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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2016-09-11 20:23 次阅读

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具有组织卖淫的人数达到15人以上、或造成被组织者伤亡或被组织者中有幼女的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案情及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张桂方的辩护人提出,张桂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桂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 20113月至20127月期间,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七的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由同案人彭定军(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负责拉客及收取嫖资,组织王某、张某、王某玉等10名妇女,以每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2727,冯晓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928,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被取保候审。(2) 201210月至20131月期间,张桂方伙同他人租用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号之一的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胡某、杨某某、陈某某等3名妇女,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131,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方、冯晓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桂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据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上诉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理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1)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两个罪名的核心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其通过提供固定场所,规定上下班时间,制定分配比例等行为实际上是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因此,认定其二人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2)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组织卖淫的人数较多,具体人数以15人作为最低限度较为适宜;二是被组织者是否因被组织卖淫造成伤亡;三是被组织者中有幼女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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