结合上述证据可知,虽然L某L某某属于被害人,但上述被害人的证言与大多数被害人的证言存在严重出入,加之其在前期与被告人H某K某具有一定的冲突行为,不排除其肆意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位被害人的证言不可信,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对于城管送礼的费用,并非由被告人H某提议,其亦属于广义上的被害者,该行为系众多摊主对长期不能出摊的无奈屈服。

根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可知,支付每户500元款项的前提,是因为当时一段时间,万达小吃街各摊主多次被城管要求放假,后经过摊主在银河广场协商,并由孙平提议,每户出资500元给城管送礼。

辩护人不否认给城管送礼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被告人虽系小吃街推选出的协助管理者,但其本身也属于小吃摊摊主,在一段时间内被多次放假的行为,导致包括被告人H某在内的众多摊主无法通过经营获得收入,后只有通过给城管送礼的办法,以保证能继续经营。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索要城管送礼费用的指控,被告人H某并非意见提出者,该款项也并非由H某强迫各摊主支付,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形式;同时,包头市青山区纪委监委已经对城管执法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也可以证明该款项非被告人H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其本质上也属于被害者,不应对城管送礼费承担责任。

四、关于举办美食节的行为,系被告人K某某一手策划,该行为与被告人H某无关。

根据被告人K某某的供述以及多位被害人的陈述可知,K某某在准备办理美食节前,多次同万达员工张用过微信的方式就美食节摆摊时间、地点进行沟通。并由被告人K某某向所有摊主发送美食节的邀请,到最后决定如何收取美食节费用,均系被告人K某某确定;结合被害人E某某T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表明本次美食节活动从组织、策划、执行、确定费用、收取费用等全部行为,均由被告人K某某策划并执行,被告人H某当时已经不再参与小吃街的管理。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对于举办美食节的行为,被告人H某从未实际参与,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在当庭讯问时,仅按照时间跨度认定被告人H某是否对小吃街具有实际管理行为,但本案需要确认的是被告人H某是否对美食节的组织、策划、执行、确定收费标准参与制定并执行,对于H某对小吃街摊主进行管理的行为,与举办美食节行为无关。因此,被告人H某不应对举办美食节承担任何责任。

五、被告人H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一)被告人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本案中,根据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H某K某某多次讯问,被告人H某向侦查机关告知了同案犯K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与被告人K某某取得了联络,并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将K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将其抓获。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虽然被告人K某某称其已经前往派出所,但其在派出所仅仅是接受一般性询问,并未其采取立案以及任何强制措施,其在被刑警抓获前,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不排除其得知刑警队传唤后,采取逃跑、关闭通讯工具的行为躲避侦查。因此,被告人H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H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H某根据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前往侦查机关告知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主动投案的行为。在归案后,被告人H某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H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以及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辩解,但鉴于其辩解没有否认其犯罪事实,仅对少部分犯罪数额无法记清,该行为构成如实供述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H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H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H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H某取得了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未给社会造成任何不稳定因素,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H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获得了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犯罪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H某系文盲,一直以打工为生,对复杂的社会环境没有准确的认知,以至于触犯了刑法。但因其但其在归案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着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加之其还有三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感化、帮教、挽救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刘浩

                                    2019  7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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