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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组织卖淫罪

2021-05-20 21:08 次阅读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罪名以前有死刑条款,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本着限制死刑的精神,取消了这个罪的死刑。
自愿也是剥削
如果说强迫卖淫是对他人的强迫,但组织卖淫很少有强迫,性工作者很多是自愿的。如果完全从功利主义,是很难解释这个罪名的。对性工作者而言,在组织中比“单打独斗”不仅获利会更多,而且也能获得更多的保护。似乎无论是卖淫者、组织者、嫖娼者甚至卫生防疫等各方面,都能实现多方共赢。
但是,对组织卖淫的惩罚主要还是基于道德主义的禁止剥削原则。人虽然生而自由,但其实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如果不受限制,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组织卖淫就是一种赤裸裸的对卖淫者和道德不良者的双重剥削,对其进行惩罚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
何谓卖淫
我国《刑法》在第358条到362条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其刑罚从管制到无期徒刑不等。
然而,何为“卖淫”,这个关键性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只是公安部对卖淫嫖娼有过行政答复。公安部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在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
这个批复为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所废止,后一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两个批复最大的不同在于,后一个批复认可了同性之间可以成立卖淫。
虽然行政答复对司法机关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现实中却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司法实践中,提供手淫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卖淫也长期存在争论。组织他人手淫、容留他人手淫、介绍他人手淫等是否构成犯罪,都取决于对卖淫这个关键性概念的认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卖淫这个概念依然没有界定。从当前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一般认为,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属于卖淫,但是非进入式的则不宜认定为卖淫,以避免刑法打击过度。
想一想
你觉得,组织卖淫罪为何取消死刑?

原文载《刑法学讲义》,罗翔主编,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 P330-33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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